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禾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尚禾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0行「機車車牌0面」應補充為「機車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尚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科刑:㈠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尚禾既103年7月2日向警方謊報機車遺失,而未指明犯人誣告後,於 張有棋 竊盜案件偵查中之104年6月23日、同年8月24日警詢、偵訊時,立即坦承系爭機車係張有棋自行出資後向其借名登記,實際上係張有棋所有(見桃偵卷第2頁反面、第62頁),無異自白其先前申告張有棋竊盜該機車之事實係屬虛構,即係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罪,自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尚禾(於100年5月6日更名前,原名 林宗義 )
為國小畢業,擔任清潔工之男子,智識程度不高,年已60多歲,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參,其於104年6月23日警詢自述:「ISX-527號機車是張有棋用我的名字買的,都是他在騎車,是我於103年7月2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案,我向警方說,在台中市東區跳蚤市場旁買東西,出來發現車子被偷,我明知機車是張有棋在使用,卻報失竊,是因為這幾年我都在幫他繳稅金,而且怕他出事會找到車主這裡,我叫他辦過戶他也不要,叫他把車牌寄給我,讓我去監理所註銷他也不要,所以我才報案,我知道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謊報刑案是違法行為」等語(桃偵卷第2頁反面、第3頁),並於104年8月24日偵查中供述:「因為從張有棋上來桃園後,我都沒有看過這台車,我有找張有棋協商過戶該車,我已經掙扎兩年,他都表示沒有空,不然就表示身上沒錢辦理過戶,所以才會拖延至今都沒有辦理過戶,我於103年7月2日報案後,就去辦理車輛失竊註銷,因為他遲未辦理過戶,造成有心裡很大的壓力,該車若出事,找到的車主也會是我,我當初報案並不是要讓警察去抓張有棋偷我的車子,是不想讓這台車繼續跟我糾纏,我報案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不想要跟該車有瓜葛,該車沒有機車強制險,發生車禍也是會找車主,我辦理註銷登記才繳納積欠的稅款」等語(桃偵卷第62、63頁),被告所辯情節,亦經證人張有棋於104年4月29日警詢證稱:「是我之前欠稅金,沒有辦法買機車,所以我委託被告用他的名字購買機車,都是我在使用,上班代步用的,我跟車主認識20幾年,沒有仇怨或財務糾紛...我身上還有機車行照,應該是他聯絡不到我,才用這種方法,我不要對他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桃偵卷第9-12頁),又於104年8月24日偵查中證稱:「因我無法以我的名義去買車,我就借被告的名義去買車,我子我自己的錢去買車...我相信被告去報案,應該不是要誣告我竊取該車,他是怕我發生交通事故後會拖累到他」等語(桃偵卷第61-63頁),並於同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這台機車還沒過戶,已經報廢註銷了,我也跟林尚禾將稅費處理清楚了,機車現在在派出所,也壞掉不能騎了」等語相符(桃偵卷第70、71頁),是被告所辯情節應堪採信,嗣後張有棋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974號為不起訴處分(桃偵字第72頁),是被告本屬善意出借姓名供朋友張有棋購買系爭機車代步使用,因張有棋拒不配合辦理過戶或註銷車籍,在擔憂出借姓名為系爭機車車主,現實上又無法監督、控制張有棋使用系爭機車之行為,恐導致被告無端遭牽連之壓力下,因不知如何終止、善後,竟異想天開,向警方謊報系爭機車遺失,致陷張有棋於刑事訴追之危險,其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固屬可議,惟其犯罪動機因係不知如何解決困境,故希望藉由謊報遺失、註銷車籍,被告於警方查獲張有棋扣得系爭機車後,即向警方坦承謊報遺失,惡性非重,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衡諸全案情節,認判處免刑為適當。
㈢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機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
1面,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52號被告林尚禾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禾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張有棋(所涉竊盜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出資並向借其名義購買,並無遭人竊取之事實,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日11時5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向員警誣指:上開機車遭不詳人士於103年6月28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跳蚤市場旁竊取云云,據此誣指他人涉犯竊盜罪嫌。嗣因員警於104年4月29日9時5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與中正路口,發現張有棋騎乘前開報失竊之機車,而將其攔下追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尚禾固坦承有報失竊,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略以:當初伊借名給張有棋買機車,有提供雙證件給他,讓他登記買車,買車是張有棋付的錢,是張有棋借伊名義買車,但因為張有棋到桃園後,伊都沒看過那臺車,有找張有棋協商過戶事宜,他都表示沒空,至今都沒過戶,伊於103年7月2日報案後,就去辦理車輛失竊註銷,因為他遲未辦過戶,造成伊心理很大壓力,伊不是要讓警察去抓張有棋偷伊車,是不想讓這臺車繼續跟伊糾纏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亦自承前開機車係張有棋所購買,張有棋係向其借名登記為車主,並未遭竊,竟為了避免於前開車輛有所牽扯,而不惜使前開車輛之使用人張有棋遭到偵辦(實際上張有棋確實因此被以竊盜罪名偵辦),即以謊報遭竊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案,自有未指明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之主觀犯意無訛。此外,復有證人張有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在案,並有報告書、行照影本、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2份、照片6張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機車車牌0面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得解免罪責。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尚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