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770號
原   告  劉益志
被   告  劉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4日6時5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原告住家大門,被告雖答
應要賠償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與原告簽訂賠償契約
書,惟被告僅交付6,000元即避不見面,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賠償契約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事故現
場照片8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
明文。是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5為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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