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0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0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9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6%
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改依年息20%計算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自借款後即未攤還本息,依約被告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
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通信貸
款撥款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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