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與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已減刑)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惟號1、2仍應依同條例第11、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罪裁定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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