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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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告 李政吉 被告 李鳳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補字第83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日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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