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慈福所」之記載,應補充為「慈福派出所」。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四行「應受尿液採驗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檢驗人」。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被告張家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第5658號、第5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2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附近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家銘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1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銘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李育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