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雷林桂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BB6721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雷林桂芳(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12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124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本所遂於100年8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BB672193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自98年12月9日起遷入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1段20號2樓之2」,迄今未有任何遷移之紀錄,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復參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上基本資料欄記載之住址亦為上址,亦有卷附之聲明異議狀1紙可稽,足徵上址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無訛。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0年8月2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ZBB672193號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上該地址,由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室人員於100年8月5日收件蓋章代收完成送達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裁決書確已於100年8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受處分人遲至100年10月3日始具狀對本件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監理單位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另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關於聲明異議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就起訴之案件,須先就程序法上為形式之審理,調查起訴之要件是否具備,再進為實體上之審理,若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程序上之判決,無庸審查其實體事項,而為實體判決之必要。查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為自收受裁決書翌日起算20日,已如前述;而該法定期間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受處分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期間既已逾越法定期間,顯已欠缺訴訟所必須之要件,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既欠缺訴訟要件,本院即無庸就受處分人聲明原裁定機關所為處分適法與否為實體審查,而為實體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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