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5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5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520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王富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王富清於民國(以下同)97年9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萬元整,到期日為112年9月11日,借款期限15年,約定利率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2.71%加1.81%計為年利率4.52%,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貸款,約定其中任何一期償還本息延遲,該借款視同已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經債務人立借據乙紙,交與聲請人收執。詎料自民國99年8月22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