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957號

原告 施又晨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俊瑋 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自移轉登記之日不存在,然未於起訴狀裡表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如提出中古車輛估價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約新臺幣150,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文件,礙難採信,附此敘明,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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