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維選任辯護人李玉雯律師
李俊賢律師被告 林志賢
高翊程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 李家惠
謝富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戴 素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
54、10514、16117、16421、17582、17719、17978、18249、182
50、21715、25822號,111年度偵字第562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086、19969、23535號,111年度偵字第20321、203
22、21962、24955、24956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
969、20126、22923、2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9、15至16、18至19、24至27、32至4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15、18、25至27、32至43),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16、19、2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969、23535號、111年度偵字第20321、2032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林志賢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29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高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24),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四、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5、27至28、41至42、4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5、18、25、28、41至42、4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至
17、19、2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五、 李戴素 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16),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謝富守犯如附表一編號17、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如110年度偵字第10254、10514、16117、16421、17582、17719、17978、18249、18250、21715、25822號,111年度偵字第5621號起訴書附件編號28部分,免訴。
事實
一、林志賢於民國110年初某日起,加入 李政達錢志維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奇幻」,其與李政達均另經本院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政達指示錢志維或林志賢向他人收受或保管金融帳戶資料、收受他人提領之款項,及持他人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等工作;己○○及高翊程則均明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預見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且其等行為均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均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9、15至16、18至19、25至27所示,由己○○與李政達、錢志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⒉就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由林志賢與李政達、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⒊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由林志賢、己○○、高翊程與李政達、錢志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⒋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由林志賢與李政達(未據追加起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⒌就附表一編號30至31所示,由林志賢、 姚世奇 (本院另行審結)與李政達(未據追加起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⒍就附表一編號32至43所示,由己○○與李政達、錢志維(上2人未據追加起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提供人頭帳戶階段:
⒈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己○○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錢志維。
⒉高翊程將其所申辦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高翊程高雄三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由林志賢轉交給李政達,李政達復交由錢志維保管。
⒊李政達另以不詳方式取得 蔡宗霖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宗霖土銀帳戶)、 施侑 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施侑辰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由 黃建國 處取得 沈惠媚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沈惠媚台 新帳戶)。㈡向被害人行使詐術階段:李政達、錢志維、林志賢所屬詐欺
集團確保上開帳戶在其等實質管控下,即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全民戰役」粉絲專頁張貼協助搶購疫苗可輕鬆獲利之虛偽貼文,或佯稱各類投資管道名義,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各帳戶。
㈢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階段:
⒈己○○接獲錢志維之指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
9、15至16、18至19、24至27、32至43所示之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前揭各編號所示由己○○提領或轉帳之金額,而提領後之款項悉數交付錢志維轉交予李政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高翊程經己○○轉達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由高翊程提領之金額,並於提出後悉數交由己○○轉交予林志賢,林志賢再交予李政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林志賢接獲李政達之指示並收受其所交付之蔡宗霖土銀帳戶
、施侑辰郵局帳戶、沈惠媚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29所示之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如前揭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另於如附表一編號30至31所示之提領時間,指示姚世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0至31所示之提款金額,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付予李政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寅○○及 李戴素茱 明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預見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謝富守亦知悉如非有急迫之情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實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而預見持他人之提款卡(含密碼)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其等行為均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均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8、25、28、41至42、44所示,由寅○○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⒉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由李戴素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⒊就附表一編號17、19、27所示,由寅○○、謝富守(其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免訴如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上述⒈⒉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上述⒊部分)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提供人頭帳戶階段:
⒈寅○○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寅○○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寅○○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寅○○一銀帳戶)等帳號號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⒉李戴素茱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戴素茱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號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㈡向被害人行使詐術階段: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被告寅○○
、李戴素茱上開帳號號碼後,即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全民戰役」粉絲專頁張貼協助搶購疫苗可輕鬆獲利之虛偽貼文,或佯稱各類投資管道名義,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5、27至28、41至42、4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前揭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各帳戶。
㈢提領或轉匯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階段:
⒈寅○○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25、27至28、41至42、44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前揭各編號所示由寅○○提領或轉帳之金額,而提領後之款項悉數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寅○○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後,親自或轉知謝富
守於如附表一編號17、19、27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前揭各編號所示由寅○○提領或轉帳、由謝富守提領之金額,謝富守提領之款項復交由寅○○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⒊李戴素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後,於如附表一
編號1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由李戴素茱提領之金額,並於提出後悉數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 吳芸 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己○○、寅○○、林志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先以110年度偵字第10254號等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下稱A案),嗣查獲被告己○○、寅○○、林志賢另有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之犯行,遂分別在A案於112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前之111年7月26日(110年度偵字第18086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6號,下稱B案)、112年3月28日(111年度偵字第21962號等,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下稱C案)、112年5月5日(110年度偵字第19969號等,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下稱D案)追加起訴,有本院刑事科章戳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B案審金訴卷第5頁;C案金訴卷第5頁;D案金訴卷第5頁;A案金訴卷二第213頁),是A案與B、C、D案間均符合「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本件各次追加起訴均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己○○、林志
賢、高翊程、寅○○、李戴素茱、謝富守(下合稱被告己○○等6人)及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A案金訴卷二第226至3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林志賢、己○○及高翊程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己○○及高翊程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3人彼此間及同案被告錢志維、姚世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己○○永豐帳戶、合庫帳戶、中信帳戶、被告高翊程高雄三信帳戶、蔡宗霖土銀帳戶、施侑辰郵局帳戶、沈惠媚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扣案同案被告錢志維及被告林志賢手機對話紀錄及聊天室資料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20、85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林志賢、己○○及高翊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另參以被告林志賢均非由自己所申辦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是
