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60號
原   告 溪洲河畔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敏宗
訴訟代理人  張均鳴
被   告  黃惟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 陸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註:整編前為台中市○○區○○○
路○○○巷○○號4樓)之所有權人,係溪洲河畔社區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迄尚積欠
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
)1萬2696元【即管理費每坪45元,車位清潔費每月150元(
自108年5月起每月為200元),每期2個月,被告應有部分
31.38坪,共積欠8個月(即4期)。計算式:(31.38×45+
150)×4+(31.38×45+200)×4=12,696】(元以下小
數點不計),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台中市太平區
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溪洲河畔大廈住戶規
約、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及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是原告依據此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萬26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佩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