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易字第583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孝祖選任辯護人邵允亮律師
陳怡君律師被告 楊嘉崧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 律師被告 林勇志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 律師
羅振宏 律師 郭力菁 律師被告 黃虹凱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 律師被告 王雅琳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0樓0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 律師被告 林育賢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 律師被告 徐明慧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 吳承霖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 律師
王振名 律師何珩禎律師被告 林佑如 選任辯護人 張銘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59、9760、9840、9853、9917號、109年度偵字第3
7、550、1056號)、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86、360、361、36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宙○○、丑○○、宇○○、乙○○、癸○○、巳○○、丁○○、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暱稱Leo、 阿祖 、 老周 弟)係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信騰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騰公司)、 新緻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緻公司)實際負責人,及 艾聖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聖公司)、億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宙○○(暱稱Sam)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擔任丙○○之特別助理,負責上開4家公司薪資轉帳、合約製作之會計業務;丑○○(暱稱JoshLin)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1月7日止,擔任信騰公司登記負責人,自106年9月13日起,擔任新緻公司登記負責人;宇○○自107年1月8日起,擔任信騰公司登記負責人,與辛○○(任職信騰公司軟體分析師,及擔任艾聖公司登記負責人)、戌○○(暱稱KobeKuo,係億利公司專案經理)、酉○○(先後任職信騰公司客服人員及新緻公司人事主管)、亥○○(任職艾聖公司電腦維修員,及擔任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凱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睿公司〉登記負責人)(下稱辛○○等4人,另行判決)、 吳錦煌 、 劉晏綸 、 傅柏程 、 李旻翰 (以上4人均任職信騰公司客服人員及艾聖公司員工)、 鄭伊雯 、 劉芸瑄 、 謝宇晴 、 蔡雅文 、 鄧瓴希 、 陳妍伶 、 楊佳祥 、 呂坤鴻 、 施姵妤 、 張延綸 、 何習維 、 張珏倢 、 黃芷涓 (以上13人均任職信騰公司客服人員)(下稱吳錦煌等17人,另行判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其等於任職期間,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㈠丙○○以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經營易
利娛樂賭博網站,供在該網站上註冊之不特定大陸地區會員,由網際網路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連線上線至該網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於該網站上以網路簽注時時彩、加拿大28、北京28、易利28分分、PK10、北京賽車牛牛、六合彩、北京5分彩、臺灣5分彩、加拿大3分彩、易利重慶時時彩、騰訊分分彩、QQ分分彩、騰訊5分彩等真人遊戲、電子遊戲、棋牌遊戲、捕魚遊戲及體育競技等網路線上賭博程式。會員註冊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以太陽支付、支付寶、微信H5及微笑支付等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該網站申請退款後,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綁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㈡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以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作為聯繫平台,
經營網路賭博之營運事項,將各該代理商、網站平台所發生之狀況予以回報、修復,處理銀行帳號凍結事項,負責系統改版、第三方支付業務、決定是否出款等事宜,客服人員並定期以簡報方式彙整金流出錯、入錯情形,透過管理會議精進後台優化事項及金流、出款、第三方出款等,以上揭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營利。
二、乙○○(綽號 橘子 )自106年6月19日起,擔任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天橙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橙公司)登記負責人;癸○○自106年7月1日起,任職天橙公司,並自107年10月10日起,擔任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天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翊公司)登記負責人;巳○○自106年7月1日起,擔任天橙公司會計,於107年10月10日天翊公司成立後,同時擔任天翊公司會計,與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ric之成年實際男性負責人、客服人員黃○○、卯○○(2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午○○、己○○、子○○、D○○、庚○○、戊○○、辰○○、未○○、寅○○、E○○、B○○(下稱午○○等11人,另行判決)、 周建宇 、 連家瑩 、 賴震紘 、 林冠錞 、 顏瑋鴻 、 謝儒緯 、 戴辰維 、 鍾采容 、 張怡婷 、 蔡沐霏 、 蘇家平 、 葉倩綾 、 李旻諺 、 關宇宸 、 盧奕任 、 余宗峰 、 林莙翰 、 王柏翔 、 楊勝杰 、 吳俊佑 、 郭亦晞 、 陳弈潔 、 曾暐倫 、 黃藝喬 、 孫嘉吟 、 鄭姿芳 、 陳怡如 、 康欣恩 (下稱周建宇等28人,另行判決)、 廖愉順 、 劉昕瑜 、 蔡金鈴 、 紀家芯 、 賴志倫 、 張雅萍 、 黃廉傑 、 楊達為 、 黃羽薇 、 呂佳音 、 廖虹華 、 楊思筠 、 陳慶瑀 、 李弘文 、 盧冠廷 、 游聖湟 、 張家嘉 、 高英豪 、 劉于揚 、 黃如謙 、 王姿茜 (下稱被告廖愉順等21人,另行判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其等於任職期間,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㈠Eric以天橙公司、天翊公司,經營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供在
該網站上註冊之不特定大陸地區會員,由網際網路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連線上線至該網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於該網站上以網路簽注重慶時時彩、騰訊分分彩、東京1.5分彩、騰訊五分彩、VR百家樂、北京PK10、幸福飛艇、VR賽車、VR北京賽車、福彩3D、北京PC28、吉林快三、排列三五、北京5分3D、香港六合彩等真人遊戲、電子遊戲、棋牌遊戲、捕魚遊戲及體育競技等網路線上賭博程式。會員註冊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以支付寶或微信平台等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亞信賭博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該網站申請退款後,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綁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㈡線上客服人員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亞信娛樂賭博網站賭博後
台網站客服系統「YX」,協助賭客處理解決賭博投注時發生之登入操作、網路連線、優惠活動內容、存款儲值、下注賭博或提款兌現等各種問題,若客服人員無法自行解決問題,再透過內部通訊系統,將問題交由乙○○、癸○○轉至其他部門解決,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營利。
三、丙○○為將其經營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大陸地區犯罪所得轉移至臺灣,委託丁○○(暱稱Kobayashi)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未據起訴)、 黃文鴻 (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均明知丙○○委託匯兌之金額,係丙○○賭博之犯罪所得,仍與丙○○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丙○○先將其如附表八所示之人民幣獲利,由丁○○依一定匯率兌換成等值之新臺幣,再委託丁○○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匯兌業務(丁○○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由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丁○○指示丙○○將人民幣匯入大陸銀行之人頭帳戶,再由丁○○在臺灣地區交付如附表八所示之新臺幣給丙○○,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52,769,000元,為丙○○處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款項收付,完成資金之轉移,辦理匯兌業務,丙○○即以上開地下匯兌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接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賭博之所得去向而洗錢。㈡丙○○就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丑○○就
新緻公司、宇○○就信騰公司,均係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宙○○就上揭4家公司,係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宙○○、丑○○、宇○○、丁○○(於其108年8月22日羈押前)、黃文鴻,均明知丙○○委託丁○○匯款之金額,係丙○○賭博之犯罪所得,及外銷勞務美元收入為不實之事項,與承前洗錢接續犯意之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丙○○指示宙○○與丁○○聯繫,丁○○將合約書寄給宙○○,由宙○○
修改公司名稱及合作委任項目後寄給丁○○,丁○○再交由黃文鴻,將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香港公司簽章用印完成,內容為CRM平台之設計與規劃、網際網路行銷與廣告規劃設計、市場調查與行銷策略規劃、網站網頁設計、導購導覽等入口網站行銷規劃、Eip員工入口網系統開發等合作委任項目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平台設計規劃協議,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合約書,再由丁○○交付予宙○○,宙○○並依丁○○指導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Invoice即帳單。
⒉丁○○與黃文鴻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香港公司,支付信騰公司、
艾聖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網路架構、服務與耗材設備租借等外銷勞務費用名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1,089,714.13美元,依美元兌換新臺幣平均匯率30.71計算〈下同〉,換算為新臺幣33,465,12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自香港匯回臺灣,匯入上揭4家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⒊再委託不知情之天○○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天○○事務
所)、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美事務所)之成年會計人員,將4家公司外銷勞務美元收入,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接續以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作為美元匯款為合法外銷勞務美元收入之證明,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接續掩飾、隱匿賭博之所得去向而洗錢,丁○○並向丙○○收取匯款金額千分之14作為報酬(丁○○就艾聖公司如附表三之二編號4、億利公司如附表三之三編號5、6、新緻公司如附表三之四編號3部分罪嫌不足,詳後述)。
四、乙○○就天橙公司、癸○○就天翊公司,均係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巳○○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壬○○(暱稱NiNi、NiNiNew,自稱林靖庭)係癸○○之姐,自107年1月起,受Eric僱用,依Eric指示處理公司之合約製作等業務。
乙○○、癸○○、巳○○、壬○○、丁○○(於其108年8月22日羈押前)、黃文鴻,均明知Eric委託丁○○匯款之金額,係Eric經營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犯罪所得,及外銷勞務美元收入為不實之事項,仍與Eric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壬○○與丁○○聯繫提供天橙公司資料,丁○○再交由黃文鴻,
將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香港公司簽章用印完成,內容為網際網路行銷與廣告規劃設計、市場調查與行銷策略規劃、網站網頁設計、導購導覽等入口網站行銷規劃等合作委任項目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合約書,再由丁○○交付予壬○○。
㈡丁○○與黃文鴻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香港公司,支付天橙公司、
天翊公司網路架構、服務與耗材設備租借等外銷勞務費用名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共計2,249,502.61美元,換算為新臺幣69,082,22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自香港匯回臺灣,匯入上開2家公司設於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㈢再委託不知情之天○○事務所、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下稱申○○事務所)成年會計人員,將2家公司外銷勞務美元收入,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天翊公司並填製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2張,接續以上揭不實之會計憑證,作為美元匯款為合法外銷勞務美元收入之證明,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接續掩飾、隱匿賭博之所得去向而洗錢,丁○○並向Eric收取匯款金額千分之14作為報酬(丁○○就天橙公司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1、天翊公司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部分罪嫌不足,詳後述)。
