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67號
原告 曾宗正
被告 賴孟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價值為準。又觀諸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同車型、出廠年份之網路售價資料,於起訴時交易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30,000元至438,000元之間,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客觀價值未逾43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