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游志翔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九祥汽車商行」負責人,以買賣二手汽車為業。其因顧客 楊意倫 指定購買Infiniti廠牌、FX35S50B車型之汽車,乃向同業 吳東記 調車,而吳東記於以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價格將同廠牌車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調予游志翔時,亦已告知該車內裝曾經修改,里程錶所顯示之里程數可能不準。詎游志翔為求順利出售以賺取差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里程數即使不準仍欲照錶定里程數出售之詐欺不確定故意,隱瞞上開足以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要訊息,致楊意倫誤認該車里程數僅有如里程錶所顯示之84,083公里,而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向游志翔購買該車,並給付535,000元予游志翔。嗣因楊意倫感覺該車過於耗油,而於同年6月20日以495,000元之價格轉售予 龔柏丞 ,經龔柏丞於同年6月26日將該車駛至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內湖廠維修時,發現該車曾於102年3月5日進廠維修,且當時里程數已達161,153公里,並將此情告知楊意倫後,楊意倫始知受騙,除與龔柏丞協議減價8萬元外,另於103年7月2日具狀對游志翔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意倫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意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之陳述(偵續字卷第19頁反面、他字卷第15頁)、證人即楊意倫之夫 李哲豪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具結所言(偵續字卷第23頁、他字卷第16頁至17頁)、證人吳東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字卷第8至9頁,其詳細詢問內容另參本院104年
5月20日勘驗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103年4月1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楊意倫(李哲豪)與龔柏丞所簽103年6月2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與吳東記所簽103年4月9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鼎隆汽車維修明細表、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2日103鼎管法第072201號函及所附2866-DJ號汽車維修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站函及所附車主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站函車輛檢驗紀錄表及103年4月11日所拍2866-DJ號里程錶里程數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新法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顯較舊法為重。是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前引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實際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生活狀況,及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以18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償15萬元(剩餘3萬元待與前手求償後始行給付,有和解書附卷可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詳如前述),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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