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59號聲請人 劉文海 相對人 周建瓴 債務人 周建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周建徽(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3日向第三人 林利華 借款25萬元,約定99年12月31日,並交付發票人為周建徽、發票日為98年5月23日、到期日為98年7月23日之本票乙紙予第三人林利華,嗣於99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伊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內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9年3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3月23日登記在案;第三人周建徽則於99年2月25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周建瓴。
嗣第三人林利華於100年12月27日取得對周建徽之本票確定裁定,並於101年3月22日將本票債權及其抵押權移轉予聲請人劉文海,並經101年4月27日登記完畢。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民事執行處執行無結果函、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第三人即債務人周建瓴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抵押權人林利華對第三人即周建徽之本票債權確未清償,並經本院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15744號卷本院審酌無誤。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