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煥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煥隆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二段往光華二街方向行駛,行經鐵道路二段燈桿62812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車行間距,即貿然從左方超車時,適有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葉海坤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於該處,突遭曾煥隆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碰撞後,致葉海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背部挫傷、左肩左肘左前臂左腕左手挫傷併擦傷、右肘右腕右手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左膝左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7頁、第5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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