五、嗣於108年12月3日,於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調查局人員、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或徵得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品。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按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又依第3條規定,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即有該法之適用。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明揭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倘「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刑法之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亞信娛樂賭博網站,提供工程、管理、廣告宣傳或客戶服務之犯罪參與行為之行為地在我國臺灣地區,且賭客為大陸地區人民,不特定之賭客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後進行賭博,亦屬我國領土,是本件犯罪之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乙、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09年4月1日,就被告丑○○、宇○○、乙○○、癸○○、丁○○之犯行,及就被告宙○○犯罪事實三㈡、被告巳○○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於109年10月7日,就被告宙○○犯罪事實一、被告巳○○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追加起訴(109年度易字第583號);於同日就被告壬○○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追加起訴(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於109年10月26日,就被告丙○○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追加起訴(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被告宙○○、巳○○係一人犯數罪、被告壬○○、丙○○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宙○○、巳○○、壬○○、丙○○追加起訴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丙、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主張本件犯行,與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為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就本件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丁○○本件犯行,與上開案件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詳後述),本件並非重複起訴,本院仍得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檢察官、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
、壬○○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對其等應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
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丁○○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丁○○、壬○○上揭犯罪事實:
㈠被告宙○○、丑○○、宇○○、乙○○、癸○○、巳○○、壬○○均供承上揭犯行。
㈡被告丙○○固供承有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為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負責人,其地下匯兌之金額為852,769,000元,其地下匯兌及美元匯款之金額全部為賭博之犯罪所得等情,辯稱:易利娛樂網站是我架設的,但我不是易利娛樂的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Terry。起訴之688,479,900元確實是我跟丁○○地下匯兌,但不是全部都是易利娛樂的不法所得,我有經營酒類、手錶、房地產,有部分是我依照客戶所匯入的貨款,在臺灣收貨的金額,此部分約有6,500萬元,這是我估算的,我沒有辦法提出相關證明。本件我自己認知核算的不法所得是6千萬元,這是Terry給我的獲利,再加上貨款6,500萬元,本件易利娛樂不法所得應該是563,479,900元,大部分的金額我都是交給Terry,或是依照Terry的指示去支付4家公司的設備、薪資等費用,拿給他所說的人,都是用現金拿的,我沒有記帳云云。
㈢被告丁○○固坦承有將被告宙○○、壬○○傳送之合約書或公司匯
款資料交給黃文鴻,其有將黃文鴻簽章用印完成之合約書交給被告宙○○、壬○○,如附表五所示之合約書內容不實,及其有為上開6家公司以外銷勞務名義將美元自香港匯回臺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所有地下匯兌的客戶都知道,我不幫違法的資金做匯兌,他們也都告訴我是合法的資金,我才幫他們匯兌,我不知道易利娛樂、亞信娛樂是經營賭博的,我沒有洗錢的犯意。合約書是因為從國外匯款,怕被退回款項,所備用的文件而已,我沒有撰寫合約,合約也不是黃文鴻撰寫的,我們只是給匯款方用印,合約內容是不實在的,但沒有真正去使用該份合約書,我沒有違反所謂的商業會計法。Invoice部分,並不能代表任何憑證,頂多可延伸為請款單,沒有法律上的效力及其他功效云云。
二、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三㈡部分,業據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被
告丑○○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9840號卷〈下稱偵卷第3卷〉第347-348、389-391、484-485頁、108年度聲羈字第210號第18-22頁、109年度偵聲字第11號第38頁、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卷第277-280、291-294頁、第18卷第62-69頁、第25卷第351-356、361-362、372-373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罪事實一、三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洗錢之其中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25卷第351-356、361-362、372-374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業經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癸○○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9759號卷〈下稱偵卷第1卷〉第117、123-124、235-237頁、108年度偵字第9760號卷〈下稱偵卷第2卷〉第138頁、108年度聲羈字第206號第28-37頁、109年度偵聲字第6號第20-27頁、本院卷第2卷第29、32-33頁、第11卷第271-273、287-288、303-304頁、第25卷第356-361、373頁)。被告壬○○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卷第353頁、第25卷第361-362、369、373-375頁)。
㈢並有下列供述證據:⒈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案被告辛○○等4人、吳錦煌等17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卷第304-305、330-332、343-345、351-352頁、第17卷第88-94、110-113頁、第18卷第10-14、27-31、56-57、152-155、248-251、258-262頁、第19卷第132-134、147-150、156-157頁、第26卷第59-64、145-151頁)。
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證人即被告宙○○、丑○○、宇○○、證人
即同案被告戌○○、證人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酉○○、亥○○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偵卷第3卷第126-127、154-155、172-175、254-255、261-263、348-351、379-381、485-487頁、108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下稱偵卷第7卷〉第103-105、194-195、268-269、355、378-380頁、108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下稱偵卷第8卷〉第36-37、215頁、109年度偵字第550號卷〈下稱偵卷第20卷〉第207-208、260-261、387-388、395-396頁、109年度偵字第6號卷〈偵卷第53卷〉第188-189頁、109年度偵緝字第360號卷〈下稱偵卷第54卷〉第168-169、176-177、182-183、188-189頁、本院卷第21卷第69-82、145-179、317-336、351-367頁、第22卷第15-49、67-109頁)。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案被告午○○等11人、周建宇等28人、廖
愉順等2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卷第356-360、372-374、384-388頁、第14卷第152-154、162-164、190-193、202-205頁、第15卷第317-319、342-
344、354-356、360-361、368-370頁、第16卷第144-148、157-160、168-171、179-180頁、第17卷第65-69、78-80頁、第26卷第219-228、285-294、354-364頁)。
⒋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證人即被告乙○○、癸○○、巳○○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午○○等11人、證人即共犯黃○○、卯○○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卷第35-37、53-55、65、75、89、98-99、116-117、146-148、248、278-279頁、第2卷第136-138、248-249頁、108年度偵字第9917號卷〈偵卷第10卷〉第48頁、108年度偵字第9946號卷〈下稱偵卷第11卷〉第98、125、151、190、244、290-291、346頁、本院卷第20卷第359-378、380-396、405-420、422-444頁)。
⒌犯罪事實三㈡、四部分,證人即勤美事務所會計人員A○○、證
人即申○○事務所記帳士申○○、證人即天○○事務所記帳士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9卷第319-344、354-3
72、375-392頁)。㈣復有下列非供述證據: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億利公司手繪員工座位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宇○○住處扣
案電腦主機鑑識資料、員工薪資轉帳名單、戌○○WhatsApp對話內容、群組傳送之簡報、會議紀錄、群組通訊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地○○行動電話內容擷圖、傳送給戌○○之簡報資料、戌○○行動電話勘驗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書狀及所附薪資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資料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9年9月1日南市機法二字第10966567610號函及所附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
⑵有上開書證附卷可憑(見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83019560號卷〈
警卷第3卷〉第84、118頁、偵卷第3卷第369-370頁、第7卷第318-320頁、第8卷第150-210、227-382頁、108年度核交字第2968號卷〈偵卷第14卷〉第25-32、37、55-58、79-82、163-166頁、109年度偵字第6號卷〈下稱偵卷第15卷〉第81-84、121-122頁、偵卷第20卷第176-204、317-340頁、109年度數採字第3號卷〈偵卷第21卷〉第5-8頁、109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偵卷第34-38卷〉、108年度聲搜字第1114號卷〈偵卷第48卷,下稱聲搜卷〉第7-11、13、19-25、29、33、39、47-51、55-63、67-73、77、95-99、103-113、117-123、127-133、137-139、153-157、161-164、169-173、177-184頁、本院卷第3卷第189-199頁、第4卷第265-279頁、第5卷第297-3
09、325-334頁、第7卷第47-48頁、第8卷第271-273、303-3
11、427-457頁、第9卷第5-24頁、第10卷第31、51頁、第12卷第253-268頁、第13卷第309-325頁、第14卷第27-43、335-350頁、第15卷第33-88頁、第16卷第197-205、225-239、267-291、293-305、317-345、349-373頁、第17卷第7-11、17-55、119-163、193-207、209-221頁、第18卷第63、73-76、125-134、143-147、161-175、272-273、290-308、353-3
55、377-379頁、第19卷第107-108、299-305頁、第20卷第159-160頁)。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天橙公司手繪平面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蒐證照片、扣案電腦資料及所含登入畫面、亞信娛樂賭博網站登入客服系統(YX)、密碼認證、與會員聊天內容、歷史訊息、客服部門線上服務人員登入畫面、新進人員線上登入畫面、線上會員名單、交易完成畫面、線上人數統計、歷史紀錄、對話內容、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天翊公司手繪現場位置圖、手寫工作概況內容、拉菲娛樂平台網站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59號、108年度偵字第9989號緩起訴處分書、搜索票、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資料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
⑵有上揭書證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76467卷第1
卷〈下稱警卷第1卷〉第2、15-17、24-25、31-32、38-39、48-49、57-58、68-69、78、89-91、117-192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76467號卷第2卷〈警卷第2卷〉第1-16、20-2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卷〈下稱警卷第4卷〉第9-10、21-24、49、59、81、107、135-138頁、偵卷第1卷第179-185頁、第2卷第150-154頁、第11卷第136-142頁、109年度偵字第37號卷〈偵卷第19卷〉第95-98頁、聲搜卷第41、43、187-194、205-209頁、本院卷第3卷第143-162、201-229頁、第4卷第35-
195、201-223頁、第5卷第5-69頁、第6卷第163-199頁、第7卷第47-51、99-113頁、第8卷第275-301、313-425頁、第10卷第173-337、343-455頁、第11卷第7-69、73-149、165-18
4、337-386頁、第12卷第29-137、173-217、339-345、365頁、第13卷第7-67、73-87、151-189、195-271頁、第14卷第5-25、55-83、167-184、209-241、249-333頁、第15卷第323-335、347頁、第16卷第151、183-193、347頁、第18卷第310-334頁、第21卷第131頁)。⒊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⑴乙○○通聯調閱查詢單、勤美事務所109年3月20日函及所附匯
