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家財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原告 章林秀綢 訴訟代理人 曾謀貴 律師
羅閎逸 律師複代理人 林吟蘋 律師被告 章麗文 訴訟代理人 王敏榮 被告 章麗生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被告 章衍華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 律師
郭以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死亡,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原告身為配偶自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被繼承人丙○○名下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外,均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被繼承人丙○○既已死亡,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概由繼承人共同承受,原告自得依法向全體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且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就此項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丙○○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即105年4月20日)為準。
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原告與被繼承人丙○○剩餘財產。茲將原告與被繼承人丙○○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一)原告部分:
1、不動產:⑴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號、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⑵建物: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⑶依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2、銀行存款0000000元。
3、股票:0000000元。
4、基上,原告剩餘財產應計算為00000000元。
(二)被繼承人丙○○部分: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丙○○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00000000元。
(三)原告可向被繼承人丙○○請求剩餘財產之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2=】。
三、以下開支及因原告殘障身分而減免之稅務支出,應予返還原告:
(一)辦理被繼承人丙○○之相關計成稅務代書費8萬元。
(二)被繼承人丙○○喪葬費用404580元及骨灰塔費575000元。
(三)因原告具備重度身心障礙者身分,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得有稅務減免約150萬元之優惠,此部分利益為原告個人身分所生,故被告等應返還之。
(四)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0000000+80000+404580+575000+0000000=00000000】。
四、關於被告乙○○主張原告在加拿大蒙特婁銀行設有銀行帳戶部分:
(一)被告乙○○主張依華南銀行「應解匯款帳」顯示原告在加拿大的帳戶為加拿大蒙特婁銀行國際金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該銀行地址為129ST.JACQUESMONTREAL,H2Y1L6CANADA云云,惟查,原告於加拿大蒙特婁銀行國際金融分行並無開立任何帳戶,自無從按照卷附外交部函所示提供任何同意或開戶資料供鈞院查詢,否則豈非提供不實資訊查詢資料。
(二)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以當事人基於妨礙他造使用之故意而為之,始有該條之適用。原告已配合鈞院調查證據之需要而依外交部107年6月7日外條法字第10700212990號函提供原告本人所親簽之中、英文同意書,並經鈞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轉請外交部囑託我國駐加拿大有關機構憑此同意書向加拿大蒙特婁銀行國際金融分行提供帳戶資料遭拒,惟原告皆已遵從鈞院指示配合調查,並無任何證明妨礙之情事,自不得遽以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情事甚明。
(三)又,鈞院來函要求原告應透過網路銀行調取交易明細表,然有疑義者在於,從駐加拿大代表處108年1月22日加拿字第10853400310號函僅足以證明加拿大蒙特婁銀行無法提供我國司法互助而調取帳戶明細,並無從認定原告在加拿大蒙特婁銀行確實設有銀行帳戶,從而,在此種情況下,申請網路銀行帳戶的前提是原告應在加拿大蒙特婁銀行設有帳戶,否則若非該銀行帳戶,自無從申請網路銀行服務,更無從向該銀行調閱交易往來明細,更甚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查詢加拿大蒙特婁銀行網頁後發現,需先申辦金融卡,藉由金融卡16位號碼及設定密碼始能登入,此有中英文網頁影本可稽(附件),但因原告並未設帳戶於此銀行,自無從申辦金融卡,更無從提供金融卡帳號及密碼以登入網路銀行,故原告無從以網路銀行服務方式申請交易明細。
(四)經查,被告乙○○迄今並無提出得使用之證據資料(如往來明細、存款證明),僅憑二份華南銀行「應解匯款帳」,作為原告尚有加拿大蒙特婁銀行國際金融分行存款之事證,惟查,該二份華南銀行「應解匯款帳」僅顯示二筆美金交易,且原告並無簽署其名於上,則該二筆交易是否為原告所匯出,抑或是否原告於該行真有申設帳戶,本已有疑義,更何況,原告在該行之存款餘額為何(假設語)?被告乙○○竟泛稱尚有上億元等不切實際之表示,但無提出關於該「證據」之具體主張,自難認有此「證據」之存在,從而,就此不存在之「證據」,原告未提出同意書或開戶資料,自無故意妨礙被告乙○○使用之嫌,無從適用前揭民事訴訟規定認定被告乙○○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原告就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主張,乃係基於原告在國內財產,與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作為計算基礎,並為被告戊○○、丁○○所不爭執,顯然原告依此基礎事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並非所虛;至於被告乙○○辯稱因原告尚有外國銀行存款,故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言云云,則被告乙○○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應受不利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從而鈞院未命被告乙○○對此先負舉證之責,反而諭知原告須提出同意書,否則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無從成立等語,實未就上情予以探究而於法相悖離。
