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續簡字第1號
請求人
即原告 林貴玉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泉之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聖
相對人
即被告 邱鴻仁
陳鴻仁
吳建林
王博生
陳加源
劉佳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鈞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冠鈞 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之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701
號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該事件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7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於和解
成立後聲請繼續審判。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
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0元,未據請求人即原告繳納。茲命請求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請求繼續審判之裁判費1400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