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63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鄭雅文 相對人 劉芷涵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劉蕙娟 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第三人劉蕙娟並於96年6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650萬元,嗣第三人劉蕙娟於104年9月30日死亡,由相對人劉芷涵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繼承登記,聲請人主張於104年12月25日行使抵銷權,收回貸款本息240萬9335元,至今尚積欠本金23萬4,2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帳務查詢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6年11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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