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58號聲請人 陳春香 非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曾于 紘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曾于紘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于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春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于紘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于紘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曾于紘為聲請人陳春香之子,曾于紘因「○○○○○○症,○○型」,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陳春香為輔助人,並指定 陳文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精神科加護病房轉入單、精神科加護病房轉出摘要(見本院卷第19-82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83頁)。
⒋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 游正名 醫師前訊問曾于紘之筆錄(見本院卷第151-155頁)。
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19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45594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7-171頁)。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曾于紘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曾于紘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輔助人之人選,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印鑑證明、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關係人 曾郁婷 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87-101、145-147頁)。另本院於112年12月4日通知曾于紘之父 曾楷峰 表示意見,經曾楷峰具狀表示其與曾于紘僅有兩次短暫相處等語,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北院 英家坤 112年度輔宣字第158號通知曾楷峰如對本案有疑,得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上開通知書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本人收受,而曾楷峰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陳報狀、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121、127-129頁)。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曾楷峰雖為曾于紘之父,然自曾于紘年幼起即未盡扶養曾于紘之義務,經本院裁定免除曾于紘對曾楷峰之扶養義務,且兩人多年來接觸次數甚微,曾楷峰亦全然不知曾于紘之現況,而聲請人為曾于紘之母,核屬至親,對於曾于紘之精神狀況知之甚詳,亦主動照顧曾于紘,無不適任之情形,足認選定陳春香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之自主決定及最佳利益,是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㈣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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