入匯款交易憑證等資料、109年6月15日函及所附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資料、109年7月7日函及所附平台設計規劃協議等資料、109年7月17日函、109年7月21日勤美嘉字第1090721001號函及所附Invoice等資料、109年8月5日勤美嘉字第1090805001號函、109年8月6日補充說明書、109年10月22日提出之轉帳傳票等資料、109年10月28日勤美嘉字第1091028001號函;行銷設計規劃協議、WhatsApp對話內容擷圖、平台設計規劃協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年6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92448226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109年7月29日北區國稅局新莊銷審字第1090612001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9年6月16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092356194號函、109年7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92357213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天○○事務所109年6月23日函及所附委託書等資料、109年7月7日函及所附轉帳傳票等資料、109年7月22日函及所附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等資料;申○○事務所109年6月30日惠綺字第1090630001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109年7月7日惠綺字第1090707001號函及所附歸還明細、109年7月16日惠綺字第1090716001號函及所附轉帳傳票等資料。
⑵聯邦銀行西屯分行109年7月3日陳報狀及所附匯入匯款通知書
等資料、109年8月12日(109)聯西屯字第0011號函及所附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等資料;聯邦銀行109年7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6376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所附匯入匯款通知書等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1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90855439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109年7月1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1090855377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109年7月20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92604213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7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0156624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109年8月10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90157365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資料、109年8月14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0157740號函及所附申報書查詢等資料;聯邦銀行嘉義分行109年8月7日(109) 聯嘉義 字第0058號函及所附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丁○○之妻 陳玟叡 帳簿、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李奎德 判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職務報告、丙○○與丁○○地下匯兌明細表及其出處資料、丁○○與黃文鴻對帳紀錄。
⑶有上開書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卷第100頁、偵卷第15卷第8
9-114頁、109年度偵字第1056號卷〈下稱偵卷第23卷〉第99-1
01、115-120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卷〈下稱偵卷第51卷〉第27-33、45-47、77-78、85-103、107、110-117、119-12
0、124-139、152-154頁、第54卷第313-314頁、丁○○與丙○○對話內容〈下稱對話卷第1卷〉、丁○○與宙○○對話內容〈下稱對話卷第2卷〉、丁○○與陳 威樺 、黃文鴻等人對話內容〈下稱對話卷第3卷〉、本院卷第6卷第207-245頁、第7卷第137-163、167頁、第8卷第55-193、253-263頁、第9卷第61-123、281-
365、367-405、411頁、第11卷第185-202、309-311、313-335頁、第12卷第5-27、157-171、219-249、271-299、309-3
38、393-399頁、第13卷第91-97、193頁、第14卷第123-127、367-461頁、第15卷第91-227、237-303頁、第16卷第21-83頁、第19卷第175-214頁、第20卷第13-59、155-157頁、第21卷第401-423頁、第23卷第29-113、257-261頁、第24卷第125-140頁、檢察官110年2月22日補充理由書附件卷、丁○○與黃文鴻對帳紀錄卷〈下稱帳冊卷〉)。
⒋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六之二編號1、六之三編號1至7、六之
四編號1至25、六之五編號1至19、六之六編號1至10、六之
七、六之八編號1至3、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
㈤關於賭博部分:
⒈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的行為,賭博
與單純博弈遊戲之區別即在於後者僅以遊戲論輸贏、爭勝負,而不涉及財物之得失。且在國內合法經營之線上博弈遊戲網站中,賭客無論係以現實的金錢購買點數卡而換成遊戲虛擬的財產,或在遊戲中進行賭局後贏得的虛偽財產,皆僅能供其繼續參與賭局或在遊戲中購買虛擬人物或寶物;而在賭博網站中,賭客先由現實的金錢換購遊戲虛擬財產,以該虛擬財產下注進行賭局獲勝後,其所贏得之虛擬財產或點數,則可直接兌換為現實的金錢,其構成賭博罪之重要關鍵即在於「賭金之得喪交易」。
⑴本件易利娛樂網站,由會員註冊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
以太陽支付、支付寶、微信H5及微笑支付等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該網站之賭博,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該網站申請退款後,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綁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核屬賭博網站。
⑵本件亞信娛樂網站,由會員註冊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
以支付寶或微信平台等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該網站之賭博,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該網站申請退款後,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綁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核屬賭博網站。
⒉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經營易利娛樂賭博網站,被告宙○○、丑○○、宇○○、乙○○、癸○○、巳○○,於易利娛樂賭博網站或亞信娛樂賭博網站所屬之公司任職,從事工程、管理、會計及客戶服務之工作,乃為從中取得約定薪資或報酬,其等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
⒊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是賭客雖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賭客與網站經營者均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詳後述),惟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仍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聚集多人賭博之事實,即可成立,不
以參與賭博之人成立賭博罪為要件,因此,關於本罪之成立,在於行為人是否聚集眾人賭博,或誘惑他人入賭,而不論聚眾者本身是否參與賭博。且本罪之故意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自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事實有所認識,從而決意為之。網路賭博是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透過網路作為平臺,實施聚賭及賭博之行為。基於網際網路開放、分散且互通之架構特性,負責招攬賭客、操作電腦下注賭博、賭金入出帳及網站設立之地點本不以同在一地為必要。行為人縱未實際參與全部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網路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⑵本件擔任客服人員之部分共犯雖供稱係透過104或1111人力銀
行之合法求職平臺求職,且公司係經合法設立登記,有合法執照,面試時公司曾表示僅為一般客戶服務工作,係合法工作:
①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
,共犯均為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公司之合法登記與否,與該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之合法性並無直接關係,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雖係經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惟共犯於公司任職後,既已實際了解其等工作之內容,即應自行判斷其等所從事行為之合法性,決定是否繼續工作。
②104或1111人力銀行網站僅係收費供客戶刊登徵才廣告之媒介
,對員工入職後從事之工作內容無從進行審核,亦無從擔保工作之合法性,共犯進入公司後,歷經公司培訓及實際參與工作,已知悉公司所屬之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係可將賭博贏注兌現取款之賭博網站,此與單純以博弈遊戲取樂,而不得將所贏得之虛擬彩金兌換為現實金錢提領之合法線上遊戲網站顯然不同,竟仍繼續在從事客戶服務之賭博網站所屬公司工作,自應就其等行為負責。
⑶本件被告丙○○經營易利娛樂賭博網站,提供網路線上賭博程
式,以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作為聯繫平台,經營網路賭博之營運事項,將各該代理商、網站平台所發生之狀況予以回報、修復,處理銀行帳號凍結事項,負責系統改版、第三方支付業務、決定是否出款等事宜,客服人員並定期以簡報方式彙整金流出錯、入錯情形,透過管理會議精進後台優化事項及金流、出款、第三方出款等,是若無工程、管理及客服人員協助解決,賭客即無法順利在該網站上賭博。
⑷本件Eric經營亞信娛樂賭博網站,提供網路線上賭博程式,
由線上客服人員協助賭客處理解決賭博投注時發生之登入操作、網路連線、優惠活動內容、存款儲值、下注賭博或提款兌現等各種問題,若客服人員無法自行解決問題,再透過內部通訊系統,將問題交由被告乙○○、癸○○轉至其他部門解決,是若無管理、客服人員協助解決,賭客即無法順利在該網站上賭博。
⑸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宙○○、丑○○、宇○○、乙○○、癸○○、巳○○
,雖未直接與賭客對賭或接觸實際金流,惟其等對於賭博網站順利經營亦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對於賭博場所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就本件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㈥關於洗錢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268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本件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法意旨為:「三、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⑵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丁○○提供大陸銀行之人頭帳戶予被告
丙○○,指示其將在大陸經營賭博網站之人民幣犯罪所得匯入人頭帳戶內,以地下匯兌方式,處理被告丙○○在大陸賭博犯罪不法贓款,而後在臺灣交付被告丙○○新臺幣,所為與上揭立法理由三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相符。
⑶犯罪事實三㈡、四部分,被告丁○○將被告丙○○、Eric大陸之賭
博犯罪所得,以不實之外銷勞務名義將美元自香港匯回臺灣,部分美元匯款並製作不實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平台設計規劃協議,核與上開立法理由三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及三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相同。
⒉犯罪事實三㈠被告丙○○之地下匯兌金額,公訴意旨認金額為68
8,479,900元,惟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參酌陳玟叡帳簿、被告丙○○與丁○○之對話內容、被告丁○○之工作群組對話內容(見檢察官110年2月22日補充理由書附件卷),與被告丁○○對帳結果,被告丙○○匯入被告丁○○指定大陸帳戶之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為852,769,000元,有被告丙○○與丁○○地下匯兌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卷第125-140頁),是本件被告丙○○地下匯兌之洗錢金額應為852,769,000元。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
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丙○○委託被告丁○○地下匯兌,及被告丙○○、Eric委託被
告丁○○美元匯款之金錢,均係其等賭博犯罪所得,是其等將在大陸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匯入被告丁○○指定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並在臺灣收取新臺幣,或以外銷勞務名義,透過香港銀行,將美元自香港匯回臺灣,客觀上使犯罪所得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以切斷其等財產來源與賭博犯罪之關聯性,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而藉以逃避賭博犯罪之追訴、處罰,被告丙○○、宙○○、丑○○、宇○○、丁○○主觀上顯係為掩飾、隱匿被告丙○○之賭博犯罪所得,被告乙○○、癸○○、巳○○、丁○○、壬○○主觀上顯係為掩飾、隱匿Eric之賭博犯罪所得,使其等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自有共同掩飾、隱匿所屬賭博網站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甚明。
⑵被告丙○○雖委託被告丁○○分別以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
公司、新緻公司名義為美元匯款,然匯款之金錢係易利娛樂賭博網站所屬4家公司之賭博犯罪所得,無從區分是何家公司之犯罪所得,是擔任助理之被告宙○○,擔任新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丑○○,擔任信騰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宇○○,對於4家公司之洗錢金額,均應認有犯意聯絡,而非只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美元匯款負責。
⑶Eric雖委託被告丁○○分別以天橙公司、天翊公司名義為美元
匯款,然匯款之金錢係亞信娛樂賭博網站所屬2家公司之賭博犯罪所得,無從區分是何家公司之犯罪所得,是擔任會計之被告巳○○,擔任天橙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乙○○,擔任天橙公司員工、天翊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癸○○,對於2家公司之洗錢金額,均認有犯意聯絡,而非只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美元匯款負責。
⑷被告丙○○、Eric係將其賭博所得之財產委託無賭博犯意聯絡
之被告丁○○地下匯兌或美元匯款,其等犯行之主要目的並非在實際收取賭博犯罪所得後,將賭博犯罪所得交予共犯,以完成圖利聚眾賭博行為之整體犯行,亦非將賭博犯罪所得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與被告丙○○之辯護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犯罪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似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非可採。
㈦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15條規定:
「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同法第16條規定:「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⒉商業會計法第16條所述之原始憑證分為三類:1.外來憑證:
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如進貨報價單、進貨合約、進貨發票以及由銀行開立給予之外銷水單等。2.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如銷貨訂購單、銷貨合約、銷貨發票(內銷)、Invoice(外銷)等。3.內部憑證:
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如支出證明單、差旅報告單、領料單、驗收單等。統一發票依其為銷貨發票或進貨發票,所述分別歸屬為對外憑證及外來憑證。至於轉帳傳票,依商業會計法第17條所述,應歸屬為記帳憑證,有勤美事務所109年10月28日勤美嘉字第1091028001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卷第155-157頁),足見本件不實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平台設計規劃協議、Invoice、統一發票,係因外銷勞務美元收入,要給與公司以外之人,為原始憑證之對外憑證,而不實之轉帳傳票為記帳憑證,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
⒊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自107年11月1日起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信騰公司、新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Eric為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Eric自107年11月1日起,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⒋本件被告丙○○就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
、被告丑○○就新緻公司、被告宇○○就信騰公司、被告乙○○就天橙公司、被告癸○○就天翊公司、Eric就天橙公司、天翊公司,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宙○○係被告丙○○之助理,其依被告丙○○指示,負責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之薪資轉帳、合約製作,辦理4家公司之會計事務,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巳○○就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是被告丑○○、宇○○、乙○○、癸○○除上揭其等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外,就其他公司均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身分,被告丁○○、壬○○、黃文鴻,及Eric於107年11月1日前,則均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身分,惟其等與有商業負責人、會計人員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⒌雖被告宙○○、壬○○之辯護人主張合約書或Invoice,係會計人
員審核會計憑證之佐證資料,既未提出稅捐機關行使,用途應係稅務規劃、非會計事項,不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發生,並非商業會計憑證:
⑴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下列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營業人依本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下: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是本件外銷勞務美元收入申報營業稅時,應具備之文件為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或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下稱水單)。
⑵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天橙公司就本件卷附之行
銷設計規劃協議、平台設計規劃協議或Invoice,並未提出稅捐機關報稅行使:
①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客戶在外銷勞務取得款項收入
時,最主要是以水單為主,因為水單進來會寫資訊服務的訊息。我們會要求客戶提供合約書,只是要讓我們判斷性質,合約是要看是否符合,僅供參考。我們不一定會要求客戶提供Invoice,一般不會要求。在我們第1次承接時,有要求宙○○陸陸續續提供艾聖、億利公司合約書,因為我們要比對性質,後來就沒有要求,此部分我們也有問過國稅局,除非要退稅,才要去看合約書,不然一般不會看合約書,我跟他們說未來如果要辦理退稅,就需要這些合約書,但是沒有辦理退稅。宙○○會提供這些Invoice,一般是要佐證水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20-321、325、327頁),證述被告宙○○提出之艾聖公司、億利公司合約書及Invoice,用途是作為佐證水單是否與外銷勞務美元收入相符。
②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幫信騰、新緻、天橙公
司辦理這些水單的記帳,因為水單進來有打上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屬於免稅國外勞務收入,這樣就可以證明外銷勞務,這是我們事務所的標準,所以除了水單之外,我們沒有要求這幾家公司提出合約書、Invoice的資料,在報稅時,沒有提供合約、Invoice給國稅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78-379、381頁),證述並未要求信騰公司、新緻公司、天橙公司提出合約書及Invoice報稅。
③本所為確認艾聖公司與億利公司是否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7條之適用零稅率情形,該公司依同法施行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檢附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即水單)影本,本所亦於取得水單後,依水單所載資訊於申報期間做營業稅申報。因水單係商業會計法第16條所述之外來憑證,相對勞務合約更具明確性及客觀性,故本所係以水單作為營業稅申報之主要依據,同時符合前段所述稅法之規定。而外銷勞務合約書僅為提供本所額外資訊以比對水單之匯款性質之用,至於合約內容是否具有瑕疵,並不在本所為稅務申報目的所必須,並有勤美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卷第309-311頁)。
⑶雖合約書、Invoice於外銷勞務美元收入報稅時,並非為檢附
給稅捐機關,惟仍屬原始憑證之對外憑證,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
①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艾聖、億利公司與別家公司簽
立的合約書,我覺得比較像對外憑證,但不確定,2家公司取得的Invoice應該是原始憑證中的對外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41頁),參以勤美事務所上揭109年10月28日函文,已明確記載合約書為對外憑證。
②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經幫天翊公司處理這2份
水單的記帳、報稅業務,巳○○說完全是國外交易,算是外銷勞務,我有跟她要合約書,她說要往上陳報,但後來說沒有辦法提供,因為即將報稅截止,所以我直接依照水單的內容去申報。因為我之前處理其他案件國稅局有要求提出契約,所以我之後的案件,都會要求客戶提出契約書作為佐證。公司沒有辦法提供佐證的資料,所以我就用應稅的方式來申報,要開立統一發票,當時巳○○有提供公司開立的這2張2聯的發票來代表這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56-357、359、362-363頁),證述其有要求天翊公司提出合約書,作為外銷勞務美元收入報稅時之對外憑證,因天翊公司無法提供,才由天翊公司開立2張統一發票代替合約書報稅。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9人明知外銷勞務美元收入為不實之事項
,仍由共犯黃文鴻製作合約書,或由被告宙○○製作Invoice,所為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製作後是否提出稅捐機關行使無涉,辯護人上揭所辯,尚有未合。
⒍雖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無法排除天翊公司2筆發票紀錄,係
證人申○○自行決意作為,而其作法與一般辦理稅務人士之認知並不相同,並非被告丁○○可得預見,自難令被告丁○○擔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責:
⑴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33款規定:「合於下列規定之一
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三十三、營業人外銷貨物、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足見本件外銷勞務美元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⑵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宙○○當時沒有提供艾聖、億利
公司開立的發票,因為水單就可以佐證,一般不用另開立統一發票。我們之前有問過國稅局,外銷勞務要不要開統一發票,他們回答可開也不開,我們事務所是看客戶要不要開,客戶如果不開,我們也不會叫他們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26頁)。又外銷勞務之交易,因交易對象位於境外,並不適用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之規定,且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第33款規定,亦可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故本件之外銷勞務毋須開立統一發票,有勤美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卷第309-311頁),益見勤美事務所是由客戶自行決定是否開立統一發票,並未要求艾聖公司、億利公司就外銷勞務美元收入開立統一發票。
⑶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是免稅,所以沒有發票
。我認為只要有水單就夠了,不會要求客戶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79、390頁),且依稅法規定,海外所得勞務收入並不需要申報營業稅,因屬於零稅率不用開立統一發票,只要在年底結算申報帳上做調節認列海外所得,併入公司一年度的銷貨收入暨入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可,以上是本事務所採取的方式申報(稅法規定),通常一般公司應檢附之資料都是銀行提供水單為憑。本件3家公司的外銷勞務收入不需要開立統一發票,所以沒有申報資料,有天○○事務所109年7月22日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卷第309-313頁),足認天○○事務所並未要求信騰公司、新緻公司、天橙公司就外銷勞務美元收入開立統一發票。
⑷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天翊公司的2張發票是在我要
申報前就開了,是巳○○把全部的憑證寄給我,因為我要依據開立發票日期、號碼、金額去網路報稅。我會要求開立書面2聯發票,是我認為一定要有合約書,不能只有水單,因為是採取網路申報,所以不用提供給國稅局,只要把發票號碼鍵入。我確定有收到天翊公司兩張2聯發票,但是已經歸還給天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59、361、369-370頁)。再者,統一發票係由營業人開立,故系爭交易亦由天翊公司開立2聯式發票,本所業於109年5月28日將天翊公司相關帳冊資料歸還天翊公司,故本所並無留存系爭資料,依電腦轉帳傳票記錄,發票號碼分別為108年7月11日RS00000000金額$4,648,899,及108年11月11日發票號碼VL00000000金額$3,038,662,有申○○事務所109年7月16日惠綺字第1090716001號函及所附轉帳傳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7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0156624號函及所附天翊公司108年7、8月更正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卷第313-315、331頁、第12卷第393-399頁),足證申○○事務所有要求天翊公司就外銷勞務美元收入開立統一發票,並將天翊公司開立之上開2張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並非由證人申○○自行開立統一發票。
⑸綜上所述,可知各家事務所對於是否需要開立統一發票之作
法不一,再觀之上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33款規定,只是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則若申報人認有必要而開立統一發票,亦與規定相符,是被告丁○○對於天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並未超出其與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其仍應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㈧被告丙○○之答辯部分:
⒈雖被告丙○○辯稱因Terry知悉其有資訊工程相關背景,且有在
承接網站、軟體的外包案,乃委託其架設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並約定就該網站之海外平台收益,由其分受利潤: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公司設立之前就認識Terry
了,在信騰設立之初,Terry並沒有參與,我忘記Terry是從何時開始參與的,只記得當初為了架設他的平台,大約花了1年多時間準備,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420頁),表示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係其受Terry委託所架設。惟信騰公司於105年9月20日設立登記,而艾聖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分別於106年4月14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13日設立登記,均係在信騰公司成立後1年內成立,信騰公司若係成立後1年多才正式為Terry經營外包案件,則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在此之前經營賭博業務,顯與Terry毫無關係,則Terry豈會是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實際負責人。況且,倘Terry確有參與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營運,被告丙○○理應記憶深刻,惟其連Terry係何年何月參與,都無法記憶,顯與常理有違。
⑵本件最先提到Terry之人,係被告丑○○於108年12月3日警詢時
供稱:新緻公司實際經營項目是遊戲客服,這業務是我在香港認識的朋友Terry要我做的,是從公司成立後約3至6個月開始承接Terry的業務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78-79頁),表示新緻公司有承接友人Terry之遊戲客服業務。惟被告丑○○於同日偵查時供稱:新緻公司業務是遊戲客服,我在104有看過信騰這家公司,我不知道億利公司,我與丙○○沒有業務上往來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82頁),否認新緻公司有從事網路賭博,且未供出被告丙○○為共犯,供述明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我上揭警詢所述不實在,因為我沒有認識幾個國外的朋友,就隨便說Terry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32-33頁),參以其嗣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有與被告丙○○共同經營賭博業務之犯行,惟均未提及有Terry參與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經營,是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Terry,顯係為迴護被告丙○○,而臨訟虛捏之人,尚非可採。
⑶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Terry是丙○○的朋友,有1次