聽從同案被告李政達之指示,拿取他人提款卡前往提領他人帳戶內之款項,其復自承:我有收取高翊程之存摺及其所提領的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並交付給李政達等語(A案偵九卷第57頁),可知被告林志賢與上層同案被告李政達均有密集接觸,並兼具擔負收受他人帳戶資料及收水的工作,顯然已非單純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故應認其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一事應屬明知,併此敘明。
⒊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或提領後交付於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匯款或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查被告己○○供稱:他們跟我說是賭博的錢,但我覺得怪怪的,因為他們叫我領錢都領的很即時,而且當時錢志維都陪在我旁邊一整天,下午才走掉等語(A案金訴卷二第383頁);被告高翊程則供稱:對方說是要給公司的工程款,他們有時候會叫我一下子去那裡,一下子又去那裡,他們換地點的時候,我有懷疑過是詐騙的錢等語(A案金訴卷二第383頁)。是由被告己○○、高翊程上開供述,可知其等均已預見該等提領之款項亟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卻仍容任其發生而為本案行為,堪認被告己○○、高翊程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寅○○、李戴素茱、謝富守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寅○○彰銀帳戶、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20、85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3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謝富守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寅○○固不諱言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彰銀帳戶、合庫帳
戶、一銀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於附表一編號1至19、25、27至28、41至42、4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匯出其上開帳戶内之款項,另曾指示並收受被告謝富守於附表一編號
17、19、27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19、27所載帳戶内之款項;被告李戴素茱亦不否認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及於附表一編號16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之款項後轉交予他人等情(A案金訴卷一第291至292頁)。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寅○○辯稱:我是玩線上博弈遊戲,我曾用現金匯款儲值,提領或轉帳的款項都是博弈贏的錢,我是用以支付賣衣服的貨款、清償母親李戴素茱的債務或作為家人生活費用等語(A案金訴卷一第272至273頁);被告李戴素茱則辯稱:我也是玩線上博弈遊戲,曾用現金儲值匯款給對方,本案我提領252萬元是對方在線上通知我賭輸了,要求我一次領出來給他們等語(A案金訴卷一第273至274頁)。經查:
⑴被告寅○○、李戴素茱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有其等2人之供述
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富守於警詢時之證述(A案警五卷第11至21頁;A案警十七卷第39至51頁),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寅○○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被告李戴素茱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他一卷第39至81頁;A案警九卷第247至271頁;A案偵五卷第33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三卷第39至45頁;A案警四卷第93頁;A案警五卷第25頁;A案警九卷第151至163頁;A案警十七卷第229至23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20、85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A案警三卷第13至25頁;A案警五卷第151至161頁;A案審訴二卷第59至63頁)等件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上開各情,均先堪以認定。
⑵被告寅○○及李戴素茱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不到一天
之時間內,被告寅○○、李戴素茱即會操作其等帳戶提領或轉匯該等詐欺贓款,有被告寅○○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及被告李戴素茱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A案他一卷第39至81頁;A案警九卷第247至271頁;A案偵五卷第33至37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 李嘉容 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寅○○彰銀帳戶後,被告寅○○隨即於同日11時35分許臨櫃提領現金95萬元,並後續於同日15時56分至58分許,以ATM提款之方式分2次各提領20,005元(A案他一卷第42至43頁);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李嘉容於110年1月20日11時12分許,匯款479萬9,520元至被告李戴素茱元大銀行帳戶後,被告李戴素茱隨即先後於同日12時51分許、15時1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52萬元(A案偵五卷第35頁)。由被告寅○○、李戴素茱均得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即刻提款之情形觀之,已可見其等對於他人之指示係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又倘若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性,此情反倒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無法領取詐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
②又被告李戴素茱於本院供稱:我在提領200萬元時,櫃台人員
沒有詢問我理由,我也沒有在提領單上書寫提領的用途,我當初提領是要還給別人的,因為我有很多的借貸等語(A案金訴卷二第380至381頁)。然被告李戴素茱於提領200萬元當時,係表示其用途為支付工程行費用及員工薪水,在提領52萬元時復表示是用以支付廠商工程款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12月6日元作福字第1100053500號函、110年12月6日元作福字第1100053797號函暨各檢附之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等件在卷可憑(A案偵五卷第97至101、103至107頁)。可見被告李戴素茱於提領前開鉅額款項時,均未如實向銀行說明提領之目的,足認被告李戴素茱已有意隱藏其背後不法之取款目的。
③再者,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施行詐欺行為,無疑係為取得被
害人之財物,是其對於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控管關係,甚或高度信任關係,始得以避免前階段詐騙所得之款項遭提領之人侵吞的危險。而參以本案多名被害人在匯入被告寅○○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而為被告寅○○所提領或轉出後,仍有其他遭詐騙之款項不斷地匯入,有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可證該詐欺犯罪者絲毫不擔心該等鉅額款項有遭被告寅○○侵占之風險,方持續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寅○○之上開帳戶,而得合理認定被告寅○○應係聽從他人指示提領或轉出款項,且所提領之款項均已如數交付該名詐欺犯罪者。
④至被告寅○○、李戴素茱固辯稱其等提領之款項均係其等在網
路上賭博贏的錢,均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支付貨款及作為日常生活費用云云。惟倘若匯入被告寅○○、李戴素茱帳戶內之款項為其等因網路博弈所贏得之賭金,則該賭金既已盡數匯入其等掌控之帳戶內,其等應無於一日之內即時或多次提領該等款項之急迫需求。且網路賭博之輸贏扣款均係於帳戶內為之即可,殊無可能以提領鉅額現金交付他人之方式清償賭債。又被告寅○○、李戴素茱均未能提出賭博網站頁面、自身以現金儲值網路博弈之單據,或與其所稱之賭博網站工作人員對話紀錄等有利於己之事證,且供稱不知道其等清償債務對象(即債主)「 鳳山 阿姨」、「 阿海 」、「阿元」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居住地等基本資料,及沒有留存交付貨款之進貨廠商資料等語(A案金訴卷一第273至274頁),在在都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寅○○、李戴素茱2人前揭所辯,均應屬掩蓋其等犯行之飾詞,難認可採。
⑤綜前各節,被告寅○○、李戴素茱於本案存在前述各種與常情
相違之跡象下,仍提供帳戶並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被告謝富守則是有為被告寅○○提領其名下彰銀、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且於同日分兩次、兩地提領等異常舉止,可認其等主觀上均至少已預見該等款項亟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卻仍容任其發生而為本案行為,堪認被告寅○○、李戴素茱、謝富守均確有分別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李戴素茱本案犯行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證內容僅得知悉其等應均係聽從他人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給他人,而該「他人」為同一人或分屬不同人尚無從自卷證內容予以認定。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寅○○、李戴素茱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絡,或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及實際運作情形,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寅○○除如附表一編號17、19、27部分因另指示被告謝富守提領款項,而與之及指示其提領款項之該他人在人數上已達3人之外,被告寅○○其餘犯行及被告李戴素茱部分均僅由其等2人各自與指示及收受其等提領款項之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共同所為,共犯人數並未達3人以上。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李戴素茱所辯均無足採,
其等2人及被告林志賢、己○○、高翊程及謝富守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己○○、林志賢、高翊程、寅○○、謝富守行為後,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⒉且洗錢防制法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犯罪名:
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因行為人僅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且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各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⒈被告林志賢部分:被告林志賢首先繫屬於本院(即A案)第一
次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為109年12月21日12時52分許(即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 鄧文逸 ),是被告林志賢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1至24、29至31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揭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9、15至16、18至19
、24至27、32至4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揭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己○○所犯如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雖經本院諭
知不受理詳如後述,惟該部分與前揭經A案起訴並由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25,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4),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A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⒊被告高翊程部分:被告高翊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揭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寅○○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25、28、41至42、44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前揭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其上開犯行並不符合該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被告寅○○前揭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17、19、27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揭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李戴素茱部分:被告李戴素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戴訴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其並不符合該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被告李戴訴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謝富守部分:被告謝富守如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揭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㈢共同正犯:
