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選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81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2號、第2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58號、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可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黃明道則未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僅記載不服原判決宣告緩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3日審理時復已表示:上訴範圍僅就原審判決宣告緩刑不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之緩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是否對行為人宣告緩刑,所應參考之重要因素為法定刑度、侵害法益、犯罪情節、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對社會帶來的影響程度、禁止/誡命規範頒布期間之長短暨政府宣導之強弱、刑罰對行為人本人及家庭所帶來之影響、犯後態度、再犯可能性,經檢察官檢視後,認本案被告無一符合上開緩刑要件。
(二)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是因人贓俱獲,才坦承犯行,但就因此情形就可獲判緩刑宣告,檢察官認為不宜,因為被告沒有供出上手。
(三)本件緩刑諭知被告支付之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竟然比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判3月所諭知緩刑之金額還少,亦與本案所諭知之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之期間顯不相當,有違刑罰之比例原則,亦不符人民期待,此縱放、輕判被告之判決,已明顯屬違法判決。
(四)94年11月30日前,本罪原規定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
400萬元以下罰金。而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由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乃係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更可證賄選買票之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
(五)我國之民主選舉制度已實施數十載,早期人民就此項制度對於民主社會所帶來的影響,了解不深,政府之宣導亦有不足,致不論係候選人還是投票權人,對於賄選買票一事往往並不重視。然而,姑不論刑法本已規定賄選之刑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此特別法,也早已於69年制定公布(原名稱為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80年更為現名),迄今已施行40幾年。近年來政府為杜絕買票賄選,在選前均運用各種媒體、宣傳海報及舉辦各種宣導活動,對民眾宣導禁止買票行為,並加強查緝。是以,除有極為特殊之情形,一般人民均深知賄選買票,係嚴重的犯罪行為,一旦被舉發,將受重刑之判決。被告為38(上訴書誤植為44)年次,有接受過現代國民教育,豈會有不知賄選買票之禍害國家的嚴重性與惡性之理?
(六)賄選買票既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政府也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買票,又此類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且本屆九合一選舉,民眾關注度甚高,是縱使行為人買票之票數不多,倘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仍遽然對買票之行為人為緩刑之宣告,無異對外宣示:雖然政府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並加強查緝,但被抓到的時候,只要坦白承認,將過錯獨攬其身,不用供出上手,同樣可以免除牢獄之災。如此一來,則選風之敗壞,如何遏止?民主政治,何以健全?又是否無視這些基層之檢警調人員,為改良選風,曾經投注大量的時間、精力,在日益難抓獲賄選者之情況下,仍然堅信法院會給予他們無形之支持而予被告獲得正當、正確、合理、符合人民期待的判決?被告是否真心悔悟?或僅為求緩刑而自白?實則未如實共出全案犯罪情節,倘貿然宣告緩刑,無異教育民眾透過此類方式即可輕判,完全未能達成刑罰犯罪預防之效果。
(七)綜合前揭各項因素,均指向被告之行為,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是縱使被告坦承犯行,仍不足以撼動此項結論。爰依法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三、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連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查,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係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一時短於思慮,為本件犯行,且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原判決罪刑宣告,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原審認除前項緩刑宣告外,另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斟酌其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詳見原判決第4至5頁)。經核本件被告形式上確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原判決並已具體審酌被告何以具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而諭知緩刑並附加一定條件,此均屬原審依其職權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未合,是原審對於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既非出於恣意,或有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而難認有何不當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四、檢察官固執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緩刑之宣告不當,惟查: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就宣告緩刑之要件,係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並無上訴意旨所舉前揭各項應考量之因素,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尚難認有憑,自非得逕資為本案被告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認定。
(二)又觀諸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並無被告須坦承犯行之規定,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無翻異前詞之情形,足認其已坦然面對罪行,復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每月可領取老人年金,並非無固定收入,且被告之子女亦會不定時給予被告生活費(見原審卷第112頁),而本案行賄金額共1,000元,數額非鉅,亦非被告無法負擔,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尚有他人提供資金予被告,僅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即認本案行賄款項係他人所提供,並認定被告是因人贓俱獲,才坦承犯行,且沒有供出上手,不宜獲判緩刑宣告,要難遽以採取。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固於94年間修正提高刑責,惟同條第4項、第5項復保留行為人自首、偵查中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倘行為人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而於偵查中自白者,其最輕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其具體情節,法院即非無為緩刑判決之可能,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既未有禁止或排除法院給予賄選被告緩刑宣告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一概以修法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謂不得或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賄賂對象僅1人,為被告熟識之鄰居,交付賄款1,000元,金額非鉅,顯係本於親誼關係而為,此與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行賄之情節尚難以比擬,固然基於維護選舉的公平性,端正選風,任何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均應依法嚴以杜絕,不宜寬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對選風傷害情況尚非重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能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五名子女,現與小女兒、女婿及孫子同住,目前已退休,無工作,領有老人年金等情(見原審卷第112頁),堪認被告尚非經濟充裕之人,原判決裁量諭知緩刑所附負擔,與被告學經歷、生活狀況與經濟條件,尚無嚴重悖離,屬適正行使,符合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況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自不宜因近年來選風仍無法杜絕,須嚇阻賄選或為使檢調單位查緝、防制賄選,能收成效等政策性考量,而就被告為原則性不予緩刑之宣告,否則,此對被告自非衡平,而有違個案應個別科刑考量之公平原則,亦有違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又原判決併諭知上揭緩刑所附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倘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亦足收警惕預防再犯之效。
(五)稽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