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晚間9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至21時30分許」,及補充被告接受酒測之時間為「104年5月16日
6時4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於
104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為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確定,顯見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惟猶不知警惕,第三度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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