有關共同正犯及罪數之認定,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李政達、錢志維、己○○、高翊程、林志賢及姚世奇6人為同一組人馬,被告寅○○、李戴素茱、謝富守3人則為另一組人馬,而2組團體中的提款車手僅與該次指示提款之人、收水之人為共同正犯等語(A案金訴卷二第56頁)。故D案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寅○○、己○○2人為附表一編號32至44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予一併更正同前所述。又有關其等各自所為之行為分擔,供述如下:
⒈同案被告錢志維供陳:李政達是我跟己○○的上頭老闆,他負
責把卡片、存摺及印章交給我跟己○○,再由我們兩人至ATM提款,有時候李政達會叫我去看著己○○領錢,領完的錢都是交給李政達,至於林志賢我不認識等語(A案警一卷第135至137頁;A案偵一卷第87至88頁)。
⒉被告己○○供陳:⑴是飛機軟體暱稱「夢幻」之錢志維與我聯繫
領錢的時間、地點,我領錢的時候,錢志維都會在現場或附近等我,我領錢完,他就把錢拿走;⑵附表一編號24高翊程提領款項該次,我有陪同,領完錢之後我們就騎車一起去飲料店交錢給林志賢等語(A案偵一卷第12頁;A案金訴卷二第
57、223頁)。⒊被告林志賢供陳:⑴李政達要我拿帳戶提款卡去領錢,我錢領
完就將全數款項及提款卡拿回原處交給李政達,我不清楚錢志維在本案中擔任什麼工作;⑵我拿到高翊程的存摺及他於110年3月2日提領的33萬5,000元後,都是交給李政達,我當天會到現場負責取款,是己○○跟李政達告訴我的;⑶姚世奇領的錢也是交給我,但我最後錢都是交給李政達等語(A案警十卷第318、337頁;A案偵九卷第57頁;C案偵二卷第149頁)。
⒋被告高翊程供陳: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我領款當天是己○○陪我
去三信合作社領款的,之後己○○就帶我到 樹德 家商旁的傻瓜 冰茶 ,將錢交給林志賢等語(A案金訴卷二第223頁)。⒌同案被告姚世奇供陳:當時林志賢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幫他
領錢,我領完錢就交給林志賢,林志賢說錢都交給李政達了等語(A案金訴卷二第21頁)。⒍被告寅○○供陳:我如果在忙,會將提款卡交給我哥哥謝富守
幫我提領,他提領後會將提領的款項及提款卡交給我等語(A案警六卷第151頁)。
⒎被告謝富守供陳:我只是幫我表妹寅○○領錢而已,我領的錢
都是交給她等語(A案金訴卷一第341頁)。綜合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及本案各被告之供述,應認其等所犯各罪之共同正犯認定如下:
【A案】⑴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李政達、錢志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9、15至
16、18至19、25至2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林志賢與同案被告李政達、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林志賢、己○○、高翊程與同案被告李政達、錢志維、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寅○○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2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李戴素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⑹被告寅○○、謝富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如附表一
編號17、19、2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B案】被告寅○○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C案】⑴被告林志賢與李政達(未據C案追加起訴)、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林志賢、同案被告姚世奇、李政達(未據C案追加起訴)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30至3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D案】⑴被告己○○與李政達、錢志維(上2人未據D案追加起訴)、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32至4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寅○○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1至4
2、4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罪數部分:
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故其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之。被告己○○等6人所犯下列各罪,均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說明,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⒈被告林志賢: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29至31所示之犯行,共8罪。
⒉被告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9、15至16、18至19、24至27、32至43所示之犯行,共27罪。
⒊被告高翊程: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行,共1罪。
⒋被告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5、27至28、41至42、44所示之犯行,共25罪。
⒌被告李戴素茱: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共1罪。
⒍被告謝富守:犯如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之犯行,共2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林志賢、己○○及高翊程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林志賢、己○○及高翊程於本案各次之犯行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等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被告繳納罰金收據、執行指揮書及相關判決資料等件為憑,然未具體指出其等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林志賢、己○○及高翊程之前 科素行 ,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復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林志賢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被告林志賢、己○○、高翊程及謝富守就其等從事洗錢之客觀事實,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俱如前述,原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志賢、己○○、高翊程及謝富守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己○○、高翊程、寅○○及謝富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涉犯該罪名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倘若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其等主觀上係屬間接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接故意者為輕,且就本案之分工角色並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地位,又均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詳如後述),終究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動輒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有所不同。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己○○、高翊程、寅○○、謝富守於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㈥爰審酌:
⒈被告己○○:⑴將個人所申辦之永豐、合庫及中信等3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陪同被告高翊程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轉交他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⑵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就洗錢之犯行自白,且與被害人吳芸、癸○○成立調解,被害人吳芸並具狀表示請對被告己○○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參(A案金訴卷二第185至187頁;A案金訴卷三第173至174頁);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A案金訴卷二第384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林志賢:⑴聽從同案被告李政達指示收受他人帳戶資料、
收水及提領他人帳戶內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後悉數轉交他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⑵前有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已自白,惟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情形;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A案金訴卷二第384至38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⒊被告高翊程:⑴於本案將個人所申辦之高雄三信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轉交他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⑵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就洗錢之犯行自白,且與被害人癸○○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A案金訴卷三第173至174頁);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A案金訴卷二第384至38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寅○○:⑴將個人所申辦之彰銀、合庫及一銀等3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轉交他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⑵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情形;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A案金訴卷二第384至38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⒌被告李戴素茱:⑴將個人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轉交他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⑵前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情形;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A案金訴卷二第384至38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⒍被告謝富守:⑴於本案依照被告寅○○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
項後,悉數轉交由被告寅○○上繳予他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⑵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商標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之犯行自白,惟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情形;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A案金訴卷二第384至38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⒎本院審酌各被告前述各情,並斟酌有數次犯行之各被告各次
犯行所提領、轉匯或收取金額之多寡、分工角色地位、所含罪質不同、情節輕重有異等節,分別量處被告己○○、林志賢、高翊程、寅○○、李戴素茱及謝富守等人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林志賢、己○○、寅○○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林志賢部分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各就被告己○○、寅○○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及被告寅○○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第一段、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寅○○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移送併辦之處理:
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923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為寅○○,下稱併辦甲):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併辦甲部分與被告寅○○前經A案起訴之犯行,係同次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查:
⑴併辦甲移送併辦被告寅○○提領被害人 陳期棉 遭詐騙款項之犯
行,與被告寅○○於A案經起訴之部分(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28),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至併辦甲所示遭被告寅○○提領詐騙款項之被害人丁○○、庚○○
