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 陳傅清梅 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啟志 律師 陳勁宇 律師被告 張王來 招妹
張永芳 張邱森張珀瑋 張徐春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芳、 張王來招 妹為 張存財 之父母,被告張徐春玲、張珀瑋分別為張存財之妻、子,被告 張邱森招 則為張永芳之長媳(下稱張永芳等5人);張永芳、張存財2人因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債務,經合庫資產公司以張存財2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物為張存財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張永芳所有坐落同地段等
433、434、435、436、437、438、440地號、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公開拍賣後由聲請人陳傅清梅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5日得標承受。詎被告張永芳等5人因不甘上開不動產遭拍賣,明知系爭房屋業經法院拍定並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於點交房屋前應善盡保管責任,竟於99年6月13日8時許,將系爭房屋之鐵窗、鐵捲門搬移他處、破壞水管管路,因而認為被告5人均涉犯竊盜罪及毀損罪嫌,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然(一)依被告張存財之起訴書、卷內執行筆錄及點交時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房屋遭毀損之鐵捲門、窗戶、家具等物品數量及範圍甚鉅。苟非數人協力為之,殊無可能由被告張存財1人獨力完成。又證人 陳永順葉秀蘭 2人雖就鐵捲門及窗戶是何人拆除,證述尚有不符之處,然當時因被告等人共同於現場拆除鐵捲門、窗戶、破壞水管及搬運家具等物品,是證人陳永順、葉秀蘭2人雖無法明確指明係由何人拆除鐵捲門及窗戶,惟依該
2人之證述,難謂無法證明被告張永芳等5人有共同參與前開竊盜及毀損之犯行。(二)再者,被告張存財於偵查中亦自陳,被告張永芳等5人有在場協助搬運物品等行為,原偵查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張永芳等5人有協助家人即被告張存財搬清家具等行為,是以,原處分檢察官僅因證人陳永順、葉秀蘭2人無法明確指明係由何人拆除鐵捲門及窗戶,並未傳喚當日經聲請人報警而前往系爭房屋處理之警員 林振輝 ,及協同在場處理之聲請人女兒 陳筱薇 到庭證述,遽認被告張永芳等5人未有涉犯竊盜及毀損等犯行。(三)被告張永芳、張存財2人同為系爭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是被告張永芳對於系爭房屋業經合庫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聲請人拍定等情,難謂毫無所知悉。另被告張永芳、 張王來招妹 為張存財之父、母,被告張徐春玲、張珀瑋分別為張存財之妻、子,被告張邱森招為張永芳之長媳,被告張永芳等5人均與被告張存財有親屬關係,且被告張永芳、張王來招妹、張徐春玲、張珀瑋等人亦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衡情被告等5人自應知悉系爭房屋業經合庫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聲請人拍定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移轉予聲請人等情,而被告張永芳等5人於99年6月13日拆除、搬運家具等物品時,經聲請人女兒陳筱薇發現並報警處理,當時聲請人女兒陳筱薇即有告知上開被告等人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移轉予聲請人,系爭房屋內家具裝潢等物品均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所及,而同由聲請人買受,然上開被告等人仍無視於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聲請人女兒之告知,執意竊盜、毀損聲請人所有之家具物品等行為,是以原處分檢察官以被告張永芳等5人與被告張存財係親屬關係,僅係出於協助家人搬清家具之意思,而非基於竊盜、毀損之共同犯意,實與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顯然有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傅清梅(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永芳等5人涉犯刑法竊盜、毀損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375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100年1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酌。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5人涉犯竊盜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99年度偵字第21375號),認為:「告訴代理人陳永順、證人葉秀蘭於偵查中陳稱當日確實有看到被告張永芳、 張徐春妹張柏瑋 、張王來招妹、張邱森招等5人在場搬東西等情,並提出上址屋內物品遭毀損、竊盜之照片佐證,惟被告張永芳等5人與被告張存財既係親屬關係,協助家人搬清家具本係常情,尚難僅以渠等在場幫忙家人搬物即遽以竊盜、毀損等罪究責。綜上,縱認被告等有告訴人指述之焊封鐵門及以鐵皮圍牆阻擋告訴人通行及在場搬物之行為,惟客觀上並無對何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尚難認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被告張永芳、張徐春妹、張柏瑋、張王來招妹、張邱森招等5人竊盜、毀損之證據,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等5人涉有上揭竊盜、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等人之罪嫌尚有未足。」等情。
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86號),認為:「被告張永芳、張徐春妹、張柏瑋、張王來招妹、張邱森招於警詢及原偵查中均否認有竊盜及毀損犯行。且經本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陳永順、葉秀蘭,證人陳永順證稱:鐵捲門是張存財、張珀瑋及一名工人拆的,窗戶是張永芳、張王來招妹、張徐春玲、張邱森招拆得等語;證人葉秀蘭證稱:伊看到張存財、張珀瑋拆窗戶,鐵捲門是張存財、張永芳、張王來招妹及一名工人拆得等語,其2人對於何人拆鐵捲門,何人拆窗戶,證述尚有不符,自難僅憑其2人之證詞遽認被告張永芳、張徐春妹、張柏瑋、張王來招妹、張邱森招等5人有竊盜及毀損犯行。而警卷所附之照片僅能證明上揭房屋鐵捲門及窗戶遭拆卸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張永芳、張徐春妹、張柏瑋、張王來招妹、張邱森招有參與竊盜及毀損罪嫌。又陳永順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雖提出照片3張,然該3張照片係99年6月14日所攝,與本件告訴意旨所指述係99年6月13日之犯行無關,且照片上之人並無拆卸窗戶及鐵捲門之動作,亦難據以證明被告張永芳、張徐春妹、張柏瑋、張王來招妹、張邱森招涉有竊盜及毀損罪嫌。」等情,因認再議為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六、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列證人陳永順、葉秀蘭所為證言,互有不符,而難以採信,並以卷附現場照片共48張,認雖可證明系爭房屋鐵捲門及窗戶確遭人拆卸,然並無拍攝係由何人拆卸,亦無從推認係被告張永芳等5人所為,自難遽認有何毀損罪嫌。再雖證人陳永順、葉秀蘭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日確實有看見被告張永芳等5人在現場搬東西,然聲請人陳傅清梅所拍定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及土地,卷內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記載「加強磚造」、「鋼鐵造」、「加強磚造」(見警卷內),並未記載有如何鐵捲門、窗戶;系爭房屋查封及處理移轉登記函附表建築式樣主要材料欄亦同此記載(見警卷內),顯見並未及於系爭房屋內之其他動產,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所有權並未因系爭房屋之移轉而變更,仍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張永芳所有,是被告張永芳等5人將系爭房屋內之家具等物品搬走,乃係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自無構成刑法之竊盜罪嫌。其次,雖聲請人認應傳喚當日經聲請人報警而前往系爭房屋處理之警員林振輝,及協同在場處理之聲請人女兒陳筱薇到庭證述云云。然本案另被告張存財涉嫌竊盜及毀損犯行部分,業經原偵查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375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證人陳永順、葉秀蘭偵查中雖證稱當日親眼目睹被告等5人搬運家具,雖已證述當日現場之情況,然被告張永芳等5人搬運家具,並不等同有竊盜、毀損之行為;且林振輝及陳筱薇係經報警後,始前往現場處理,並未於報警前即在現場目睹之人,原偵查檢察官未加以傳喚,尚難認有不適法之處。是以,自難認被告張永芳等5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毀損等罪責。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七、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張永芳等5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吉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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