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又於民國105年5月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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