五、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稱:
(一)原告除國內資產外,其於加拿大蒙特婁銀行國際金融分行設立帳戶,該帳戶內之餘額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繼承人丙○○與原告雖於99年返臺定居,然兩人主要財產依舊置於海外,僅臺灣有需用錢時,方從海外帳戶匯美金或加拿大幣回臺經本地銀行帳戶轉兌為臺幣後,再供提領使用。此為全體繼承人所皆知之事實,亦有相關證據可佐。藉由鈞院函調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105年3月3日(銀行檢號:
00000UAI0000000USD)及4月27日(銀行檢號:
00000UAI0000000USD)日等兩筆匯款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匯款電文」,便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海外帳戶存在,且原告蓄意隱匿企圖降低財產數額,以謀求最大利益,當然與本案有重大關聯。
(二)依駐加拿大代表處108年1月22日函文(以下簡稱系爭函文)表示「本處前據貴院來函所附林女士英文同意書,洽請此間加拿大蒙特婁銀行(BankofMontreal)國際金融分行提供伊帳戶資料遭拒;蓋該行表示,基於加國隱私法,即使本處出具帳戶人親簽之授權書,在無加國法院令(courtorder)指示下,無法提供外國法院或第三方(如本處)客戶資訊」等語,雖然加拿大蒙特婁銀行拒絕提供原告於該銀行帳戶資料,然適可證明被告乙○○主張原告於加拿大蒙特婁銀行有存款之資產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真實。再者,依卷內華南銀行函查結果即已顯示,原告確實有於加拿大蒙特婁銀行國際金融分行設立帳戶,該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事實均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舉證責任已盡,懇請鈞院依法斟酌,實所至感。
(三)依系爭函文表示「建議本處請林女士逕洽該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服務(OnlineBankServices)」、「本案帳戶明細僅得在林女士本人透過該銀行客服調閱,始能獲得以供貴院參用」等語,是由原告自行調取並提出,渠在加拿大蒙特婁銀行國際金融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105年4月20日之存款餘額為唯一可行之調查證據方法,並無不能調查情事,懇請鈞院鑒察,命原告提出之,否則即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確實有故意隱匿渠在加拿大之財產,進而應認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加拿大帳戶內有上億存款為真實,原告自無法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戊○○稱:
(一)原告請求及主張,被告戊○○均表示同意,包含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同意剩餘財產差額為6,539,575元部分,被告戊○○亦表示同意。
(二)至於被告乙○○主張原告尚有其他未列入之財產乙節,依系爭函文函覆意旨,關於被告乙○○所請調查有關原告在該行帳戶明細部分,並無法透過駐加拿大代表處向該行取得之方法獲釐清,應已明確;但駐加拿大代表處提出建議方案卻為原告可親向該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服務之方式,試問:原告離開加拿大,已回國居住多年,且身體狀況不良於行,顯然其無法親自前往加拿大向該銀行提出申請,其次,該函所指網路銀行服務究應如何辦理?原告身分能否辦理?所得結果能否經過駐外單位認證?於該函中均未有所說明,實難認此方式為適合之調查證據方法,故應認為上函所稱建議事項並非可採,敬請鈞院酌參並依法處理。
(三)另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既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亦無法確認原告確有加拿大銀行帳號存在,此部分應由被告乙○○舉證。
三、被告丁○○稱:依照外交部之公文,只要原告簽具同意書即可調查加拿大帳戶之存款,若原告不同意簽具同意書或自行提出該帳戶之存款相關明細,則原告既不能舉證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存在,本件請求應屬無理由。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點為105年4月20日。
(二)原告甲○○○列入分配財產部分:
1、不動產部分:⑴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號、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⑵建物: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2、動產部分:⑴存款:
彰化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15756元。
上海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74095元。
③國泰世華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121293元。
④華南銀行五權分行:
000000000000號:987033元。
000000000000號:美金49915.72元。
⑤三信銀行0000000000號:4126元。
⑵股票:
①臺中商銀:215952股,每股9.28元。
②三信商銀:244股,每股13.72元⑶保險:國泰人壽:335360元。
(三)被繼承人丙○○列入分配之財產:
1、不動產部分:⑴臺中市○區○○○段325-32⑵臺中市○區○○○段325-33⑶臺中市○區○○○段330-05⑷臺中市○區○○○段330-35⑸南投縣○○鎮○○段0000000市○區○○○街○○巷○號
2、動產部分:⑴存款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
綜合(數額詳如核定通知書)加幣活期(數額詳如核定通知書)美金定存(數額詳如核定通知書)美金活期(數額詳如核定通知書)②上海台中分行
美金活期(數額詳如核定通知書)美金定存(數額詳如核定通知書)台幣活期(數額詳如核定通知書)③國泰世華水湳分行活期(數額詳如核定通知書)⑵股票:永豐金控股票132376股。
(四)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23出售永豐股票部分現金暫不列入分配。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在加拿大有無銀行存款,帳戶為何?金額多少?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雖係74年6月3日所增訂,0月0日生效,惟按「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繼承人丙○○為夫妻,兩人育有子女即被告丁○○、戊○○,並共同收養被告乙○○為養子,原告與被繼承人丙○○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丙○○於105年4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與被繼承人丙○○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上開被繼承人丙○○死亡當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與被繼承人丙○○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財產即列入其二人之剩餘財產,應就其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亦即應以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即105年4月20日,作為原告與被繼承人丙○○現存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三、關於兩造財產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甲○○○列入分配財產部分:
