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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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聖昌 再審被告 林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1號確定民事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1年補字第775號裁定請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5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李言孫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