、辰○○,均非A案中之被害人,是被告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依前揭說明,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要難認併辦甲前揭所示被告寅○○之犯行與其前經A案起訴之犯行有何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故前由本院予以退併辦,有本院111年7月7日雄院國刑慎111審金訴216字第1111011717號函在卷可憑(A案審金訴卷二第79頁),惟此部分後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為D案(即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14),附此敘明。
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126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為寅○○、己○○,下稱併辦乙):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併辦乙部分與被告寅○○、己○○前經A案起訴之犯行,係同次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查:
⑴併辦乙移送併辦被告寅○○、己○○提領被害人 林綉珍 遭詐騙款
項之犯行,及被告寅○○提領被害人 莊琇云 遭詐騙款項之犯行,與其等於A案經起訴之部分(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9、10),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至併辦乙所示遭被告己○○提領詐騙款項之被害人戊○○,並非A
案中之被害人,是被告己○○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依前揭說明,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要難認併辦乙前揭所示被告己○○之犯行與其前經A案起訴之犯行有何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故前由本院予以退併辦,有本院111年7月7日雄院國刑慎111審金訴216字第1111011718號函在卷可憑(A案審金訴卷二第91頁),惟此部分後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為D案(即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附此敘明。
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969、23535號移送併辦部
分(下稱併辦丙):此部分移送併辦被告高翊程提領被害人癸○○遭詐騙款項之犯行,與被告高翊程於A案經起訴之部分(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25);被告己○○提領被害人陳期棉遭詐騙款項之犯行,與被告己○○於A案經起訴之部分(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28),均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0、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己○○、高翊程、寅○○所有供本案聯絡其他共犯所使用,此據其等供承在卷(A案警十一卷第257頁;A案金訴卷一第273、310頁;A案金訴卷二第57頁);又被告林志賢係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SIM卡插置於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上,供其使用於本案聯絡其他共犯(A案金訴卷二第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各別於其等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即與本案相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為登載交易紀錄及存提款項之用,除提領詐欺款項外,亦可作為個人日常交易使用,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尚非密切,況該銀行帳戶既為合法申設,縱將扣案之存摺、提款卡均予沒收,仍得再向銀行申請重新製發,就犯罪之預防亦無顯著助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林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A案我自己提領4次(即附表
一編號20至23),有領款的那天就會得到1,000元(註:提領日期為109年12月22日、110年2月21日、110年2月23日、110年2月26日、110年2月27日、110年2月28日,6天,合計6,000元);附表一編號24高翊程交給我的那次,我也獲取1,000元;附表一編號29我自己提款部分,有拿到1,000元,附表一編號30至31我叫同案被告姚世奇去領錢的部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A案金訴卷二第383至384頁)。是被告林志賢因本案各次犯行共獲有8,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6,000+1,000+1,000=8,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己○○、高翊程、李戴素茱、謝富守則均表示已將提領所
得之款項轉交予他人,且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A案金訴卷一第274、310、341頁;A案金訴卷二第57頁);至被告寅○○雖供稱其所提領之款項有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支付貨款及作為日常生活費用云云,然此部分抗辯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信如前,是應認被告寅○○亦將其提領之款項全數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己○○、高翊程、寅○○、李戴素茱、謝富守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己○○、林志賢、高翊程、寅○○、李戴素茱、謝富守提領之詐欺所得,均已上繳予他人,是該等款項顯然均非在其等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錢志維所有,而
同案被告錢志維業據本院通緝在案,是該物沒收與否,嗣由本院另行審結說明;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為被告己○○等6人所有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A案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己○○、高翊程、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項,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在集團中擔任領款及轉帳車手之角色,因認被告己○○、高翊程、寅○○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被告寅○○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項之洗錢犯意,提領被害人陳期棉於109年12月6日14時41分許、同年月19日11時34分許匯入其彰銀帳戶之1,000元、2,000元(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28第一、二筆),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己○○、高翊程、寅○○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己○○、高翊程、寅○○雖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帳戶
內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然以其等尚須依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給指定之人,甚或必須在他人之陪同下始得提領贓款等受人支配控管之角色地位觀之,其等是否可明確認知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以及自己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高翊程、寅○○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自難認被告己○○、高翊程、寅○○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前所述A案公訴意旨⒈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己○○、高翊程、寅○○前揭於A案首次提領詐欺款項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寅○○未為上開A案公訴意旨⒉之犯行。
查被害人陳期棉於109年12月6日14時41分許、同年月19日11時34分許分別匯出之1,000元、2,000元,係匯至不知名人士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非被告寅○○之彰銀、合庫或一銀帳戶,有匯款憑證在卷可憑(A案警十四卷第30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有提領前揭款項,故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寅○○前揭於A案提領被害人陳期棉其他遭詐欺款項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A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富守與寅○○及幕後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期棉佯稱參與投資平台「AMA戰役」投資,完成指定任務便可自該平台獲取紅利,致告訴人陳期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31日18時14分許,匯入1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再由寅○○指示被告謝富守於110年1月1日7時33分許前往提領上開款項,提領之後交由寅○○(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28,寅○○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7)。因認被告謝富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其他部分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實質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再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實質上一罪之他部分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㈠被告謝富守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參與由 何文杰陳世明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接送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並與何文杰、陳世明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不詳時日,以暱稱「 張雲雲 」名義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陳期棉佯稱:有「AMA戰役」APP,可免費抽獎,並可儲值賺取分數以獲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陳期棉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14日18時10分許、同日18時11分許,將1萬元、1萬元匯入陳世明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上述款項入帳後,即指示被告謝富守搭載陳世明臨櫃或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得手後即將贓款交由被告謝富守,被告謝富守再將贓款轉交予何文杰指派到場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因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由本院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論處被告謝富守此部分犯行有期徒刑1年3月(即該案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並於111年6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A案金訴卷三第53至66、136至140頁)。
㈡本案A案起訴書就告訴人陳期棉於密接之時間內,遭該詐欺集
團以相同詐術詐欺,接續於109年12月31日18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寅○○彰銀帳戶內,再由被告寅○○指示被告謝富守前往提領之犯行(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28),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謝富守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不受理部分
一、D案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所有之中信帳戶,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癸○○聯絡,佯稱可投資和幣,投資1萬元,每7天有1,000元利息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2日15時39分許匯入3萬元、110年1月22日16時14分匯入10萬元至己○○中信帳戶,被告己○○再依指示前往提領一空(即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因對告訴人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前經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254號等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案件繫屬在案( 嗣改 分為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即A案);其後,檢察官再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9969號等追加起訴,於112年5月5日繫屬本院在案乙節,有上開A案起訴書、D案追加起訴書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而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與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25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告訴人癸○○遭相同之詐騙理由所詐騙而匯款,並由被告己○○陪同他人或親自前往提領告訴人癸○○遭詐騙之款項,則前後兩者顯然為事實上同一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追加起訴部分既係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陳永章、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協展、乙○○移送併辦,及檢察官朱婉綺、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林軒鋒
