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承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承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承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38號、98年度易字第1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3月、3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3號、36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9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2月6日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2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4月17日凌晨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里○○巷0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2支,竊取 賴文雄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賴文雄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於102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循線在臺中市○○區○○路○○○號查獲賴承輝,並扣得上開鑰匙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文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犯案時穿著衣物、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利,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尚未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貳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