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仕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許博閎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
被訴其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收、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贓款不法用途,而自己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的款項進行轉匯、處分,有可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Qiu【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裘兒 ~歡迎醫美諮詢」】」、「J
ackChen【後改為「捷克」】」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為不同之人)用以收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轉匯、處分,將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裘兒」、「JackChen」具備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工作地點,依「裘兒」、「JackChen」指示下載BitoPro、HOYA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APP並申請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於同年11月2日將其前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ckChen」,而容任「裘兒」、「JackChen」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而後,「裘兒」、「JackChen」即先後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己○○明知或已預見「裘兒」、「JackChen」之具體詐騙內容或是否另有第三人涉案),己○○再依「Ja
ckChen」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自身可收取報酬後之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地址,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己○○前後共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子○○、丙○○(陳○○之配偶)、辛○○、戊○○、巳○○、林○○、午○○、庚○○、酉○○、丁○○、乙○○、戌○○、辰○○、癸○○、未○○、丑○○、寅○○、甲○○、陳○○、彭○○、蕭○○、黃○○、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己○○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因被告另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所涉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具有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等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42至1
53、33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復加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下載並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將其前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JackChen」,而後附表一所示之人先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扣除其可抽取報酬之金額後之餘額全數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地址等情,雖均供認在卷,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被騙才會依指示去做這些事情,伊也是被害者,伊從事美髮工作,在instagram接觸到廣告,後來「裘兒」私訊伊表示有可以賺外快的機會,並且有介紹其工作與交易所,伊上網查詢也是真的,臺灣確實有這些交易所,後來叫伊下載交易所的APP、加組長「JackChen」的line,伊再依「JackChen」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是「裘兒」、「JackChen」等暱稱用戶自始以話術取信被告並擔保工作合法,甚至表示可與被告碰面、帶被告前往交易所門市參觀,致被告放下戒心,被告自始陷於合法兼職之錯誤而依對方指示為本案行為,且雖然政府媒體多有大力宣導反詐騙事宜,但報導內容多是提及民眾成為人頭、車手之結果,少有論及過程,被告僅為高職畢業又不具備法律、金融知識背景,面對日新月異的詐騙手法,並無法預見其行為涉及刑責,故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另被告僅有與「Jack
Chen」通話過,「裘兒」部分則僅有錄好的語音,在無證據證明「JackChen」、「裘兒」為不同之人之情形下,以現今科技無法排除「裘兒」部分之語音是預先錄製好的,從而,無法排除「JackChen」、「裘兒」之暱稱實為同一人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下載、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與「JackChen」,而後附表一所示之人先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扣除其可抽取報酬之金額後之餘額全數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地址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子○○(見0534警卷第13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0534警卷第22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0534警卷第27至31頁;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51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0534警卷第33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巳○○(見0534警卷第40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見2302警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見0534警卷第44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午○○(見0534警卷第53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彭○○(見2302警卷第22至25頁)、證人即被害人卯○○(見0534警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見0534警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酉○○(見0534警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0534警卷第70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0534警卷第94至96頁)、證人即告訴人戌○○(見0534警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辰○○(見0534警卷第74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癸○○(見0534警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未○○(見0534警卷第84至87頁)、證人申○○(見0534警卷第89至91頁)、證人即被害人壬○○(見0534警卷第118至121頁)、證人即告訴人蕭○○(見2302警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見2302警卷第33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丑○○(見0534警卷第103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寅○○(見0534警卷第110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0534警卷第114至11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見2302警卷第40至4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子○○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0534警卷第21、123至137、140至141頁);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之配偶陳○○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0534警卷第26、143至148頁);告訴人辛○○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32、157至161、167至168、171至182頁);告訴人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群組頁面截圖、跨行匯款申請書(見0534警卷第39、183至194頁);告訴人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群組、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43、196至201、203至206頁);告訴人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302警卷第21、44至48頁);告訴人林○○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聊天紀錄譯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52、207至211、214、217至230頁);告訴人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56、231至235、237至239頁);告訴人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2302警卷第28、49至53、60至75頁);被害人卯○○之 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0、240至256頁);告訴人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6、257至260、263至272頁);告訴人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9、273至277、279至285頁);告訴人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介面與投資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73、286至289、293、295至297頁);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98、364至367、371至372、374至383頁);告訴人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02、385至438頁);告訴人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80、298至302、304至319頁);告訴人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頁面與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83、320至337頁);告訴人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88、338至342、345至356頁);證人申○○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0534警卷第363頁)、被害人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截圖(見0534警卷第122、492至495、498至504頁);告訴人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302警卷第32、78至80頁);告訴人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302警卷第39、82至86頁);告訴人丑○○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與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109、439至457頁);告訴人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13、458至462、464至480頁);告訴人甲○○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17、481至483、489至491頁);告訴人黃○○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302警卷第43、87至90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0534警卷第505至507、2302警卷第92至94頁)等件在卷可參,故上開情節堪認屬實。