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原告乙○○
己○○戊○○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被告甲○○住台
庚○○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戊○○、丁○○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四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六溪里石廟二十一號家中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白河鎮河東里南一七二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行經河東里一二三號前即一七二線三十三.七公里處,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靠路邊步行之被害人 張登順 ,迨小客車經過被害人時,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肩胸背臀腿部鈍挫傷合併骨折,引起多發性損害合併內出血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被告甲○○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
(二)次查,被告庚○○為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明知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將該自小客車交由被告甲○○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可稽。是以,被告庚○○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庚○○之過失及甲○○之過失均為致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為被害人張登順之配偶,二人老來為伴,今被害人張登順遭撞擊死亡,原告乙○○頓失依靠,痛不欲生,精神苦痛難以言喻,爰請求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原告己○○、戊○○、丁○○、丙○○均為被害人張登順之子女,痛失慈父,精神上亦同受重大苦痛,爰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又原告丙○○因辦理被害人張登順之殯葬事宜,共支出殯葬費用四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支出之殯葬費用。
(五)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以:其對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固不爭執,惟其目前無工作,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為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庚○○則以:其每天均駕駛系爭車輛至其兒子租住處換開公司車,該車鑰匙係置於客廳桌上,被告甲○○因與被告兒子分租同一處,竟未經同意擅自拿取車鑰匙將系爭車輛開走而肇事等語置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六溪里石廟二一號內,食用含有大量酒精成份之燒酒雞料理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點六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被告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南縣白河鎮縣道一七二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縣道西向三三.七公里處(白河鎮河東里一二三號前)時,本應注意其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前方路旁有人行走之車前狀況,致未與行人保持安全距離,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右側路旁之行人張登順身體左側,造成被害人張登順彈起而撞擊被告甲○○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後,再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頭、肩、胸、背、臀、腿背部鈍挫傷合併骨折,致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甲○○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0五號判決定執行刑一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0一號判決駁回被告甲○○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到事案卷查核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就前開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亦為被告甲○○所是認,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庚○○明知被告甲○○未考領駕駛執照,竟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甲○○駕駛,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庚○○所否認,並辯稱:其每日上班均駕駛系爭車輛至其子租住處換車,而將車鑰匙置於其子租住處客廳桌上,被告甲○○又與其子分租同一處,竟未經被告庚○○同意擅自取走該車鑰匙駕駛肇事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原即知悉被告庚○○習慣將系爭車輛鑰匙置於客廳桌上,而事故當日因家中有事伊急著返家,乃在未告知被告庚○○之情形下即將系爭車輛開走,打算在被告庚○○下午下班前返回等語之情節相符(參被告甲○○第一次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系爭車輛既係被告甲○○擅自拿取車鑰匙駕駛肇事,而非被告庚○○將該車交予被告甲○○使用,則被告庚○○就被告甲○○無照駕駛肇事之行為,即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復未就被告庚○○係明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甲○○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庚○○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為被害人張登順之配偶,原告己○○、戊○○、丁○○、丙○○為被害人張登順之子女,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而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並與被害人張登順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就殯葬費部分:查,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告甲○○前開過失行為,致支出被害人張登順殯葬費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原告誤載為四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三紙、估價單影本二份、預約訂單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則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給付殯葬費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自應予准許。
(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張登順為原告乙○○之配偶、原告己○○、戊○○、丁○○、丙○○之父親,被害人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使原告等突然喪失摯愛之夫及父,衡諸一般常人莫不有錐心之痛,則渠等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惟被告甲○○辯稱其名下無財產,且目前無業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經本院斟酌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等突然喪失摯愛親人之痛苦程度,暨原告乙○○於被害人張登順死亡時已六十五歲,晚年喪失老伴之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七十萬元為適當,原告己○○、戊○○、丁○○、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四十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即非正當。
(三)又被告甲○○辯稱其已給付原告十萬元及一萬元白包等語,既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丙○○所得請求之喪葬費用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扣除被告甲○○已給付之一萬元喪葬費後為四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而原告每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扣除被告甲○○已給付之十萬元(即原告每人各二萬元)後,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精神撫慰金為六十八萬元,原告己○○、戊○○、丁○○、丙○○則各為三十八萬元。
七、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經保險公司賠付原告五人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前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自應分別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即原告各已領得二十八萬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5=280000),扣除後,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四十萬元(000000-000000=400000),原告丙○○為五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521298),原告己○○、戊○○、丁○○各為一十萬元(000000-000000=100000)。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乙○○四十萬元,給付原告丙○○五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給付原告己○○、戊○○、丁○○各一十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原告丙○○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乙○○、己○○、戊○○、丁○○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甲○○分別給付之金額均在五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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