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車手、提款或轉帳時間及金額證據出處主文1(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1)吳芸109年12月29日20時2分許,匯款1,000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09年12月30日0時55分許,2萬5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二卷第115至119頁)2.匯款證明(A案警二卷第127頁)3.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二卷第128至132頁)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9年12月31日14時42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2月31日15時19分許,180萬3,000元。110年1月8日21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9日00時21分至23分許,提領2次,共計4萬10元。110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2(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2) 陳韋廷 110年1月8日20時13分許,匯款1,000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8日23時53分許,1萬1,775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二卷第139至142頁)2.匯款證明(A案警二卷第153至154頁)3.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二卷第154至173頁)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於110年1月11日20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11日22時38分許,5萬15元。於110年1月14日21時4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15日0時1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重義門市提領2萬5元。於110年1月22日12時43分許,匯款5,000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2日13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3(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3)張簡 李宜蓁 於109年12月29日20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09年12月30日0時55分至56分許,3萬10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二卷第181至183頁)2.匯款證明(A案警二卷第191至193頁)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於110年1月10日13時57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10日18時25分許,2萬5元。於110年1月14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14日12時53分許,9萬15元。於110年1月14日14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14日14時22分許,17萬元。於110年1月22日12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2日13時0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4(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4) 董昱家 於110年1月3日21時33分許,匯款1,000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3日)23時21分許,1萬6,005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六卷第295至299頁)2.匯款證明(A案警六卷第309頁)3.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六卷第309至313頁)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0年1月11日20時45分許,匯款8,000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11日23時42分許,5萬15元。5(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5) 郭展宏 於109年12月29日20時12分許,匯款1,000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09年12月30日0時55分許,2萬5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二卷第201至204頁)2.匯款證明(A案警二卷第207至211頁、220至221頁)3.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二卷第213至220頁)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於110年1月5日9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5日10時33分許,51萬3,000元。於110年1月22日14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6(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6) 許荺晞 於110年1月4日21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5日0時9分許,2萬5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二卷第229至232頁)2.匯款證明(A案警二卷第268至270、272頁)3.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二卷第251至267頁)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於110年1月6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6日)0時59分許,2萬5元。於110年1月7日18時15分匯款1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7日)0時52分許至1時13分許,轉提18次,共計1萬226元。於110年1月9日16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9日20時15分許,3萬15元。於110年1月10日17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10日18時26分許,2萬5元。於110年1月20日15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0日17時54分許,12萬元。7(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7)辛○○於110年1月7日18時46分許,匯款2,000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8日1時15分許至1時19分許,轉提7次,共計2,030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七卷第95至96頁)2.匯款證明(A案警七卷第113頁)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0年1月10日23時許,匯款3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0日)0時4分許至0時5分許,提領2次,共計4萬10元。8(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8) 郭佩芳 於109年12月29日20時15分許,匯款1,000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09年12月30日0時55分許,2萬5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二卷第283至284頁)2.匯款證明(A案警二卷第293至295頁)3.對話紀錄截圖各(A案警二卷第299至303頁)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於109年12月29日20時33分許,匯款1,000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09年12月30日0時56分許,1萬5元。於109年12月30日14時45分許,匯款1,000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09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31日)15時59分許,2萬5元。於110年1月4日13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4日15時7分許,5萬15元。於110年1月5日15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5日15時54至55分許,提領2次,共計4萬10元。於110年1月8日21時3分許,匯款8,000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9日0時22分許,2萬5元。於110年1月10日9時57分許,匯款8,000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10日10時1分許,1萬2,015元。於110年1月22日14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於110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同上。9(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9)林綉珍於110年1月9日17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9日)20時15分許,3萬15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二卷第319至323頁)2.匯款證明(A案警二卷第337至339頁)3.對話紀錄截圖(A案併乙警卷第97至123頁)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於110年1月19日10時53分許,匯款2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19日15時46分許,18萬元。於110年1月20日2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1日1時46分許,11萬元。於110年1月20日2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同上。於110年1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10(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10)莊琇云於110年1月7日12時39分許,匯款1,000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8日)17時15分許,9,615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七卷第209至213頁)2.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A案併乙警卷第131至156頁)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11) 蔡奕歆 於110年1月11日12時53分許,匯款2,000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11日15時11分許,8萬15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五卷第78至82頁)2.匯款證明(A案警五卷第91頁)3.對話紀錄截圖各(A案警五卷第92至98頁)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0年1月11日20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11日23時42分許,5萬15元。12(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12) 張淯甯 於110年1月8日18時5分許,匯款1,000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8日18時52分許,2萬5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七卷第259至261頁)2.匯款證明(A案警七卷第271頁)3.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七卷第273至321頁)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0年1月11日18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11日23時42分許,5萬15元。13(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13) 張心慈 於110年1月6日15時52分許,匯款1,000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7日)22時12分許,5,015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七卷第331至335頁)2.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七卷第345至357頁)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14)黃莛閎於110年1月10日19時52分許,匯款8,000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10日23時47分許,2萬5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七卷第367至371頁)2.匯款證明(A案警七卷第377頁)3.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七卷第345至357頁)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15) 許博文 於110年1月5日23時50分許,匯款985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5日23時50分許,5,015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二卷第347至350頁)2.匯款證明(A案警二卷第363至364頁)3.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二卷第361至362頁)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於110年1月19日12時33分許,匯款4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19日15時46分許,18萬元。