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和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113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和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具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就前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具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該案經警查獲時,併扣得吸食器1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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