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
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至清償
日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關於樂透貸消費借貸部分:被告於民國94
年7月12日向原告辦理樂透貸貸款,申請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元。1、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2日起至95年7月22
日止。2、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
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5,000元,第1期攤還日為94年8月22
日。3、撥款方式:原告核准申貸貸款後,由原告將核定之
金額,存入立約人(被告)指定之本人帳戶,並授權原告行
逕自該帳戶扣除手續費用。4、遲延利息:立約人(即被告
)未依約定按期繳納借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
立即償還時,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5、立約人(即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本筆及其他一切債務(指被告對原告行所負
之票據、借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包括對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
息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縮短對立約
人(即被告)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上開約定
,於94年7月22日向原告行借款60,000元;惟被告其本金僅
繳至94年10月22日止,尚欠本金45,000元,及自94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8條前、後段第1項視為全部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二)關於信用卡消費借貸部分:被告係於92年4月21
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VISA卡,普通卡),並簽有
國際信用卡申請書1紙,契約內容略述如下:1、卡號及額度
: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予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
際信用卡計1張,額度為50,000元,並免收年費。2、循環
利率及還款方式: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持卡人
(即被告)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
原告,而繳款截止日者,係以結帳日為準,結帳日為每月1
日者,繳款截止日則為每月之15日;結帳日為每月7日者,
繳款截止日則為每月之21日;本件被告之結帳日係為每月7
日,故其繳款截止日應為每月之21日;另者,持卡人得選擇
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最低應繳款金額係以信用額
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金額之5%,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
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
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
用為計算。3、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
於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算日止;另
應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
款):⑴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⑵延滯第2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⑶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
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4、期限利益之喪失: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第8款,及第22條第2項之約定,
持卡人若對原告(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其他債務延不清
償,或其他債務有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於事先通
知或催告後,暫停持卡人信用卡使用之權利,進而視為全部
到期。經查被告係於原告核發該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
費,截至94年6月7日止共計簽帳消費52,534元(其中49,635
元為消費款本金),經原告屢為發函催繳,至今仍未見履行
。(三)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5,000元及
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
被告應給付原告52,534元,及其中49,635元部分自95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
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
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樂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國際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交易
明細表及催繳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2,534元,及其中
49,635元部分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
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
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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