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告 陳晃基 被告 潘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一房屋,及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層編號一五六號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日簽訂房屋及車位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房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二層編號156號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及車位),租期均為一年即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房屋部分新台幣(下同)1萬7,500元、車位部分3,500元即共計2萬1,000元,被告並交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額之押租金即4萬2,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僅繳納5個月份租金(即自107年1月至5月份),自107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曾於107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時即消滅,要求被告屆時依約返還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惟被告均未履行。
二、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權源,惟未返還該租賃標的,構成無權占有,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義務;又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積欠之租金為自107年6月至12月份共7個月,經扣除2個月之押租金額後,尚積欠5個月租金,而其復積欠自108年1月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租金額即每月2萬1,000元計算,則經計算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112年3月31日止計56個月租金額(原為58個月,經扣除2個月之押租金),即117萬6,000元(21,000×56₌176,000),原告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2萬1,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為證,並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後,已無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正當權源,惟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自屬有據。
三、次按承租人應按月給付租金共2萬1,000元,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租賃契約書第2、3條約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22頁)。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前,積欠自107年6月至12月份共7個月租金,經扣除2個月之押租金額後,尚積欠5個月租金額即10萬5,000元(計算式:21,000×5₌105,000),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終止後,自108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迄至112年3月31日止計51個月,以原租金額每月2萬1,000元計算,即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7萬1,000元(計算式:21,000×51₌1,071,000),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未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17萬6,000元(計算式:105,000+1,071,000₌1,176,000),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附表(即原告之應供擔保金額):
主文項次應供擔保金額(新台幣)第一項(即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105萬8,000元第二項(即請求未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年3月31日前之部分:39萬2,000元自112年4月1日後之部分:按月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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