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東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0年8月31日100年度嘉簡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東諺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卡卡音樂餐廳」(下稱卡卡餐廳),因細故與 簡士凱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簡士凱胸口,致簡士凱受有胸口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簡士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東諺固坦承有上揭傷及告訴人簡士凱之事實,惟辯稱:伊本只是到卡卡餐廳飲酒、跳舞,之所以動手傷害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毆打伊,甚至告訴人又叫卡卡餐廳內之眾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伊,伊為求自衛而掙扎揮打,才傷害到告訴人,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4頁;偵卷第18頁;警卷第6至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士凱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18至19頁;警卷第9至12頁),核與證人即於上揭時間在卡卡餐廳之顧客 汪家萭王稜筑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警卷第14至19頁),復有證人即員警 洪銘駿 就到場處理經過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並有告訴人受傷部位及破損衣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動手傷害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上揭辯稱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然: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再者,客觀必要之正當防衛行為只能對付不法之侵害或攻擊者,不可針對第三人或第三人法益而實行,故倘損及第三人法益,不得援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㈡查被告上揭所稱告訴人先動手毆打伊,並且告訴人又叫卡卡
餐廳內之眾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毆打伊等情,被告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100年6月17日嘉醫診字第3634號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警卷第21頁),用以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因遭毆打而受有右臉擦傷併腫脹、右眼結膜下出血、背部及雙膝擦傷之傷害一情,惟告訴人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被告犯行,並證稱:伊是卡卡餐廳之副總,餐廳內人潮眾多,伊因見餐廳內有些客人與被告肢體衝突,其中有人拿起椅子,似要毆打被告,伊即上前勸阻,分開兩邊,並攀搭被告促其離開餐廳,被告卻自此緊拉著伊的胸口,伊試圖勸說讓被告、那些客人到餐廳外面去,但到餐廳外後,那些客人卻開始毆打被告,伊只能不停勸架,但被告卻緊緊抓拉著伊的胸口不放,結果不僅伊當時身著之衣物遭被告撕破,身體也亦遭被告抓傷,伊雖有去拉扯被告抓著伊胸口的那隻手,只是想扯開那隻手,但伊絕對沒有毆打或叫任何人毆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18至19頁;警卷第9至12頁);且證人 江家萭 、王稜筑均證述:被告當時口齒不清應已酒醉,告訴人並未毆打被告,只是將被告跟另外1名客人分開,請他們出去,當時被告是被其他人毆打才會受傷,被告拉扯告訴人衣服力道很大,衣服有破掉,告訴人胸前有傷痕等語(見偵卷第19頁、警卷第14至19頁);再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洪銘駿亦到庭結證:伊於當時開車巡邏經過卡卡餐廳外,看到有聚集50多人圍觀某事,便下車查看,當時音樂很大聲,其發現被告上半身赤裸,眼睛很紅,臉上有血,有很濃的酒味,似是已經喝醉,大叫大罵,並倒坐在該餐廳門口地上,但緊抓著告訴人身著之T恤,該T恤之胸口部分已遭被告扯破,告訴人亦與被告拉扯、互罵,似是要把被告往該餐廳門口外之人行道推,伊為避免發生治安事端,當即拔槍喝令被告、告訴人停止動作,並命除被告、告訴人之外其他人等離去,伊未見告訴人與任何在場圍觀之人交談,伊亦未目擊何人毆打被告,僅被告向伊表示:有很多人毆打被告,但只能確認有告訴人。再當時被告已酒醉到意識不清,答非所問,便將被告送醫救治。又經調查附近路口雖有裝置監視器,但拍不到案發現場;卡卡餐廳內雖有裝監視器,然該餐廳之櫃檯人員向伊表示,錄影未保存無法提供畫面;而當時之警車行車記錄器之資料亦未保存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上揭證人之證述彼此互核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被告就其指稱告訴人亦出手對其毆打乙節,復未能指出調查途徑,供本院調查審認以實其說,是由上揭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均不足證有何被告所稱告訴人毆打被告或叫他人毆打被告之情。復衡諸常情,告訴人既為卡卡餐廳現場負責人,為避免店內營業設備、器具受損,上前勸架請衝突雙方至餐廳外,應屬合理;再被告雖稱當天有飲酒,但未酒醉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惟上揭多位證人均證述由被告當時之有酒味、言語不清程度,已足可認被告已酒醉,而卡卡餐廳性質上又為音樂放很大聲、可跳舞之夜店,被告飲酒後注意力下降,則其所述未必即足認係當時實際情況。再被告在另案以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傷害為由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100年度偵字第505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57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是綜上,尚難認確有被告所稱告訴人毆打被告或叫他人毆打被告之事實,從而不足認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提出正當防衛之辯詞,顯無理由,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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