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徐字妤 相對人樺圓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淑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租賃契約書第9條亦無法構成契約之內容。相對人於租賃期間因侵權行為妨礙抗告人為租賃物之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理由,乃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查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固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0,000元以下,依法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而本件相對人樺圓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抗告人則非商人或法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又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原審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已合意本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違誤。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所稱消費關係,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而所謂消費訴訟,依同法第2條第5款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查本件相對人係提供樺圓竹溪人文會館租賃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抗告人係承租使用之消費者,自屬消費關係,抗告人因系爭租賃契約爭議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又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提供坐落台南市○區○○路一段113巷65弄20、22號4樓411號房供抗告人使用,則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及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均在本院轄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認本院就本案無管轄權,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翁金緞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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