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祭祀公業 張笨 法定代理人 張永城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張仁宗
張仁道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59,256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結果,不當然與市價相當,若法院依職權查知土地實際市場交易價額者,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2月15日溪測土字第2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面積合計338.1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經查,系爭土地近年無買賣紀錄可資認定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鄰近、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與系爭土地相同之445地號等土地,於110年8月買賣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99,309元乙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結果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面積38.18平方公尺,其市價應為10,159,256元(計算式:338.18平方公尺×0.3025×每坪99,309元=10,159,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59,256元。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