去香港吃飯時,丙○○介紹的,Terry高高帥帥的,我不知道他和公司有什麼關係,都是在聊酒而已,我沒有和他聊到與易利娛樂業務有關的內容,也沒有聽他和丙○○說公司業務內容,那次只是單純朋友聚會,並不是在談生意。我沒有印象丙○○有跟我說Terry是公司的客戶,在我擔任信騰、新緻公司負責人時,丙○○從來沒有跟我說過,易利娛樂是幫Terry架設網站、平台來營運,我不是很清楚Terry是否公司的客戶。我和丙○○是很好的朋友,他很信任我,除了他以外,公司業務參與最多的人就是我,就我的認知他是易利娛樂網站的經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31-33、40、46頁),堪信被告丙○○在被告丑○○與Terry見面時,並未向被告丑○○介紹Terry係公司客戶,且在被告丑○○先後擔任信騰公司、新緻公司登記負責人時,亦從未向被告丑○○提及Terry係公司的客戶。
⑷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信騰或艾聖公司任
職時,沒有認識Terry的人,丙○○沒有跟我介紹過公司的客戶Terry。丙○○有1次講電話時,我在旁邊聽到他稱對方Terry哥,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Terry是否公司的客戶,Terry做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卷第333頁),顯見其擔任艾聖公司負責人時,被告丙○○並未向其提及Terry為公司客戶。
⑸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丙○○找我進入億
利公司工作,從事專案軟體開發及進度控管,專案軟體包括易利娛樂網站的程式,丙○○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幫哪個客戶架設易利娛樂的網站,我對接的窗口都是負責技術,我沒有聽過Terry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卷第145、167頁),足信其負責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專案軟體開發及進度控管,被告丙○○卻從未向其提及Terry為公司客戶。
⑹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無聽丙○○提過T
erry這個人?)不太有印象,我不會多問人家的事情,而且他也不會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98頁),足認被告丙○○委託被告丁○○地下匯兌及美元匯款,從未告知Terry為其公司的客戶。
⑺雖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去香港之前,丙○○有說帶
我去見他在國外的紅酒大客戶,當時丙○○說他是大陸人,也是他億利公司的客戶。我後來跟丙○○去香港,丙○○與Terry吃飯的時候,都是在講紅酒、威士忌酒類、美食的事情,應該是要走時,他們有講到億利公司有做一些東西,當時丙○○的解釋就是做網頁的設計,因為他們說的是專業名詞,聽起來像是博弈遊戲,我也分不清楚那些博弈遊戲是合法,那些是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87、96、103頁),證述被告丙○○曾向其告知Terry係億利公司的客戶,被告丙○○與Terry聊天時有提到博弈遊戲。惟被告丑○○、宙○○係同1次在香港見到Terry,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5-376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宙○○、丑○○在香港見Terry,吃飯、聊天而已,公司業務我們基本上不會碰面聊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6頁),與被告丑○○上揭證述在香港與被告丙○○、Terry吃飯時,被告丙○○與Terry並未提及公司賭博業務,互核相符,是被告宙○○上揭證述,尚非可採。
⑻倘Terry確有參與易利娛樂賭博網站經營,依常理判斷,與被
告丙○○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被告丑○○、同案被告辛○○、戌○○,及長期為被告丙○○地下匯兌及美元匯款之被告丁○○,理應知之甚詳,是以共犯中竟無人知悉Terry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核與常情不符。
⑼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平常會用WhatsApp和Terry
聯絡,在工作上他會和我們公司的對話窗口SKYPE聯繫。我查獲後,完全沒有和Terry的聯繫記錄,因為我有刪除手機對話記錄,我現在也聯絡不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6頁),表示其於案發後已無法與Terry聯絡。惟Terry若有參與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經營,被告丙○○又自陳受Terry委託,為其處理賭博網站之業務,及交付其犯罪所得,以兩人關係之密切,衡諸常情,被告丙○○當可提出與Terry之聯絡紀錄或是資金往來資料,作為Terry參與賭博網站經營之證明,然其迄於本院審理時終結前,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明顯悖於常情。 衡以 易利娛樂賭博網站為警查獲時,並未在所屬之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扣得任何被告丙○○、共犯及公司人員與Terry聯絡之相關紀錄,或是追查出被告丙○○、共犯及公司人員曾與Terry聯絡,是被告丙○○空言主張,難認Terry有參與該網站之經營。
⑽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其不是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實際負
責人,實際負責人為Terry,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⒉被告丙○○雖辯稱地下匯兌及美元匯款之金額,並非全部是其
賭博犯罪所得,有約6,500萬元之金額係海外客戶委託其在臺灣收購酒類、手錶,以及購買不動產物件之貨款,其餘約5億元部分,係由Terry支出4家公司員工薪資及租借伺服器等相關成本費用,並將其與被告丑○○提供相關服務之分潤,由其代為發放後,剩餘金額均歸Terry取得,Terry只有給其6千萬元:
⑴本件既無從證明Terry為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實際負責人,則
被告丙○○辯稱犯罪所得約5億多元,扣除依Terry指示支付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之支出或員工獲利後,均交由Terry取得,委無可採。
⑵被告丙○○於108年10月3日偵查時供稱向被告丁○○兌換的人民
幣所得來源全是酒類、手錶及房地產收入,並表示需要2週時間提出相關物業代銷的交易資料(見偵卷第7卷第92-94頁),惟其迄於本院110年3月2日審理終結時,仍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委託被告丁○○地下匯兌及美元匯款之金額,有其酒類、手錶及房地產的收入。
⑶被告丙○○於109年10月6日本院調查時供稱:酒1年的收入大概
有50萬元至100萬元,手錶1年的收入大概有百來萬元,可能會在10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房地產1年的收入大概200萬元左右。我透過丁○○的部分是收到客戶的貨款之後,還要去收貨,要扣掉貨款的成本之後才是我的收入等語(見109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第34頁),是其自陳之酒類、手錶及房地產收入1年最多不會超過500萬元,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證述酒類、手錶及房地產收入為6,500萬元,復未提出酒類、手錶及房地產收入為500萬元或6,500萬元之證明,所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⑷被告丙○○於107年6月7日成立羅曼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羅曼尼公司),並為登記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為酒類批發零售等;被告宙○○於108年8月28日成立萬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潤公司),並為登記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相關業務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交查字第3080號卷〈偵卷第13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卷第265-268頁)。再者,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羅曼尼公司酒類價格,最高單價有7、80萬元1瓶,都是客人有預定才調來,平常不會放在公司,公司平常存放的是1、2千元到1、2萬的酒,大部分落在2千元左右,羅曼尼公司酒類的收入,我1年有分到50萬元,丙○○應該會分到1、2百萬元,我只知道酒類的利潤不高,賣1瓶高單價的7、80萬元的酒,只賺1、2萬元而已,因為酒類是有國際行情的。丙○○應該有在賣手錶,那是他個人行為,沒有特別設立公司來賣。我有看過丙○○賣的手錶,我真的不知道他把手錶放在那裡賣。我同時也是萬潤公司的負責人,萬潤公司是建設公司,丙○○有投資萬潤公司,他投資最多,萬潤公司剛設立還沒有分紅,他有講過投資房地產,但他如何投資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71-72、94-96、108-109頁),顯見被告丙○○雖有投資羅曼尼公司之酒類生意,但每年獲利最多1、2百萬,而其投資之萬潤公司尚未獲利,且其從未告知被告宙○○如何以手錶、房地產獲利。
⑸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清楚丙○○手錶、房地產
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96頁),參以被告宙○○為被告丙○○之助理,為被告丙○○處理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之薪資轉帳,及負責犯罪事實三㈡之美元匯款洗錢事宜,其替被告丙○○管理金錢收入,依常理判斷,對於被告丙○○金錢之來源應知之甚詳,惟連其都不知道被告丙○○除賭博犯罪所得外,另有酒類、手錶及房地產的收入高達6,500萬元。
⑹被告丙○○如附表八編號1至10所示,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6月4日止之地下匯兌,每月1至2次,107年3月2日金額最少為13,500,000元,107年4月6日金額最多為32,648,000元,均係在羅曼尼公司107年6月7日成立前,足證其此部分之收入,並非投資羅曼尼公司酒類生意之收入。
⑺依卷附於108年8月29日,C○○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內容(見
偵卷第54卷第313-314頁),C○○:「嘉義的檢察官對老茶、普洱都很懂,說茶要很小心」,被告丙○○:「我回去再理一理,因為真的不是專業的。酒類高單價是真的,也沒有那麼多,只能當一部分,低價的量太大也要進出流向」,C○○:
「可以考慮跟 阿樺 說一樣的」,被告丙○○:「嗯嗯」,且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酒類高單價數量不多,但金額高,大部分都是低價的,高單價、低單價的獲利都不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09頁),足見被告丙○○於108年10月3日偵查前,有與C○○討論應訊時,對於向被告丁○○兌換的人民幣所得來源應如何回答,是依其上揭酒類收入之對話,及參照被告宙○○證述之酒類獲利,可證其所稱之酒類收入為其臨訟虛捏之詞。
⑻綜上所述,被告丙○○並無法證明Terry為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
實際負責人,及其地下匯兌及美元匯款之金額有6,500萬元,為其酒類、手錶及房地產的收入,是其辯稱其本件犯罪所得僅約6千萬元,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⒊雖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1015號判決,認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⑴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丙○○係在賭博行為完成後,才將賭博犯罪所得匯入
被告丁○○指示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並非由被告丁○○提供大陸銀行人頭帳戶作為賭博之用,且被告丁○○亦無擔任賭博網站提領、轉存賭博款項之工作,並將現金轉存至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其他帳戶,是被告丙○○圖利聚眾賭博、洗錢之犯行,行為並無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若評價為一罪顯然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且與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不符。
㈨被告丁○○之答辯部分:
⒈被告丁○○否認知悉被告丙○○、Eric係經營賭博網站,辯稱其
不知犯罪事實三、四之資金來源係被告丙○○、Eric賭博犯罪所得,其並無洗錢之犯意:
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中國大陸只要涉及犯罪
所得,他的帳戶很快就會被凍結,而且也會牽連到我,所以我對每一位客戶要開始交易之前,都會提列聲明。在WhatsAPP上提列的聲明,客戶無法簽名,但會加註一旦開始交易,即代表認同上述聲明。提列聲明之後,若他們牽連到我,導致損失他們必須賠償,所以通常不法之人不會找我做地下匯兌。如果客戶是從事非法賭博,一定會牽連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68-169頁),證述其為避免遭客戶從事賭博等犯罪牽連,與客戶交易前會在WhatsApp提列聲明,因此不會接受客戶以不法資金地下匯兌。
⑵被告丁○○提出其使用WhatsApp軟體向地下匯兌客戶提出聲明
之對話內容7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卷第179-192頁),惟對話內容略以:近來詐騙集團猖狂,導致正常客戶往來金流嚴重受影響,遭受巨大損失與承擔風險!現重申並增設貴方與我方往來之規則,與先前聲明同時併行,請貴方知悉,一經作業往來即視為同意此聲明與下述規範:1.請勿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直接下發給本公司提供之銀行卡帳戶……。2.請勿以貴方同一個銀行帳戶小額快匯(每筆5萬含5萬以下)多筆同時匯款至我方同一個帳戶……。3.請勿直接由貴方客戶打入我方提供之帳戶,由於金融詐騙頻繁,一經查出由貴方支付給我方之款項涉及詐騙資金,導致我方帳戶被凍結,貴方需負責入款總數之損失,我方將不承擔任何責任。……6、詐騙集團經常委由貴方朋友假藉各項名義請貴方幫忙匯款,請勿替他人代詢匯款往來事宜……。7.我方僅為工商服務性質,詐騙集團是貴我雙方共同的敵人,請共同做好稽核杜絕詐騙污染!等語,僅係表明不接受詐欺集團之非法資金,以免其提供之帳戶遭到凍結而損失嚴重,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客戶地下匯兌之資金必須合法,否則由客戶自負其責之聲明,是上揭聲明並未提及被告丁○○僅接受地下匯兌客戶之合法資金,無從證明其並無為被告丙○○、Eric賭博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
⑶被告丁○○對於其有要求客戶資金必須合法乙節,迄於本院審
理時未見其提出在WhatsApp之聲明,或是與客戶之對話內容,或是客戶簽立之切結書。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並未刪除與客戶WhatsApp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2卷第194頁),而被告丁○○之辯護人自陳被告丁○○遭扣案2支行動電話,有數十萬則通訊資料(見本院卷第25卷第414頁),則被告丁○○既留存數量甚鉅之對話內容,卻連一則要求客戶資金必須合法之對話都沒有,顯與常理有違。
⑷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找丁○○做地下匯兌,我印
象中他沒有要求我簽立資金合法來源的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50頁),足見被告丁○○並未要求被告丙○○須簽立資金合法之切結書。衡以丁○○為免遭詐欺集團牽連,既能提出上揭詳細內容之聲明給客戶,則何以其承接被告丙○○、Eric生意時,不提出不接受其等從事賭博等犯罪之不法資金聲明給其等確認,以免他日遭其等牽連,已令人不解。
⑸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丁○○接洽時,跟他提
到我的資金來源是酒類和手錶,告訴他是生意上的收入及客戶的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36、144頁),證述其並未告知被告丁○○,其大陸之人民幣收入係賭博之犯罪所得:
①丁○○於108年12月12日偵查時結證稱:丙○○、 陳威樺 告訴我,
他們是在做程式設計及物業出租、投資飯店、不動產、菲律賓賭場等語(見偵卷第23卷第7頁),表示被告丙○○、陳威樺有告知其等投資菲律賓賭場;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丙○○有跟我說在做程式設計、物業出租、投資飯店、不動產、菲律賓賭場,菲律賓的部分應該是我漏說是在賭場裡面的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92頁),表示被告丙○○、陳威樺有告知其等投資菲律賓賭場內之餐廳。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沒有投資菲律賓賭場,丁○○說我有投資賭場不對,我是投資房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卷第219頁),否認曾告知被告丁○○投資菲律賓賭場,足見被告丙○○與丁○○關於資金來源之證述不符,是被告丙○○、丁○○上揭證述之可信性,已有疑義。