於110年1月22日14時48分許,匯款5,000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16(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16)李嘉容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寅○○彰銀帳戶。1.寅○○,109年12月30日11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東水湳分行臨櫃提領95萬元。2.寅○○,109年12月30日15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太平新福店提領4萬元。1.警詢、偵訊中之證述(A案警二卷第417至421頁、A案偵三卷第99至103頁)2.匯款證明(A案警二卷第443至449頁)3.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文件(A案警二卷第451至463頁)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李戴素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0年1月1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2日7時39分至40分許,提領2次,共計4萬10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轉出)於110年1月5日9時14分許,匯款52萬元至寅○○彰銀帳戶。1.寅○○,110年1月5日10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1萬3,000元。2.寅○○,110年1月5日11時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林庭店提領4萬元。於110年1月11日15時24分許,匯款441萬3,000元至己○○合庫帳戶。1.己○○,110年1月12日9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11萬元。2.己○○,110年1月12日9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350萬元。3.己○○,110年1月13日10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4.己○○,110年1月14日11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於110年1月12日14時38分許,匯款62萬4,000元至己○○合庫帳戶。於110年1月14日11時17分許,匯款124萬3,470元至己○○合庫帳戶。於110年1月20日11時12分許,匯款479萬9,520元至李戴素茱元大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己○○合庫帳戶】。1.李戴素茱,110年1月20日12時51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2.李戴素茱,110年1月20日15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前金分行臨櫃提領52萬元。17(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17) 李春生 於109年12月31日15時3分許,匯款208萬元至寅○○彰銀帳戶。1.寅○○,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31日15時1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80萬3,000元。2.寅○○,109年12月31日15時44分至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原新興分行(7-11)提領6萬元。3.寅○○,109年12月31日16時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庭店提領4萬元。4.謝富守,110年1月1日7時12分至14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屏東邁欣店提領6萬元。5.謝富守,110年1月1日7時28分至31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金樹門市提領8萬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八卷第107至111頁)2.匯款證明(A案警八卷第115至119、145頁)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謝富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8(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18) 陳建順 於110年1月4日15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4日15時12分許,10萬15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二卷第369至374頁)2.匯款證明(A案警二卷第389頁)3.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二卷第391至412頁)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於110年1月22日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2日13時2分許,23萬元。19(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19) 劉書韻 於110年1月11日0時56分許匯款2,000元至寅○○合庫帳戶。寅○○,110年1月11日,2萬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二卷第475至478頁)2.匯款證明(A案警二卷第493至498頁)3.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二卷第501至503頁)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謝富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於110年1月11日14時35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寅○○合庫帳戶。同上。於110年1月12日13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寅○○合庫帳戶。寅○○,110年1月12日,15萬元。於110年1月12日13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寅○○合庫帳戶。同上。於110年1月12日15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寅○○合庫帳戶。寅○○,110年1月12日至13日,提領(含轉帳)14次,共計10萬8,405元。於110年1月12日15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寅○○合庫帳戶。同上。於110年1月13日13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寅○○一銀帳戶。謝富守,110年1月13日16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前中門市提領2萬5元。於110年1月13日1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寅○○一銀帳戶。寅○○,110年1月13日15時28分至16時15分許,提領(含轉帳)5次,共計20萬元。於110年1月13日14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寅○○一銀帳戶。同上。於110年1月13日14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寅○○一銀帳戶。同上。於110年1月14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寅○○一銀帳戶。寅○○,110年1月14日13時57分許,10萬元。於110年1月15日14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己○○永豐帳戶。己○○,110年1月15日15時2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於110年1月15日14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己○○永豐帳戶。同上。於110年1月15日14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己○○永豐帳戶。同上。於110年1月15日16時16分許,匯款8萬8,888元至己○○永豐帳戶。己○○,110年1月15日17時00分至0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大寮正順門市提領9萬元。於110年1月17日15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己○○永豐帳戶。己○○,110年1月17日16時19分至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大寮正順門市提領12萬30元。於110年1月17日15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己○○永豐帳戶。同上。20(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21)鄧文逸於109年12月21日12時52分許,匯款26萬9,360元至蔡宗霖土銀帳戶。林志賢,109年12月22日0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武漢門市提領6萬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十二卷第81至84頁)2.匯款證明(A案警十四卷第60、64頁)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1(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22) 高婉蓉 於110年2月21日12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施侑辰郵局帳戶。林志賢,110年2月21日16時30分至19時3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鳳山郵局提領8萬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十二卷第135至137頁)2.匯款證明(A案警十二卷第159至160、164頁)3.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十二卷第157頁)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於110年2月21日12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施侑辰郵局帳戶。同上。於110年2月21日12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施侑辰郵局帳戶。同上。於110年2月23日19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施侑辰郵局帳戶。林志賢,110年2月23日21時1分至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寮郵局提領9萬5元。於110年2月23日20時59分許,匯款6萬元至施侑辰郵局帳戶。同上。於110年2月25日20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施侑辰郵局帳戶。林志賢,110年2月26日14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郵局提領5萬元。於110年2月26日17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施侑辰郵局帳戶。林志賢,110年2月26日19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寮郵局提領3萬8,000元。22(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23) 張家蓉 於110年2月26日18時22分許,匯款1,000元至施侑辰郵局帳戶。林志賢,110年2月26日19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寮郵局提領3萬8,000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十二卷第171至177頁)2.匯款證明(A案警十二卷第198至199、201頁)3.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十二卷第205至215頁)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於110年2月27日10時21分許,匯款4,000元至施侑辰郵局帳戶。林志賢,110年2月27日11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鳳山郵局提領6萬元。於110年2月27日18時5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施侑辰郵局帳戶。同上。23(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24) 陳可欣 於110年2月27日10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施侑辰郵局帳戶。林志賢,110年2月27日11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寮郵局提領6萬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十二卷第223至229頁)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於110年2月27日10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施侑辰郵局帳戶。林志賢,110年2月28日0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鳳山郵局提領6萬元。於110年2月27日10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施侑辰郵局帳戶。林志賢,110年2月28日0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鳳山郵局提領6萬元。於110年2月27日1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施侑辰郵局帳戶。林志賢,110年2月28日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高雄鳳山大東郵局提領3萬元。24(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25、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癸○○於110年1月22日15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2日16時38分許,6萬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十二卷第275至277、289至290頁)2.匯款證明(A案警十二卷第288頁;A案併丙警二卷第265、267頁)3.