且本案被告經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款項,是透過合法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APP購買虛擬貨幣之後,依「JackChen」指示轉存到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雖是透過合法交易所為之,但仍無解於被告係使用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贓款作為購買該等虛擬貨幣之資金,而後加以移轉等情之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
⒈被告①於113年2月26日警詢中供稱:「裘兒」在instagram
聯繫伊說有合法賺外快的機會,透過合法的交易所幫客戶換幣,然後伊查詢4個APP是否合法,確定是合法交易所,「裘兒」要求伊下載並註冊交易所帳號,並一直強調是合法的、不是騙人的,伊不清楚「裘兒」、「 傑克 」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見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②於113年3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裘兒」表示其正業為醫美,虛擬貨幣交易為副業,伊不知道「裘兒」所說的「團隊」是指什麼,伊不知道「JackChen」、「裘兒」是做什麼工作,伊沒有想太多,伊不知道匯入伊帳戶的錢是何人的款項,「JackChen」、「裘兒」說是客戶要換幣,但伊不知道客戶是誰,伊先前不會操作虛擬貨幣APP,是「JackChen」、「裘兒」教伊的,伊不知道「JackChen」提供的提幣地址電子錢包是何人所有,也不知道轉幣之後去向為何,伊不知道「JackChen」、「裘兒」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聯絡地址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③於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稱:伊對於虛擬貨幣或USDT不了解,不認識「裘兒」的實際使用人,也沒有見面、通話過,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來歷都不清楚,「裘兒」有說是做醫美的,但沒有說在哪家醫療院所,也有說做這個兼職2、3年,但沒有提出相關證明,不知道「JackChen」的真實姓名、年籍來歷,伊不清楚轉進來的錢是什麼客戶的錢,也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6至138頁)。④於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有問「裘兒」說「我怎麼查那個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錢」,「裘兒」說其不是騙人的,但外面可能是騙人的,因為「裘兒」說這是合法的,且其等說自己本身也有在作,所以伊確定匯到本案帳戶的錢是沒有問題,伊與「JackChen」、「裘兒」都沒有實際見過面,原本也不認識「JackChen」、「裘兒」,不知道「JackChen」、「裘兒」的真實身分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365至367頁)。依被告前後所述,可知被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原先並不認識,佐以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裘兒」、「JackChen」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8頁至第125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認識未逾2月,縱使被告歷經偵查、審理程序迄今,對於「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也全然不知。再對照被告與「裘兒」、「JackChen」對話,「裘兒」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9分、6時51分說明工作內容後,其於同日晚上7時24分發送「我怎麼查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錢」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5頁),另「裘兒」指示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後,被告再傳送「真的不是騙人齁」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6頁),而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晚上9時58分許傳送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APP之驗證步驟截圖給「裘兒」後,於翌日上午11時49分仍發送「不會辦完你人就消失ㄅ」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80頁),嗣被告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45分仍陸續發送「所以是真的有人做了也領到錢」、「真的喔」之文字訊息給「JackChen」(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37頁),益見被告於「裘兒」最初說明工作內容後先行查詢後發現可能觸法加以質疑,其後雖「裘兒」、「JackChen」暱稱之使用者一再向被告宣稱所為僅是單純受委託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甚至表示均無違法,被告仍未完全信任,堪認被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認識不久,且彼此之間也尚乏甚深之信賴關係。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是將洗錢的定義範圍擴張。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列的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的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的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的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為個人的理財工具,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已有在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的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如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的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路上結識、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者,甚至另支付報酬與他人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收取詐欺不法贓款,而後以各種途徑將該等犯罪不法所得贓款消耗,以防該等贓款嗣經追回、查扣,皆已久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是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固然辯稱係因「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人向其宣稱兼職賺外快之機會,並有卷附對話內容截圖可佐,但依前述,被告被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認識不久,彼此之間尚乏甚深之信賴關係,被告經過「裘兒」說明工作內容後自行查詢後發現可能觸法加以質疑,即便經過「裘兒」、「JackChen」一再宣稱所為並無違法,亦仍多所質疑。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裘兒」雖自稱並未違法,但「裘兒」亦表示「外面可能是騙人的」,益徵被告自行查詢而發現坊間進行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不乏涉及詐欺之例可信而屬實。從而,被告對於認識不久、欠缺信賴關係之「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述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不法行為,於主觀上確實存有預見之情甚明。
⒊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時伊從事美髮業,沒
有底薪,是抽成,月休8天,1天工作時間約8小時,有時有加班,1個月平均可賺3至4萬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366頁);另依被告歷來供述,其於112年12月初起依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期間可抽取經手金額之1%作為報酬,自始至終所取得報酬約40,000元。則以被告本業須付出甚多勞力、時間,每月賺取3至4萬元之薪資報酬,但其本案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依指示轉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存,於短時間內抽取之報酬即已超逾其本業每月薪資,顯然其所從事本案行為可取得之報酬之合理性存有疑慮。相對而言,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申請開設均無特殊限制,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外,「裘兒」、「JackChen」殊無另尋求不甚熟識且尚乏信賴關係,對於虛擬貨幣性質或交易模式又不熟稔之被告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甚至許以報酬而徒增從事此等業務成本支出之必要。而以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後就從事美髮業迄今(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5頁)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觀之,其就認識不久、無信賴關係之「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稱本案兼職賺外快之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亦當難認毫無預見之理。故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身分不明者,即得任意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而進行收款、轉帳、匯款可能因此淪為詐騙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以轉帳、提款等方式將該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且其後續依他人指示將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存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即可能係在掩飾、隱匿該等詐欺不法所得所在、去向。
