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86號

原告 譚博仁

被告 蘇登峰

訴訟代理人 胡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ㄧ、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6時50分駕駛訴外人 連虹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鎮○道0號24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車道時,適後方被告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市場交易價格減損新臺幣(下同)377,500元,並花費鑑定費10,000元,原告自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連虹蓁處受讓系爭債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稱:車輛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金額偏高,希望法官另找與法院配合之廠商認定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價值減損377,500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鑑價費用發票及保險核准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則於書狀內承認自身過失(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系爭車輛之賠償損失,應允准許。

 ㈢有關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為377,5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金額過高,然並未提出任何得使本院產生前述鑑價金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僅泛稱應找其他與法院配合之廠商認定云云,難認可採。至於鑑定費部分,被告於書狀內未提出任何答辯,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0,000元,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500元(計算式:377,500+10,000=387,500)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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