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67號原告 黃麗美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被告 蕭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抵押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1,944,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944,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後得無限制處分該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準,亦核定為1,944,000元。又該預告登記與上開其一抵押權登記日期均為民國109年1月22日,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自經濟上觀之,堪認所表彰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利益至多均為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核定為1,9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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