⒋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與其並非熟識且尚乏信賴關係之身分不明者,已預見對方所稱兼職賺外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後可能會被用以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轉匯、轉帳,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其年齡與工作、社會經驗,於其毫無任何向「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查證,僅憑該人一再僅以言詞、口頭宣稱毫無違法,實不足認定被告對於「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稱之事無可能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具備確信之合理基礎,且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不法情事之結果有何確信之證據,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前揭預見下竟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申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為本案犯行,對於「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進行詐欺取財而利用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收受、轉匯、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其因信任「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而主張自身亦為被害者,或辯護人之主張,均難認可採。
二、本案雖先後有「裘兒」、「JackChen」等暱稱與被告聯繫、接洽,公訴意旨並據此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測斷定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僅與「JackChen」暱稱之使用者通話過,該使用者為男性聲音,且其未曾與「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見面(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7至138頁),另被告與「裘兒」對話中,雖然「裘兒」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發送語音訊息給被告,但該語音訊息長度僅有2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5頁),被告並於審理時稱該語音為女性聲音(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365頁)。然前揭「裘兒」所發送語音訊息長度僅有2秒,其內容為何亦無從得悉,且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申請多個帳戶、暱稱使用實屬常見,更有勝者,依現今網路、科技之發達,透過網路搜尋取得、使用他人圖像,使用變聲工具或利用各式軟體或程式等方式而一人分飾多角甚至跨越性別區隔而分飾不同性別之人,亦非毫無可能。從而,本案上無從排除與「裘兒」、「JackChen」等暱稱背後實際使用之人為同1人之可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卷內無證據足認「裘兒」、「JackChen」等暱稱是由不同之人使用與被告聯繫、接洽之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被告雖非全程參與本案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但其主觀上既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依「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申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嗣於附表一之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將扣除自身可收取報酬後之餘額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地址,自堪認其就本案乃是利用「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分擔犯罪行為之既成條件、狀態,與其所負擔上開行為相互結合遂行犯罪得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共同實行犯罪,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並與「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成立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1雖認被害人壬○○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僅有被害人壬○○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3分許匯出之30,000元,然綜合被害人壬○○與證人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之被害人,此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所述,可知被害人壬○○受騙後,除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外,另有2次委託證人申○○代為匯款,證人申○○因此有於同年月11日晚上7時30分、7時33分,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而證人申○○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錢則是被害人壬○○轉交(見0534警卷第90、120頁),顯見被害人壬○○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部分外,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款項亦包含在內,至於證人申○○匯款僅僅是受被害人壬○○委託所為,並非其另有受騙及陷於錯誤所為。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1認定被害人壬○○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僅為30,000元,但依前述,被害人壬○○受騙款項不僅止於此,且被告與「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利用本案帳戶先後收取被害人壬○○自己或委託證人申○○所匯款項後,復由被告將此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地址應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是關於前述未列入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款項部分自應認受原先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或辯護人之主張均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之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處斷行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
20、3104、3106、3112、3124、3131、3151、3155、3164、3589、3677、3697、3722、3786、3901、3902、3906、3939號等判決均同此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經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與「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為,雖然附表一之被害人、告訴人中,有部分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後,先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形,或被告有前後多次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進行多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動,但依其本案犯罪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出於得財、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本案分別是對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被害人,以其所申辦本案帳戶收取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扣除自身可抽取報酬後之餘額轉存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遞次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Jack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分別對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宜均認為其對於附表一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各係以一行為分別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犯洗錢罪,因是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及匯款之時間與過程迥異,彼此間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被害人壬○○受騙部分,雖僅認定為被害人壬○○受騙匯款金額為30,000元,然依前所述,被害人壬○○另有委託他人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經被告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1未記載受騙款項部分之事實因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非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認證人申○○亦係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且其主觀上已預見與其不熟識並無信賴關係者所稱兼職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情事,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但始終否認具有何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角色、其就本案所為分別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額之多寡、犯後未能與各被害人、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與其實際所獲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確定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自承其本案前後共獲取報酬合計40,000元,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並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任何之被害人、告訴人,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轉存至「Jack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裘兒」、「Jack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冒用壬○○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被害人申○○佯稱:因額度上限,需要幫忙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19時33分許至ATM各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前述程序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幣至「JackChen」指定之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申○○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申○○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5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供述。