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十二卷第294至297頁)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高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於110年1月22日16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5日10時15分許,10萬元。於110年2月26日16時48分許,匯款34萬元至高翊程高雄三信帳戶。高翊程,110年3月2日12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臨櫃提領33萬5,000元。25(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26) 蔡慶賢 於110年1月2日21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3日7時46分許,2萬5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五卷第101至105頁)2.匯款證明(A案警五卷第119至121頁)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於110年1月4日2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4日22時54分至110年1月5日0時9分許,提領(含轉提)7次,共計4萬3,490元。於110年1月8日20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8日23時53分至同年月9日0時21分許,提領(含轉提)2次,共計3萬1,780元。於110年1月14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14日14時22分許,17萬元。於110年1月22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26(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27) 魏佩君 於110年1月22日15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十六卷第45至47頁)2.匯款證明(A案警十六卷第49頁)3.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十六卷第49至63頁)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7(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28)陳期棉於109年12月31日18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寅○○彰銀帳戶。謝富守,110年1月1日7時31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金樹門市提領2萬5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警十六卷第45至47頁)2.匯款證明(A案警十四卷第302、304頁)3.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十四卷第305至321頁)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於110年1月4日19時33分許,匯款1,000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4日22時18分許,2,367元。於110年1月4日21時23分許,匯款1,000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4日)0時9分許,2萬5元。於110年1月8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8日)00時22分至23分許,提領2次,共計4萬10元。於110年1月14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14日12時53分許,9萬15元。於110年1月19日18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19日18時30分許,9萬元。於110年1月19日18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同上。於110年1月19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19日20時3分許,6萬2,000元。28(即B案追加起訴書) 張瀞文 於110年1月11日1時5分許,匯款8,000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11日11時34分至15時11分許,轉帳2次,共計8萬2,030元。1.警詢中之證述(B案偵卷第5至9頁)2.匯款證明(B案偵卷第55至57、65頁)3.對話紀錄截圖(B案偵卷第59至75頁)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即C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可欣 於109年11月18日19時22分許,匯款2,950元至沈惠媚台新帳戶。林志賢,109年11月19日22時13分至15分許,轉帳3次,共計3,298元。1.警詢中之證述(C案警一卷第65至68頁)2.匯款證明(C案警一卷第71至72頁)3.對話紀錄截圖(C案警一卷第69頁)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0(即C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峻瑋 於109年11月20日14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沈惠媚台新帳戶。姚世奇,109年11月20日15時56分至57分許,提領2次,共計4萬元。1.警詢中之證述(C案偵二卷第90至93頁)2.匯款證明(C案偵二卷第102頁)3.對話紀錄截圖(C案偵二卷第105至111頁)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1(即C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緯倫 於109年11月27日1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沈惠媚台新帳戶。姚世奇,109年11月27日16時51分至52分許,提領2次,共計12萬8,000元。1.警詢中之證述(C案偵二卷第113至117頁)2.匯款證明(C案偵二卷第119至122頁)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於109年11月27日13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沈惠媚台新帳戶。姚世奇,109年11月30日0時2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28日),6萬4,000元。32(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子○○於110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11分),匯款5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19日15時46分許,18萬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併丙警二卷第31至35頁)2.匯款證明(A案併丙警二卷第41至43頁)3.對話紀錄截圖(A案併丙警二卷第47至61頁)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於110年1月20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0日11時41分許,7萬元。33(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佩懿 於110年1月19日13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19日15時46分許,18萬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併丙警二卷第77至83頁)2.匯款證明(A案併丙警二卷第103至105、109頁)3.對話紀錄截圖(A案併丙警二卷第95至110頁)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於110年1月20日11時1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匯款2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0日11時41分許,7萬元。於110年1月22日12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2日13時2分許,22萬元。34(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丑○○於110年1月20日1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0日1時41分許至9時13分許,提領(含轉帳)2次,共計4萬2,670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併丙警二卷第115至117頁)2.匯款證明(A案併丙警二卷第127頁)3.對話紀錄截圖(A案併丙警二卷第123至127頁)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5(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壬○○於110年1月22日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2日13時2分許,22萬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併丙警二卷第133至135頁)2.匯款證明(A案併丙警二卷第137頁)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6(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甲○○於110年1月20日20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1日1時46分許,11萬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併丙警二卷第139至141頁)2.匯款證明(A案併丙警二卷第149頁)3.對話紀錄截圖(A案併丙警二卷第145至161頁)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7(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卯○○於110年1月19日14時25分許,匯款5,000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19日15時46分許,18萬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併丙警二卷第183至185頁)2.匯款證明(A案併丙警二卷第199頁)3.對話紀錄截圖(A案併丙警二卷第195至199頁)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8(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辛○○於110年1月22日14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42萬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併丙警二卷第201至202頁)2.匯款證明(A案併丙警二卷第203頁)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9(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兪蓉 於110年1月20日15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0日17時54分許,12萬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併丙警二卷第215至217頁)2.匯款證明(A案併丙警二卷第219頁)3.對話紀錄截圖(A案併丙警二卷第222至231頁)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0(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丙○○於110年1月18日13時27分許,匯款7,300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18日15時19分許,7,815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併丙警二卷第323至327頁)2.匯款證明(A案併丙警二卷第329頁)3.對話紀錄截圖(A案併丙警二卷第337至359頁)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1(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庚○○於109年12月30日10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09年12月30日11時35分許,95萬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併丙警一卷第37至41頁)2.匯款證明(A案併丙警一卷第73至75、77、81頁)3.對話紀錄截圖(A案併丙警一卷第89至101頁)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於109年12月31日21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1日7時31分至33分許,提領2次,共計3萬10元。於110年1月9日10時54分許,匯款1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9日12時30分許,7萬15元。於110年1月20日2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1日1時46分許,11萬元。於110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42萬元。42(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丁○○於110年1月22日11時13分許,匯款6,000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2日12時29分許,22萬元。1.警詢中之證述(A案併丙警一卷第259至262頁)2.匯款證明(A案併丙警一卷第280頁)3.對話紀錄截圖(A案併丙警一卷第280至367頁)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於110年1月11日13時5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10年1月11日15時11分許,8萬15元。於110年1月11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寅○○彰銀帳戶。同上。43(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戊○○於110年1月22日11時46分許,匯款8,000元至己○○中信帳戶。己○○,110年1月22日12時29分許,22萬元。1.警詢中之證述(D案警三卷第6至8頁)2.匯款證明(D案警三卷第168頁)3.對話紀錄截圖(D案警三卷第157至167頁)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4(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辰○○於109年12月30日15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寅○○彰銀帳戶。寅○○,109年12月30日16時許,2萬5元。1.