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李建治 相對人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六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存新臺幣368,000元,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3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業經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333號提存卷宗、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06號執行事件卷宗及103年度六全聲字第
1號卷宗查閱,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1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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