然查:依前揭「有罪部分」之說明,可知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時間匯款到本案帳戶,確實是受其友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壬○○委託而進行匯款,從而,被害人申○○匯款部分,自非公訴意旨所稱是「裘兒」、「Jack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對被害人申○○以假冒他人名義聯繫,致使被害人申○○誤信他方之身分而進行匯款,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稱被害人申○○受騙而匯款之情節,顯然與卷證不符,不知從何而來?且被害人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壬○○所交付,被害人申○○始依壬○○委託之旨進行匯款,故被害人申○○所匯款項縱使確有因為他人實施詐術而為,亦僅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壬○○受騙誤信,並由其自身交付金錢與被害人申○○代為匯款轉帳,實際上因此受騙並受有經濟上損失者仍是被害人壬○○。
綜上所述,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被害人申○○受騙匯款之情節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也難認就被害人申○○匯款之整體過程,「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與被告另有對被害人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又本院審酌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被害人申○○受騙匯款過程之記載均甚屬明確、具體,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其他部分事實間均足以清楚辨別,難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事實之記載純屬誤載而得予更正或刪除。且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倘若構成犯罪,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遍查全卷既無從就被害人申○○匯款之整體過程,認定「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與被告另有對被害人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移送併辦及檢察官謝雯璣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 游庭瑄 假投資①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50,000元。②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③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④同日上午10時49分,50,000元。⑤同日上午10時50分,50,000元。⑥同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2. 陳憲明 假投資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31分,1,000,000元。3. 林健銘 假投資①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50,000元。②同日上午11時36分,50,000元。4. 李瑞中 假投資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分,100,000元。5. 劉宜芳 假投資①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3分,50,000元。②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4分,50,000元。6.乙○○假投資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400,000元。7. 林宥辰 假投資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241,000元。8. 劉奕君 假投資①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6分,50,000元。②同日晚上7時57分,40,000元。9.丙○○假投資①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5分,50,000元。②同日中午12時36分,50,000元。③同日中午12時37分,50,000元。④同日中午12時38分,50,000元。10. 楊峰榮 假投資①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7分,50,000元。②同日下午1時59分,50,000元。11. 林佩穎 假冒星巴克回饋金活動①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3分,50,000元。②同日下午3時14分,100,000元。③同日下午3時14分,50,000元。④同日下午3時17分,50,000元。⑤同日下午3時18分,50,000元。⑥同日下午3時52分,50,000元。12. 戴翊安 假投資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3分,18,000元。13. 李品澤 假投資①112年12月10日晚上7時31分,50,000元。②同日晚上7時42分,50,000元。14. 余泳儀 假投資①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②同日上午10時52分,50,000元。③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8分,50,000元。15. 謝欣妤 假投資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100,000元。16. 廖期均 假投資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169,534元。17. 連文綺 假投資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4分,200,000元。18. 鄭詠鴻 假投資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24分,20,000元。19. 許晉嘉 假投資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30分,50,000元(許晉嘉將款項交付友人 賴宥霖 代為匯款)。②同日晚上7時33分,50,000元(許晉嘉將款項交付友人賴宥霖代為匯款)。③同年月12日晚上7時53分,30,000元。20.己○○假投資①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26分,150,000元。②同日上午9時27分,100,000元。21.戊○○假投資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30,000元。22. 黃得隆 假投資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34,000元。②同日下午2時18分,34,000元。23. 黃鴻珮 假投資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50,000元。②同日下午3時55分,50,000元。24. 朱笠緣 假投資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1分,50,000元。②同日下午6時54分,8,000元。③同日晚上7時59分,50,000元。④同日晚上8時0分,50,000元。25.丁○○假投資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47分,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2.附表一編號2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附表一編號3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4.附表一編號4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5.附表一編號5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6.附表一編號6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7.附表一編號7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8.附表一編號8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9.附表一編號9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0.附表一編號10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1.附表一編號11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12.附表一編號12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3.附表一編號13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4.附表一編號14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5.附表一編號15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6.附表一編號16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7.附表一編號17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8.附表一編號18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9.附表一編號19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0.附表一編號20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1.附表一編號21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2.附表一編號22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3.附表一編號23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4.附表一編號24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5.附表一編號25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