警詢中之證述(D案偵三卷第183至189、193至194頁)2.匯款證明(D案偵三卷第221頁)3.對話紀錄截圖(D案偵三卷第215至219頁)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扣案物(被告林志賢、己○○、高翊程及同案被告錢志維部分)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高翊程三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含高翊程私章1枚)1本(張)⑴警一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⑵於被告錢志維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扣得。2施侑辰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⑴警一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⑵於被告錢志維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扣得。3三星手機1支⑴警一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⑵於被告錢志維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扣得。⑶被告錢志維所有供本案所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註:錢志維現由本院通緝在案,嗣由本院另行審結說明此物沒收與否。】4己○○合庫帳戶存摺1本⑴警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⑵於被告己○○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號3樓之2住處扣得。5己○○永豐帳戶存摺1本⑴警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⑵於被告己○○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號3樓之2住處扣得。6己○○中信帳戶存摺1本⑴警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⑵於被告己○○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號3樓之2住處扣得。7IPhone11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⑴警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⑵於被告己○○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號3樓之2住處扣得。⑶被告己○○所有供本案所用。IMEI碼:00000000000000。8紅米手機1支⑴警十卷第3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⑵於被告林志賢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08室住處扣得。⑶被告林志賢所有供本案所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9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⑴警十卷第3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⑵於被告林志賢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08室住處扣得。⑶僅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林志賢所有供本案所用。10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⑴警十一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⑵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第一分局內扣得。⑶被告高翊程所有供本案所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表三:扣案物(被告寅○○部分)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寅○○一銀帳戶存摺、金融卡1本(張)⑴警三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⑵於被告寅○○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8住處扣得。2寅○○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1本(張)⑴警三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⑵於被告寅○○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8住處扣得。3寅○○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2本(1張)⑴警三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⑵於被告寅○○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8住處扣得。4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支⑴警三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⑵於被告寅○○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8住處扣得。⑶被告寅○○所有供本案所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一)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A案)
卷證名稱代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321900號刑案卷宗A案警一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4號偵查卷宗A案偵一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399400號刑案卷宗A案警二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17號偵查卷宗A案偵二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277號A案聲他卷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308800號刑案卷宗A案警三卷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54號偵查卷宗A案偵三卷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86號偵查卷宗A案他一卷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78號偵查卷宗A案偵四卷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264900號刑案卷宗A案警四卷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79號偵查卷宗A案他二卷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49號偵查卷宗A案偵五卷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334800號刑案卷宗A案警五卷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82號偵查卷宗A案偵六卷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399400號刑案卷宗㈠A案警六卷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399400號刑案卷宗㈡A案警七卷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399400號刑案卷宗㈢A案警八卷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399400號刑案卷宗㈣A案警九卷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50號偵查卷宗A案偵七卷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835700號刑案卷宗㈠A案警十卷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835700號刑案卷宗㈡A案警十一卷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835700號刑案卷宗㈢A案警十二卷2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1號偵查卷宗A案偵八卷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351600號刑案卷宗㈠A案警十三卷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351600號刑案卷宗㈡A案警十四卷2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30號偵查卷宗A案他三卷2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號偵查卷宗A案偵九卷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385900號刑案卷宗A案警十五卷2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22號偵查卷宗A案偵十卷3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00007235A號刑案卷宗A案警十六卷3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21號偵查卷宗A案偵十一卷3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149300號刑案卷宗A案警十七卷3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15號偵查卷宗A案偵十二卷3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23號偵查卷宗A案併甲偵卷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195401號偵查卷宗A案併乙警卷3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26號偵查卷宗A案併乙偵卷37.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01001862號警卷A案併丙警一卷3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419100號警卷A案併丙警二卷3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69號偵卷A案併丙偵一卷4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35號偵卷A案併丙偵二卷4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普通刑案卷宗㈠A案審金訴卷一4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普通刑案卷宗㈡A案審金訴卷二4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普通刑案卷宗㈠A案金訴卷㈠4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普通刑案卷宗㈡A案金訴卷㈡4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普通刑案卷宗㈢A案金訴卷㈢
(二)111年度金訴字第296號(B案)
卷證名稱代號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86號偵查卷宗B案偵卷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普通刑案卷宗B案審金訴卷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6號普通刑案卷宗B案金訴卷
(三)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C案)
卷證名稱代號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四字第11130045003號警卷C案警一卷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警卷卷一C案警二卷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警卷卷二C案警三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71號偵卷C案偵一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62號偵卷C案偵二卷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51號偵卷C案偵三卷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55號偵卷C案偵四卷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偵卷卷一C案偵五卷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偵卷卷二C案偵六卷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偵卷卷三C案偵七卷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偵卷卷四C案偵八卷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56號偵卷C案偵九卷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普通刑案卷宗C案金訴卷
(四)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D案)
卷證名稱代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419100號警卷D案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1001862號警卷D案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195401號警卷D案警三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69號偵卷(重複金訴295號併偵一卷)D案偵一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35號偵卷(重複金訴295號併偵二卷)D案偵二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23號偵卷D案偵三卷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21號偵卷D案偵四卷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26號偵卷D案偵五卷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22號偵卷D案偵六卷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普通刑案卷宗D案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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