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志龍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寶祥獻寶」社區住戶,因與該社區總幹事 陳鴻麟 有金錢糾紛,遂於民國101年2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酒後藉故前○○○區○○○○道旁之警衛室與陳鴻麟理論,進而發生爭執,在旁之社區保全人員 莊秦銘 見狀,乃加以勸阻,詎陳志龍竟徒手毆打陳鴻麟及莊秦銘,致陳鴻麟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莊秦銘則受有鼻挫傷及撕裂傷、上唇挫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陳鴻麟、莊秦銘撤回告訴,而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陳志龍因見陳鴻麟及莊秦銘報警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鴻麟及莊秦銘恫稱:你們報警沒關係,如果因為這件事被關,出來不會放過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鴻麟及莊秦銘,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案經陳鴻麟、莊秦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志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即「寶祥獻寶」社區總幹事陳鴻麟理論,進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係遭告訴人陳鴻麟、社區保全人員莊秦銘及住戶 萬展志 毆打,確未口出上開言語,伊以前與告訴人陳鴻麟、莊秦銘聊天時曾提及伊將入監執行,告訴人陳鴻麟、莊秦銘可能因而搞錯伊說這句話之時間點;況縱令伊當時有口出上開言語,告訴人陳鴻麟、莊秦銘亦未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陳鴻麟有金錢糾紛,遂於前述時、地酒後藉
故與告訴人陳鴻麟理論,二人進而發生爭執,在旁之告訴人莊秦銘見狀,乃加以勸阻,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鴻麟及莊秦銘成傷,嗣因見其等報警,遂恫稱:你們報警沒關係,如果因為這件事被關,出來不會放過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陳鴻麟及莊秦銘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麟、莊秦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9頁、第12至13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而告訴人莊秦銘僅係社區保全人員,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衡情實無與告訴人陳鴻麟勾串、設詞構陷被告,甘犯誣告、偽證重罪之理,是其證言應屬可信,其所為陳述,又與告訴人陳鴻麟指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其等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言恐嚇乙節,確屬非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伊以前與告訴人陳鴻麟、莊秦銘聊天時曾提及伊將入監執行,告訴人陳鴻麟、莊秦銘可能因而搞錯伊說這句話之時間點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與告訴人陳鴻麟有金錢糾紛,遂於酒後藉故與告訴人陳鴻麟理論並發生爭執,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鴻麟及莊秦銘成傷,復因見其等報警,竟以:你們報警沒關係,如果因為這件事被關,出來不會放過你們等詞,對告訴人陳鴻麟及莊秦銘為將加惡害之通知,其等亦因畏懼而向司法警察提出告訴,是其等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被告辯稱:告訴人陳鴻麟、莊秦銘並未心生畏懼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聲請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惟查該社區警衛室內並未裝設監視器,此亦據告訴人陳鴻麟、莊秦銘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13頁),而本案依前述證據方法,犯罪事實既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陳鴻麟及莊秦銘之安全,而觸犯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不佳,任意出言恫嚇告訴人陳鴻麟、莊秦銘,危害其等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陳鴻麟、莊秦銘道歉,態度尚可,告訴人陳鴻麟、莊秦銘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再事爭執,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