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陳治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北檢力分113執聲他2181字第113909019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4日北檢力分113執聲他2181字第1139090194號函撤銷。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治成(以下簡稱異議人)因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以下簡稱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但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未盡職責調查有利於異議人的諸罪組合排列,致使編號1、2所示之罪因判決確定日皆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96號裁定(以下簡稱B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諸罪之前所犯,故A裁定附表編號所示3至5諸罪應與B裁定附表所示諸罪組合定其應執行刑,雖裁定確定後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拘束,但如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得重新另定其應執行刑,遂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聲請另定執行刑,但臺北地檢署以不符定刑規定,礙難辦理為由予以駁回。然而,A裁定與B裁定所定執行刑罪責顯不相當甚明,如另定其應執行刑尚未受雙重處罰的危險,且考量異議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異議人的人格與各罪間的關係、數罪所侵害的並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的法益、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加上所犯之罪皆是毒品相類似案件,予以較輕的刑度可謂適當,也無不利益變更的危險可言,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意旨。是以,請諭知檢察官另定應執行之刑。
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就刑的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的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的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的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的意旨,但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的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的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的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的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的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的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的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准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的標的。又所謂諭知該裁判的法院,是指對被告的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的法院而言。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的管轄法院。至於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的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的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的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的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的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如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的該數罪併罰案件,是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核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的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且是就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9月4日北檢力分113執聲他2181字第1139090194號函(以下簡稱本案函文)駁回他的請求,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函文及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異議人既然是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且前述函文雖非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書,但函文已記載拒絕受理異議人定應執行刑的請求,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又異議人前述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3至5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12罪,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的法院為本院,本院自有權管轄。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就異議人的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與決定。
參、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77條第1項亦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由此可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的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的最後判決的法院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則無聲請權的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的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的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的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第210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合併為一組而定其應執行刑。如重新定應執行刑,前述各罪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載的本院,已如前述。而本院對應的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的檢察官,異議人就此誤向臺北地檢署遞狀請求重定執行刑,顯非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的檢察署為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的處理,即以本案函文函覆異議人,略稱:「台端具狀所述之裁定,兩者不符定刑之規定,礙難辦理,況相同聲請事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等內容,為否准他請求的決定之情,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18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前述否准異議人請求的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的無效原因。亦即,上述臺北地檢署所為否准的決定,為無效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該函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的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的指揮執行外觀,該函文已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本案函文予以撤銷。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函文否准異議人請求的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的無效原因,即為無效的指揮執行。是以,異議人認為檢察官所為執行的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本案函文予以撤銷。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