②被告丙○○與丁○○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密集
以WhatsApp聯絡,有其等對話內容1份附卷可考(見對話卷第1卷)。觀之對話內容,被告丁○○從未詢問被告丙○○資金是否合法,而被告丙○○亦未向被告丁○○告知其資金合法,是被告丙○○上揭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都沒有跟丁○○討論過匯兌
以外的事情,我不曉得他是怎麼看我,但是我沒有跟他提過我在從事跟賭博或博弈有關的業務。由我自己匯入到丁○○提供的人頭帳戶裡的錢,有一部分是我經營酒類以及手錶、房產仲介的錢,有一部分是客戶匯入丁○○所提供的帳戶裡面的錢,客戶會幫我收到這些款項,然後匯給丁○○,都是由我跟丁○○接洽,也一定是有易利娛樂網路賭博所賺的錢,只是不知道數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35-136、139頁),證述並未告知被告丁○○其有經營網路賭博。惟被告丙○○請被告丁○○地下匯兌及美元匯款之金錢,並非其經營酒類、手錶及房地產的收入,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其證稱委託被告丁○○地下匯兌及美元匯款之金額,並非全部為賭博之犯罪所得,顯係虛偽證述,尚非可採。
④卷附於107年4月23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4卷第307-308頁
),被告丁○○:「 老周弟 這幾個倉庫被凍,只有打給我們」,黃文鴻:「慘」,被告丁○○:「趕緊看一下」,被告丁○○並傳送被告丑○○、同案被告亥○○、劉晏綸各1個、同案被告吳錦煌2個、傅柏程3個,及其他人在中國共11個的銀行帳戶帳號給黃文鴻,請黃文鴻趕快處理:
A.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對話中的老周弟是指丙○○,倉庫是指銀行帳號,倉庫被凍是帳戶不能用。帳戶是丙○○在用,他從這些帳戶匯錢給我,他跟我反應帳戶某些功能被凍,懷疑是我的問題,後來證明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94-195頁),益見被告丁○○、黃文鴻均明知被告丙○○有11個大陸銀行帳戶無法使用。
B.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曉得丁○○與黃文鴻的對話內容是什麼,我印象中跟丑○○拿帳戶,是要收貨款。對話中提到老周弟這幾個倉庫被凍,我可以猜測一下,是指帳戶的部分功能被凍結,我不太知道為什麼會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51頁),證述不知為何上開11個大陸銀行帳戶無法使用。
C.惟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個帳戶是我去大陸辦理的,我以前在做淘寶網拍時,就有這個大陸帳戶的需求,丙○○跟我借去用,用途我不清楚。從倉庫被凍的字面上來看,像是放錢用的倉庫,至於放什麼錢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41頁);同案被告亥○○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在艾聖公司工作的時候,公司有人問我可不可以在大陸開戶,要收公司的貨款,但我不清楚是不是作博弈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4卷第168-169頁)。揆以被告丙○○在大陸只有從事賭博業務之收入,已如前述,是其向被告丑○○、同案被告亥○○、吳錦煌、劉晏綸、傅柏程等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共犯成員,借用其等在大陸之銀行帳戶收取貨款,顯見被告丙○○係將共犯之帳戶供作收取賭博犯罪所得之用,因涉及違法而無法使用,是其辯稱不知大陸銀行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尚難採信。
D.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對話中提到倉庫被凍是因為我做地下匯兌不承接非法的錢,所以只要發生帳戶出現問題,例如某些功能不能使用(凍結),我們就會追查看是誰的責任,釐清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95頁),並有其上揭提出之防詐騙資金之客戶聲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卷第179-192頁),足證被告丁○○、黃文鴻均明知被告丙○○是因在大陸從事非法業務,因資金來源不合法,才會同時有11個大陸銀行帳戶無法使用之情形。
⑤卷附於108年1月30日21時19分起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
第120頁),被告丁○○:「一間動量就好,我們再用其他方式,不要再用你的名字做僑外資」,被告丙○○:「瞭解,我以為可以多間點」,被告丁○○:「後面的資金直接用境外收入作進來變成合法收入」,被告丙○○:「分散些,一間就不用做到那麼多」,被告丁○○:「現在的洗錢防制法,1個人擁有多家公司一定會被調查局叫去問話」,被告丁○○告知被告丙○○為規避洗錢防制法,可將其資金以外銷勞務美元收入,變成合法收入,是被告丁○○若非明知被告丙○○之資金來源不合法,衡諸常情,當無可能告知可將其資金變成合法收入。⑥如附表八編號1至100所示之地下匯兌日期,自106年12月20日
起至108年8月16日止,次數高達100次,各次金額少則4百多萬,多則3千多萬,金額共計852,769,000元,是被告丁○○既然密集的為被告丙○○地下匯兌如此高的金額,依常理判斷,其對於被告丙○○在大陸之資金來源是不法犯罪所得,豈會毫無所悉。
⑦倘被告丁○○認為被告丙○○、Eric之資金合法,只是為求人民
幣匯回臺灣之便利性,則其當可要求被告丙○○、Eric出具與大陸客戶生意上來往之合約書,再由其以境外貿易名義將美元自香港匯回臺灣即可,何須由黃文鴻以與被告丙○○、Eric並無生意往來,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香港公司,以不實之外銷勞務名義將美元自香港匯回臺灣,部分美元匯款並由黃文鴻填製不實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平台設計規劃協議,是其所辯核與常理不符。
⑧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合約的主體一定要是匯款方
,沒有辦法要求原本跟他們做生意支付人民幣的客戶,提供他們雙方間合法交易的合約書,因為要從香港去做美元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2頁),表示美元匯款不能使用客戶原本交易之合約書。惟被告丙○○、Eric倘有與大陸客戶合法之生意往來,以其等委託美元匯款之高額金額觀之,交易時應有簽立合約書,縱然無法作為自香港美元匯款之合約書,然可證明其等美元匯款之資金合法,是以被告丁○○既未要求被告丙○○、Eric提出合約書等資料,亦未要求其等簽立切結書,或是對其等發出資金必須合法之聲明,其辯稱不知其等資金不合法,實難採信。
⑨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丁○○明知被告丙○○、Eric之資金來源是
不法犯罪所得,是被告丙○○上揭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委無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⑹依被告丁○○行動電話之WhatsApp對話內容,可證其明知被告丙○○、Eric係在大陸經營非法之賭博網站:
①在大陸稱網路賭博為彩票乙節,已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客,於網站線上投注重慶時時彩等,這些通稱為彩票,凡是線上玩的賭博遊戲,大陸那邊通稱為彩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卷第416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線上遊戲大陸稱彩票,我們在公司稱遊戲叫彩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卷第441頁),足證被告丁○○對話內容中提到之彩票係指網路賭博,而在大陸經營網路賭博是不合法的。
②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大陸六合彩我不知道不合法
,因為在國外開放這樣的博弈遊戲是合法的。在大陸的線上彩票網站就我的認知,在菲律賓是合法的,客戶要經過跳板,去找到他們的網頁玩遊戲,應該也是合法的,畢竟公司是合法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7頁),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在菲律賓或是之前的柬埔寨均有核發線上博弈網站的合法執照,因為合法的菲律賓博弈公司由中國大陸或是臺灣的賭客在其所在地下注,究竟是合法或是非法並不是賭客本身所能判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414頁):
A.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知道臺灣六合彩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7頁),足認其明知在臺灣經營六合彩不合法。而在臺灣經營網路賭博並不合法,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衡以被告丁○○長期在大陸收取客戶之人民幣從事地下匯兌,則其對於大陸是否開放經營六合彩及網路賭博,理應予以查證,以免誤觸法網,則其對於在大陸經營六合彩或網路賭博均係不合法,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辯稱不知大陸六合彩及網路賭博係不合法,實難採信。
B.至於菲律賓或柬埔寨之網路賭博,在該國縱係領有合法執照,可在當地合法經營,而大陸玩客亦可連線至合法網站賭博,惟仍不得在大陸地區經營網路賭博甚明,是賭客可否在大陸地區連線至菲律賓或柬埔寨之合法賭博網站賭博,與是否可在大陸地區經營網路賭博係屬二事,被告丁○○以此辯稱不知在大陸經營六合彩及網路賭博係屬違法,顯係以賭客網路賭博之合法性,作為其主觀上認為經營網路賭博之合法性,尚非可採。
C.雖被告丁○○於108年12月12日偵查時證稱被告丙○○、陳威樺有告知其等投資菲律賓賭場,然為被告丙○○否認,業如前述,且依陳威樺之陳述,亦從未提及其有經營菲律賓賭場(詳後述),而被告丁○○迄今亦未能提出被告丙○○、陳威樺有告知其等經營菲律賓賭場或合法網路賭博之對話內容佐證,是其上開偵查所述,顯無可採,從而,在菲律賓或柬埔寨經營網路賭博縱係合法,亦與被告丙○○、陳威樺無關,自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丁○○主觀上不知在大陸經營六合彩及網路賭博係屬違法。
③被告丁○○對話內容中之「春」、「 小春 」「幸福@美」、「美
2019」皆是黃文鴻,而「老周」、「 阿化 」是陳威樺,「老周弟」是被告丙○○,「草」、「缺」是指人民幣,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2卷第170、172-1
74、182-183頁)。④非法之大陸六合彩輸贏,及賭博網站分紅派彩,均會影響被
告丁○○之人民幣資金來源,有下列對話可證,足認被告丁○○明知有客戶係從事賭博業務:
A.卷附於107年12月20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65頁),被告丁○○:「六合彩地震,明天更缺草」,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已供稱:我在對話中提到六合彩地震所指為六合彩輸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7頁)。
B.卷附於108年1月14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69頁),被告丁○○:「明天瘋狂缺草,六合彩今天大地震,價格務必撐住」,黃文鴻:「好」。
C.卷附於108年2月20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73頁),被告丁○○:「缺草危機會一直到下週,明天如果六合彩又輸,就要很小心了,小組頭一定很多會跑路」,黃文鴻:「嗯嗯」。
D.卷附於108年2月21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97-98頁),被告丁○○:「又地震,大輸,明天準備追草跑」,黃文鴻:「六合彩嗎」,被告丁○○:「對,狂輸,太扯了」。
E.卷附於108年5月19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47-49頁),被告丁○○:「六合彩又地震」,黃文鴻:「明天又缺了」,被告丁○○:「唉,真嚴重,頭真痛」,黃文鴻:「怎麼一直震」,被告丁○○:「不知道,從農曆年到現在,大哥大跟 耀哥 這兩大公司至少吐10億了」,黃文鴻:「好可怕」。
F.卷附於108年7月1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59頁),被告丁○○:「要不要弄446的進來止渴,今天非常缺,你要留意,所有現金網今天分紅派彩」,黃文鴻:「好」,被告丁○○:「不一定有,我問」,黃文鴻:「我也努力種」。
G.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話中常常提到大陸的六合彩,是因為自己有小玩,我玩網路上的,我沒有區分是大
陸、臺灣、香港的,因為網站也是合法的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7頁),表示因其常在合法之六合彩網站投注,所以其對話中時常提到大陸六合彩。惟卷附於108年4月29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83頁),被告丁○○:「他們都笑我沒什麼樂趣,我不抽煙、不喝酒、不上酒店,更不賭錢不打牌,只有在家喝茶睡覺」,被告宙○○:「連煙酒都不碰,實在厲害」,足見被告丁○○並無賭博之習慣,且大陸六合彩賭博網站係不合法的,業如前述,是其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⑤陳威樺係 齊力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齊力公司)之股東,並為利
頡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以捷豹集團經營網路賭博,涉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委託被告丁○○將在大陸賭博犯罪所得地下匯兌之金額高達2,646,133,309元,及以外銷勞務名義將美元2,529,619元自香港匯回臺灣,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12日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89、5159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卷第231-314頁)。再者,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受僱於陳威樺擔任私人助理,他有委託我和丁○○辦理地下匯兌等語(見本院卷第21卷第87、90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有幫陳威樺地下匯兌,壬○○是陳威樺的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91頁),足見被告丁○○地下匯兌及美元匯款之客戶,涉及賭博罪嫌者,尚包括陳威樺,且陳威樺之金額遠超過被告丙○○,是被告丁○○之大客戶。
⑥卷附於107年10月26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95-96頁
),黃文鴻:「老周的倉,可以協助客人提供倉資料嗎,因為涉及賭博」,被告丁○○:「神經病嗎」,黃文鴻:「嘿啊,還留著嗎?協助他自己去解」,被告丁○○:「當然沒有」,黃文鴻:「好」,益見被告丁○○與黃文鴻明知陳威樺使用的銀行帳戶涉及賭博。
⑦卷附於107年11月11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85頁),
被告壬○○:「我們沒有給別人啦,是今天1號要準備給客人分紅,所以這幾天威樺說別換了,匯率也低,其實月底也不太適合換」,被告丁○○:「謝謝妹妹」,被告壬○○:「有時候威樺都亂換,月初公司底裡面草還不太够,同事都好可憐哀哀叫,因為沒錢會忙死了」;於108年8月14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91頁),被告壬○○:「吳大哥,今天還是放假,沒$,後天要分紅了,他們在存錢」,被告丁○○:「嗯嗯,明白,加油,大咬大咬」,且觀之被告丁○○上開於108年7月1日之對話內容,被告丁○○:「要不要弄446的進來止渴,今天非常缺,你要留意,所有現金網今天分紅派彩」,足見被告丁○○明知非法經營之網路賭博會分紅派彩給客戶,陳威樺係在大陸非法經營網路賭博,公司才會有分紅給客戶之情事。
⑧卷附於107年12月21日被告丁○○與陳威樺、被告丙○○之對話內
容(見偵卷第51卷第86、87頁),被告丁○○傳送同一則以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對賭,賭客不構成公然賭博罪的訊息給陳威樺、被告丙○○,是倘被告丁○○不知陳威樺、被告丙○○係經營網路賭博,何須傳送上揭訊息給陳威樺、被告丙○○參考。
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己也有小賭,我就是分享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99頁),惟被告丁○○並無賭博之習慣,詳如前述,是其當非因自己平日有在賭博,而分享上開訊息給陳威樺、被告丙○○,從而其上揭證述,已難採信。
⑨卷附於108年2月16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71-72頁)