1、不動產部分:⑴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號、臺中市○區○○段
0○段00○0號⑵建物:臺中市○區○○段0○段000○號
2、動產部分:⑴存款:
①彰化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15756元。
②上海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74095元。
③國泰世華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121293元。
④華南銀行五權分行:
000000000000號:987033元。
000000000000號:美金49915.72元。
⑤三信銀行0000000000號:4126元。
⑵股票:
①臺中商銀:215952股,每股9.28元。
②三信商銀:244股,每股13.72元⑶保險:國泰人壽:335360元。
(二)被繼承人丙○○列入分配之財產:
1、不動產部分:⑴臺中市○區○○○段325-32⑵臺中市○區○○○段325-33⑶臺中市○區○○○段330-05⑷臺中市○區○○○段330-35⑸南投縣○○鎮○○段0000000市○區○○○街○○巷○號
2、動產部分:⑴存款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
綜合(數額詳如核定通知書)加幣活期(數額詳如核定通知書)美金定存(數額詳如核定通知書)美金活期(數額詳如核定通知書)②上海台中分行
美金活期(數額詳如核定通知書)美金定存(數額詳如核定通知書)台幣活期(數額詳如核定通知書)③國泰世華水湳分行活期(數額詳如核定通知書)⑵股票:永豐金控股票132376股。
(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23出售永豐股票部分現金暫不列入分配。
四、關於兩造爭執原告在加拿大有無銀行存款,帳戶為何?金額多少?
(一)被告乙○○主張原告確實有故意隱匿渠在加拿大之財產,進而應認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加拿大帳戶內有上億存款為真實,原告自無法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6月1日營清字第107004736號函所附原告帳戶匯入款資料,可知被告乙○○主張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105年3月3日(銀行檢號:42760UAI0000000USD)及4月27日(銀行檢號:42760UAI0000000USD)日確實有兩筆匯款匯入,匯出帳號均為加拿大蒙特婁銀行國際金融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二)經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轉請外交部囑託我國駐加拿大國有關機關,代為查詢原告在加拿大蒙特婁銀行國際金融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經駐加拿大代表處函覆:「本處前據貴院來函所附林女士英文同意書,洽請此間加拿大蒙特婁銀行(BankofMontreal)國際金融分行提供伊帳戶資料遭拒;蓋該行表示,基於加國隱私法,即使本處出具帳戶人親簽之授權書,在無加國法院令(courtorder)指示下,無法提供外國法院或第三方(如本處)客戶資訊,建議本處請林女士逕洽該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服務(OnlineBankServices)。另經洽詢加國司法部國際援助局司法互助資深顧問JacquelineY.Beckles亦獲復告,本案帳戶明細僅得在林女士本人透過該銀行客服調閱,始能獲得以供貴院參用」等語,此有駐加拿大代表處108年1月22日加拿字第10853400310號函在卷可稽。
(三)另經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從105年3月3日、4月27日水單是否可得知原告在加拿大蒙特婁銀行國際分行(BankofMontreal)設有帳戶?若設有帳戶,則帳戶是否為「00000000000」?該分行函覆:「前揭函文所提問皆為匯款行之資訊,本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此有該分行108年4月18日華五外字第1080000169號函附卷可參。
(四)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係指當事人一方故意將他造現存可得利用之證據湮滅,或使之隱匿,或以他法令他造無法順利舉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所準用。依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查結果,顯示於105年3月3日、4月27日確實有自加拿大蒙特婁銀行國際金融分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自原告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事實,則被告乙○○對於加拿大蒙特婁銀行國際金融分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屬原告所有之事實,應已負足夠之舉證責任。又加拿大蒙特婁銀行拒絕提供原告於該銀行帳戶資料,則由原告自行調取並提出,渠在加拿大蒙特婁銀行國際金融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105年4月20日之存款餘額為唯一可行之調查證據方法。然原告迄今不願意提出關於加拿大蒙特婁銀行國際金融分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可認原告確實有故意隱匿渠在加拿大之財產,進而應認被告乙○○主張原告所有之加拿大帳戶內有上億存款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47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第19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於1個月內提出其有多少婚後財產可分配之相關證據,逾期即有失權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則關於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在加拿大部分,原告已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有礙訴訟終結。
五、原告未舉證其究有多少婚後財產可供分配,自無法清算兩造之剩餘財產,並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4萬3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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