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蔡兆盈
劉棚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惟查,本件被告劉棚方住所地係在苗栗縣,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是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
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
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
告 邱淑敏 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
訴,被告劉棚方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劉棚方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依起訴狀所載意旨以觀,原告係依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或共同)負清償責任,核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上開合意本院
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此項聲請應屬有利於全體被告,自宜一體適用
,避免本件分由不同法院審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影
響當事人權益。從而,爰依被告劉棚方之聲請,將本件全部
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