,被告丁○○:「六合彩今天超級嚴重,很可怕的大地震,會出大事」,黃文鴻:「大陸的嗎,不就要缺草了」,被告丁○○:「對,非常嚴重,大輸」,黃文鴻:「老周是彩票吧」,被告丁○○:「老周彩票」,堪認被告丁○○告知黃文鴻,因大陸六合彩大輸,大陸會缺人民幣,而陳威樺是經營彩票即網路賭博。
A.雖被告丁○○之辯護人以陳威樺於108年10月3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在菲律賓除投資中餐廳,也有投資物業公司,主要承租大樓再轉租給在當地工作的中國人,他們付房租或物業管理費用都會用人民幣支付,所以我有匯兌的需求,我透過丁○○取得在中國銀行帳號,他將帳號傳給我,我轉貼給大陸客戶,請中國客戶直接將費用匯到帳戶,我再向丁○○領取新臺幣或換成菲律賓披索,以支付在菲律賓的管銷費用等語(見偵卷第51卷第310-311頁),主張陳威樺委託被告丁○○地下匯兌之金額為合法資金。
B.然被告丁○○於108年12月2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陳威樺跟我說他是在菲律賓從事合法的彩票公司,是有執照的,因為是合法的,我才敢替他做匯兌等語(見偵卷第7卷第281頁),表示陳威樺有告知其在菲律賓經營合法的彩票公司,核與陳威樺上開供述係在菲律賓投資中餐廳等資金來源之陳述不一致,是被告丁○○、陳威樺關於資金來源之證述歧異,則被告丁○○、陳威樺上揭供述之可信性,均有可疑。
C.陳威樺於上開供述後,因涉犯賭博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業如前述,是其供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且被告丁○○於本件並未聲請傳喚陳威樺到庭作證,或是提出陳威樺請其地下匯兌及美元匯款之資金,係陳威樺投資餐廳及物業公司收入之金流以資證明,從而,陳威樺上揭供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D.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陳威樺不是在從事賭博行業,我編故事搪塞黃文鴻,就是因為老周跟故事內容不符,所以才會回答老周沒事,如果與故事內容相符,老周豈會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74頁),表示不知陳威樺從事網路賭博,其係欺騙黃文鴻。惟被告丁○○之上開證述,與其上揭於108年12月26日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互相矛盾,亦與黃文鴻之對話內容內容明顯不符,是其證述委無可採。
⑩卷附於108年5月22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55-57頁)
,被告丁○○:「嚴重,大陸六合彩昨天又地震,實在真慘,組頭明天一定會出現回補缺口,星期五就很有嚴重的缺草」,黃文鴻:「是喔」,被告丁○○:「東西盡量不要急著賣,價格拉高不要怕」,黃文鴻:「知道」,被告丁○○:「真嚴重,大哥大與耀哥實在勇,一般人誰撐的住」,黃文鴻:「實力派」,被告丁○○:「而且耀哥他們很多股東,大哥大才只有3人,簡直是神,我光是聽到輸那麼多我就頭暈了」,黃文鴻:「還好老周沒事」,是倘被告丁○○不知陳威樺從事網路賭博,則大陸六合彩輸贏,應與陳威樺無關,被告丁○○與黃文鴻提及大陸六合彩大輸時,何須提到陳威樺還好沒事。
⑪卷附於108年8月9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89頁),被
告丁○○:「老周幾天沒咬了」,黃文鴻:「他也不好啊」,被告丁○○:「很慘」;於108年8月13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90頁),被告丁○○:「真害,老周弟也輸」,黃文鴻:「老周也好久沒來了」,被告丁○○:「對啊」,被告丁○○告知黃文鴻,陳威樺輸得很慘,而被告丙○○也輸,足證被告丁○○與黃文鴻均明知陳威樺、被告丙○○是經營非法之網路賭博,因為要與賭客對賭,才會有贏錢及輸錢可言,倘陳威樺、被告丙○○係經營合法之網路博弈遊戲,公司應係賺錢及賠錢,而非贏錢及輸錢。
⑫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陳威樺跟Eric是什
麼關係,也不知道壬○○的老闆是Eric,因為壬○○平時也是我地下匯兌客戶,只是換台幣或美金的不同,我就是把錢打到她的帳戶,跟知不知道她老闆是誰沒有關係,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91-192頁),且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三㈡之美元匯款金額,係被告丁○○與丙○○、宙○○;犯罪事實四之美元匯款金額,係被告丁○○與壬○○、陳威樺,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在對話內容所提及之人民幣兌換美元,及美元匯率(見本院卷第23卷第15-23頁),並提出對話內容、對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卷第37-113頁),足認Eric係透過陳威樺、被告壬○○,委託被告丁○○為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美元匯款。
⑬縱認被告丁○○不知陳威樺與Eric之關係,亦不知被告壬○○係E
ric之助理,惟被告丁○○明知陳威樺係經營非法之網路賭博,而被告壬○○又係陳威樺之助理,其既未詢問陳威樺、被告壬○○與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關係,即受陳威樺、被告壬○○委託就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美元匯款,且其為客戶美元匯款,並未要求客戶提出合約書等資料、簽立切結書,或對客戶發出資金必須合法之聲明,業如前述,則其就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美元匯款,亦為賭博犯罪所得,資金來源並不合法,自難諉為不知。⑭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宙○○與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公司與非法博弈相關,被告丁○○如何知悉與賭博有關:
A.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丙○○跟我說國外有資金要進到臺灣,所以聯絡丁○○看要怎麼弄,之後他都只有跟我講有錢要進來,沒有特別講合約、文件的事情,他完全沒有跟我說博弈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86頁),證述被告丙○○未告知公司係經營網路賭博。
B.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Eric、陳威樺都沒有跟我說過不實合約匯款的部分有涉及賭博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卷第104頁),證述Eric未告知公司係經營網路賭博。
C.惟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準備程序稱,丙○○也有跟你說,宙○○知道公司是在從事賭博博弈事業,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卷第355頁),且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我有猜到賭博,有可能應該是賭博的收入,因為我有幫忙博弈的公司,我幫他們做薪轉、會計的事項,參與一部分的分工,所以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01、105頁),足見被告宙○○明知被告丙○○有經營賭博業務。
D.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我幫天橙、天翊公司美元匯款部分,我事先知道是賭博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4頁),足認其明知Eric有經營賭博業務。
E.綜上所述,可證雖被告宙○○未經由被告丙○○告知,被告壬○○未經由Eric告知,惟其等均明知公司之美元匯款係賭博之犯罪所得,是尚難以其等上揭證述,而認被告丁○○辯稱不知係賭博犯罪所得為可採。
⑮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不知被告丙○○、Eric有經營賭博網
站,不知其等資金來源係賭博犯罪所得,其並無洗錢之犯意,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⒉被告丁○○主張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其為被告丙○○美元匯款之金
額24,564,67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包含在犯罪事實三㈠之地下匯兌金額852,769,000元:
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黃文鴻對話中提到丙○○
和丑○○境外帳戶的收款帳戶,指的是丙○○給我人民幣買美金,所以要匯美金給他,這是美金的匯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96頁),且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㈡、四之美元匯款,於對話內容中係與被告丙○○、宙○○、壬○○、陳威樺以人民幣兌換美元計算,已詳如前述。再者,被告丁○○為被告丙○○、Eric美元匯款,與黃文鴻亦係以人民幣兌換美元來記帳,有對帳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帳冊卷),足見被告丁○○本件犯罪事實三㈡、四之美元匯款,均係以人民幣兌換美元,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無關。
⑵卷附如附表八所示之丙○○地下匯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
4卷第125-140頁),係依 陳玟璿 帳簿記載支付新臺幣,及被告丙○○與丁○○之對話內容、被告丁○○之工作群組對話內容(見檢察官110年2月22日補充理由書附件卷),買人民幣支出新臺幣來對帳,並計算總金額,堪認被告丁○○於該案並未就美元部分予以對帳,自難認犯罪事實三㈠之地下匯兌金額,應扣除犯罪事實三㈡之美元匯款金額,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稱被告丁○○僅係提供合約書例稿與被告
宙○○、壬○○,並無任何製作合約書或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且不認識各該公司合約書上所載負責人,難認有犯意聯絡,亦無從預見合約文件或客戶後續自製之Invoice,將被使用在會計事項之登載上:
⑴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部分:
①卷附於108年1月29、30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23-2
7頁),被告宙○○:「吳大哥,孝祖說其他公司也想要做收入,等等有空列一下公司名,及金額給你?」,被告丁○○:「好的,其他公司也要合約嗎?」,被告宙○○:「嗯好的,這樣比較好一點,應該直接匯臺幣帳戶就可以了吧」,被告丁○○傳送齊力公司之合約書檔案給被告宙○○,被告丁○○:「你幫我修改一下你們公司名稱,參照這樣,也可以增加或修改品名,不可以直接匯臺幣,一樣做美金,做境外收入」,被告宙○○:「把乙方改成我們公司這樣嗎?好的,那要重新開戶」,被告丁○○:「乙方改你們,然後服務內容修改一下,這是給你參考用而已」,被告宙○○:「同1家公司如果1個月需要100多萬,是需要多用幾個合約?還是1個就夠了」,被告丁○○:「1家1份合約,甲方的空位你留著」,被告宙○○:
「金額要填上嗎?還是留著讓你填」,被告丁○○:「不用,到時候我用印回去你們再自己填」,被告宙○○:「好的」,被告宙○○傳送億利公司合約書檔案給被告丁○○,被告宙○○:
「吳大哥,這樣內容OK嗎?OK的話,我其他公司就用同樣的方式改一改蓋章給你」,被告丁○○:「等我一下」,被告宙○○:「好的麻煩你了」。且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至於做收入的部分,我的意思就是要創造收入的外觀,丙○○有跟我說億利公司有款項匯入,叫我問丁○○,所以才傳億利公司的合約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78-79頁),足認被告丁○○告知被告宙○○要以外銷勞務美元收入名義匯款,並傳送齊力公司之合約書給被告宙○○,指導其可依齊力公司合約書修改公司名稱、品名及服務內容來製作合約書。
②卷附於108年1月30日17時55分起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
第115頁),被告宙○○:「阿祖的合夥人想要辦的,謝謝你」,被告丁○○:「好的,自己人就沒關係,因為實在不想幫別人辦」,被告宙○○:「是的,這樣的資源當然是留給自己人用的」,被告宙○○並依上揭於108年1月29日之對話,寄送艾聖公司、億利公司等公司資料給被告丁○○以製作合約書。③卷附於108年1月30日21時19分起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
第120頁),被告丙○○:「多家什麼公司?境外公司帳戶嗎?境內應該不列入計算吧」,被告丁○○:「所以,我們用境外服務與設計費用的收入作回來公司,大不了做企業所得稅額,但是可以折抵所有營業支出節稅」,被告丁○○告知被告丙○○要以外銷勞務名義將美元自匯回臺灣,嗣後可申報外銷勞務美元收入來折扺營業稅。且被告丁○○於108年12月12日偵查時結證稱:Nini有傳天橙、齊力的文件給我,他們需要這些文件報稅,宙○○是丙○○的助理,他只是想和Nini一樣,請我幫忙處理蓋章的事情,因為他們收到的貨款都是人民幣,要變成美金匯進來臺灣報稅等語(見偵卷第23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丙○○曾經告訴我,他在海外經營的事業有收入,人民幣在中國無法匯出到臺灣,都必須經過地下匯兌才能把收入匯出,我建議合法申報繳稅就是合法收入,不必經過地下匯兌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200頁),益見其明知外銷勞務美元收入必須申報營業稅或營業事業所得稅,才能視為合法資金。
④卷附於108年3月12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39-42頁)
,被告宙○○傳送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之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給被告丁○○,被告宙○○:「吳大哥,麻煩你了,合約書的部分你當初說要再確認所以會修改,所以金額我是隨意打上去的,再麻煩你留意修改,謝謝。這是上次討論的金額,再麻煩你分配,謝謝」,被告丁○○:「好的」。且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有款項要進來,都是我和丁○○看有什麼需求,我傳給丁○○的,是丙○○跟我說哪一家公司要多少錢,要我跟丁○○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79-80頁),足證被告宙○○傳送上揭4家公司之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給被告丁○○,並委託被告丁○○分配美元匯款金額,及修改合約書金額。
⑤卷附於108年3月20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75-78頁)
,被告丁○○傳送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之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給黃文鴻,堪信被告丁○○有將被告宙○○於108年3月12日傳送之4家公司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轉寄給黃文鴻。
⑥卷附於108年3月29日之被告丁○○與宙○○對話內容(見對話卷
第2卷第57頁),被告宙○○:「這樣合約書吳大哥會把最後的版本回傳,然後我再印出來蓋章嗎?這個境外合約,會計那邊要留底備案的樣子」,顯見被告丁○○明知被告宙○○要將合約書提供給會計人員。
⑦卷附於108年4月29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84-88頁)
,被告宙○○:「吳大哥,請問有Invoice,會計他們要Invoice」,被告丁○○:「只有合約,Invoice自己打的,而且Invoice(發票)是你這邊的公司要開出來給我這邊,我只是付款方」,被告宙○○:「好,那我處理一下」,被告丁○○:「你參照合約,打1份英文的Invoice,可以上網找 範本 」,被告宙○○:「好的沒問題,我以收款金額來打,我弄好了傳給你」,被告丁○○:「嗯」,被告宙○○並傳送Invoice檔案給被告丁○○,被告宙○○:「Invoice已給會計」,被告丁○○:
「你的會計跟你要這個?」,被告宙○○:「對」,被告丁○○:「不對吧?這個應該是你的會計要打的」,被告宙○○:「也有水單」。且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Invoice是我問丁○○要怎麼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93頁),堪認被告丁○○明知被告宙○○要提供Invoice及水單給會計人員,並指導被告宙○○如何製作Invoice。
⑧卷附於108年5月3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99頁),黃
文鴻:「哥,合約都蓋好了,要拿去那裡?公司?還是?」被告丁○○:「等一下給你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9樓之3,宙○○收」,且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記得有1次丁○○通知我去拿蓋有甲方的合約書回來,勤美事務所提供的合約書都是我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93頁),足信被告丁○○要黃文鴻把香港公司簽章用印完成之合約書,直接寄給被告宙○○。
⑨卷附於108年5月9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100-101頁)
,被告丁○○:「老周美元合約快點,會被退回了」,黃文鴻:「有,今天專心弄,根本忙到沒辦法弄,等等我研究看看,怎麼這次合約內容那麼複雜」,被告丁○○:「你也可以找之前的,因為是公司對公司」,黃文鴻:「之前都是個人的合約,好像沒有公司的,老大合約真的不知道怎麼改,章今天去刻了,還是哪裡要改,我照打1份?感覺內容都不搭嘎,不是只有金額問題,這樣照打行嗎?」,被告丁○○要求黃文鴻找之前的合約書出來修改,以製作陳威樺之合約書,黃文鴻告知已去刻章,並詢問如何製作合約書,可證被告丁○○有指示黃文鴻如何製作不實之外銷勞務美元收入合約書。
⑩卷附於108年5月10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90-92頁)
,被告宙○○:「吳大哥我有跟孝祖說公司需要再匯款項過來了,這次有兩家公司資金已經用的差不多,要麻煩你再匯過來」,並傳送艾聖公司、億利公司之匯款資料檔案給被告丁○○,被告丁○○:「你分配一下金額,並準備好合約,我安排」,被告宙○○傳送2家公司之合約書檔案,足見被告丁○○於被告宙○○委託美元匯款時,同時要求被告宙○○提供合約書。
⑪卷附於108年6月12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102-106
頁),被告宙○○傳送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之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給被告丁○○,被告丁○○:「美元結清,稍後給水單,合約待香港寄回」,足認被告丁○○收到被告宙○○傳送之上開3家公司合約書後,告知被告宙○○合約書嗣後會由香港寄回。
⑫卷附於108年7月11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102-103頁
),被告丁○○:「正本幫我寄到嘉義市○區○○街000號9樓之3,宙○○收」,黃文鴻:「這是電腦自己弄的,要去刻章,列印彩色可以吧」,被告丁○○:「不要寫英文名字,用中文名字」,黃文鴻:「好」,被告丁○○:「不行,列印的一看就知道了」,黃文鴻:「那要刻章了」,被告丁○○:「嗯嗯,儘快」,黃文鴻:「重改」,被告丁○○:「大哥大的也要快一點,老周的,B3的?」,益見被告丁○○要求黃文鴻刻章蓋在合約書,而且不能直接用電腦列印,否則一看即知是不實之合約書,黃文鴻表示會重新修改製作合約書。
⑬卷附於108年7月15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133-134
頁),被告宙○○:「吳大哥這兩筆匯款的紙本合約書都還沒有收到,這3筆6月初的也是還沒收到合約書,再麻煩你問一下是否有寄出了,謝謝」,被告丁○○:「好」,足證被告宙○○詢問被告丁○○合約書是否已寄出。
⑭卷附於108年7月15、16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105-
108頁),被告丁○○傳送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之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給黃文鴻,被告丁○○:「合約正本至今沒給,所有合約都弄好了嗎,好了都拿來中華,今天可以嗎」,黃文鴻:「有,等等 小琪 會拿過去」,顯見被告丁○○有將被告宙○○於108年7月15日詢問之合約書檔案,轉寄給黃文鴻,並詢問當天是否可以製作完成。
⑮卷附於108年7月22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139-142
頁),被告宙○○傳送信騰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之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給被告丁○○,被告丁○○:「好,明天匯出」,堪認被告丁○○收到合約書後,告知被告宙○○明天會將美元匯款。
⑯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手機裡面有4公司空白合
約,是我傳給丁○○的,我依照丁○○傳給我的齊力公司的合約範本,來做修改的,我寫好之後交給丁○○,丁○○蓋章以後,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99、107頁),可證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合約書,係被告丁○○將被告宙○○寄送之合約書檔案,交由黃文鴻以香港公司名義簽章用印製作完成,再由被告丁○○交給被告宙○○。
⑵天橙公司、天翊公司部分:
①卷附於107年11月27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27頁),
被告壬○○:「吳大哥,阿樺說要我整理目前有合約公司資料給你是嗎?」,被告丁○○:「嗯嗯」,被告壬○○:「那晚點忙完再傳給你嘿」,被告丁○○:「好的」,足信被告壬○○係依照陳威樺指示,整理要製作合約書的公司資料給被告丁○○。
②卷附於107年12月1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28-29頁)
,被告壬○○寄送包含天橙公司、齊力公司、利頡公司之各公司資料檔案給被告丁○○,被告壬○○:「吳大哥,你有空再看一下,需要再加什麼上去,再跟我說嘿,謝謝」,被告丁○○:「好的,交給我處理,我要擬單次合作合約,以後不用每次都同一家匯款,客氣啦,我份內該做的,麥客氣」。且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資料確實是老闆請我傳給丁○○的,就訊息來看,應該是老闆交代我,問丁○○還有需要什麼,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1卷第91頁),益見被告壬○○依陳威樺指示,將天橙公司等公司資料寄給被告丁○○,被告丁○○告知被告壬○○要製作公司之合約書。
③卷附於108年3月20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卷第92-94頁
),被告壬○○:「天橙換美20」,被告丁○○:「好的,妹妹合約給我,我一起用印」,被告壬○○傳送天橙公司合約書檔案給被告丁○○,堪認被告壬○○為天橙公司兌換20萬美元,並依被告丁○○要求寄送天橙公司合約書檔案,給被告丁○○簽章用印。
④卷附於108年5月8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卷第98-101頁
),被告壬○○:「美-15(齊力-預存),美-15(天橙-預存),吳大哥,這個是今天美(預存)要處理的資料,如果可以下個星期幫我入進臺灣帳戶喔」,並傳送合約書檔案給被告丁○○,可證被告壬○○委託被告丁○○將天橙公司之15萬美元,下星期匯款至臺灣帳戶,並傳送天橙公司之合約書檔案。
⑤卷附於108年7月9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119頁),被
告壬○○:「吳大哥,這間要麻煩你明天幫我做15萬預存的美」,被告丁○○:「好的」,被告壬○○傳送天翊公司之存摺封面照片、行銷設計規劃協議檔案,堪信被告壬○○委託被告丁○○將天翊公司之15萬美元匯入公司帳戶,並傳送天翊公司之合約書檔案。
⑶被告丁○○於偵查時結證稱:Nini有傳天橙、齊力的文件給我
,他們需要這些文件來報稅,我轉貼在我和黃文鴻的群組上,黃文鴻再把文件傳到香港蓋章,因為美金是從香港匯給齊力及天橙,所以這些境外交易的合約要在香港由匯款方蓋章,蓋好章之後,文件就會從香港寄給黃文鴻,黃文鴻再轉交給我,轉給我之後我再轉給Nini,但是怎麼轉交給Nini的我不確定,可能是用寄的或Nini派人來拿等語(見偵卷第23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宙○○傳合約書過來給我,我轉傳給黃文鴻,黃文鴻給另外一方地下匯兌的客戶用印,再郵寄回來交給宙○○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84頁),顯見其拿到合約書檔案後,係交由黃文鴻請香港公司簽章用印完成後,再將合約書檔案交給被告宙○○、壬○○。
⑷綜上所述,可證被告丁○○明知外銷勞務美元收入為不實之事
項,仍係基於美元匯款之需求,要求被告宙○○、壬○○提供公司資料或合約書檔案,再交由黃文鴻製作內容不實之合約書,其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製作不實合約書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負責,至於合約書是否由其製作,或其是否認識合約書上之公司負責人,均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再者,被告丁○○因被告宙○○要提供Invoice給會計人員,而指導其如何製作Invoice,業如前述,是其就Invoice與被告宙○○有犯意聯絡,仍成立製作不實Invoice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⑸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如附表五所示之合約書均無簽約日
期,且契約相對人、合約金額等資訊,亦與等值美元與國外匯款人/國外匯款銀行有所出入,不相符合。然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每次丙○○跟我講有資金進來,我就聯絡丁○○。每次丙○○交代的金額,我就寫進合約。有時候合約也不是很重要,所以金額有時候也不一定會和公司實際匯入的金額一樣,有些一開始有按照實際匯入的金額來做,有些後來就沒有這麼做了,合約書我都是從丁○○那裡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90、94、98-99頁),足見有美元匯款才會製作合約書,縱然如附表五所示之合約書與各次美元匯款之金額等項目不符,或是未記載簽約日期,惟不實之合約書既已製作完成,仍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⑹外銷勞務美元收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必須依據水單製作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
①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記帳都會做到轉帳傳票,
是依據水單來做,轉帳傳票是屬於記帳憑證,如果事實上不是銷貨收入,這個憑證的內容就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42頁)。
②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信騰、新緻、天橙公司的轉
帳傳票是我們事務所製作,轉帳傳票按照商業會計法一定要製作的,客戶有提供水單的話,我們就會幫忙製作,水單和轉帳傳票會放在一起,轉帳傳票是屬於記帳憑證,如果轉帳傳票收入項目不實的話,國稅局會認為是不實的商業會計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80、390-391頁)。
③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天翊公司這2張轉帳傳票是我
們製作的,是根據統一發票、水單來製作,我們一般會把水單貼在轉帳傳票後面,這是稅務會計上面一定要製作的,依照實際上發生的會計行為去做,轉帳傳票是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的會計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70-371頁)。
④並有申○○事務所109年6月30日惠綺字第1090630001號函、天○
○事務所109年7月7日、同年7月22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卷第253-257頁、第9卷第281-287頁、第12卷第309-313頁)。
⑤參以被告丁○○明知外銷勞務美元收入會有水單,且必須由會
計人員申報營業稅或營業事業所得稅,詳如前述,堪信被告丁○○明知會計人員必須依據水單製作轉帳傳票,其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自應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⒋被告丁○○主張本件犯罪事實三㈡、四之美元匯款,其係為被告
丙○○、Eric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之起訴效力所及: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次按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法院自應究明釐清事實,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Eric委託被告丁○○以美元匯款前,係先以人民幣
跟被告丁○○兌換美元乙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2頁),復有對帳紀錄1份在卷足參(見帳冊卷),足認被告丁○○係先將被告丙○○、Eric之人民幣兌換美元後,再為其等將美元匯款。
⑶被告丁○○為客戶兌換的幣別除人民幣與新臺幣外,還包括美
元、英鎊、泰銖、澳幣、菲律賓幣等外幣,其為客戶兌換貨幣,有賺取匯差乙節,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8頁),另有對帳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帳冊卷),益見被告丁○○將被告丙○○、Eric之人民幣兌換美元,並賺取匯差之行為,係屬買賣外幣之行為,揆諸上揭判決,並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是若認被告丁○○係以買賣外幣為常業,應論以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甚明。
⑷況且,被告丁○○否認有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行(見本
院卷第25卷第379頁),而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亦未起訴被告丁○○涉犯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行,有108年度偵字第6774號等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卷第55-95頁),是被告丁○○於本件美元匯款前,先將被告丙○○、Eric之人民幣兌換美元的買賣外幣行為,難認與本院上開案件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⑸犯罪事實三㈠,被告丁○○從事地下匯兌,係將被告丙○○之人民
幣依一定匯率兌換成等值新臺幣,並指示被告丙○○將人民幣匯入大陸銀行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丁○○將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在臺灣地區交付新臺幣給被告丙○○等情,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卷第183頁),是被告丁○○不經由銀行匯款,自己為被告丙○○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異地款項收付,完成被告丙○○人民幣之資金轉移行為,以上揭方式,為被告丙○○辦理匯兌業務,係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⑹被告丁○○將被告丙○○、Eric兌換之美元,以外銷勞務收入名
義,向香港銀行支付匯款之手續費,透過香港銀行匯款回臺灣銀行,係經由香港銀行及臺灣銀行間之美元匯款,為被告丙○○、Eric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異地款項收付,完成被告丙○○、Eric之資金轉移行為,其既係透過銀行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匯兌業務,並非由其自己為被告丙○○為異地款項收付及完成資金移轉之行為,顯與本件犯罪事實三㈠,由被告丙○○將人民幣匯入其指定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而在臺灣收取等值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方式迥異,參諸上揭判決,可知被告丁○○為被告丙○○、Eric將美元自香港匯款回臺灣,並非為其等辦理匯兌業務,核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構成要件不符。
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犯罪事實三㈡、四之美元匯款犯行,
並非地下匯兌,是被告丁○○主張此部分犯行,為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之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認。
⒌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本件犯罪事實三㈡、四之美元匯款若成
立洗錢犯行,為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洗錢犯行,起訴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判決(見本院卷第19卷第315頁):
⑴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卷附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起訴書(見本院卷
第7卷第55-95頁),雖未起訴犯罪事實三㈠被告丁○○為掩飾、隱匿被告丙○○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以地下匯兌方式為其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被告丁○○與丙○○係共犯,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被告丁○○於該案各次以地下匯兌之方式為被告丙○○洗錢,同時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卷第247-248頁)。
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㈠,
於如附表八編號1至100所示之時間,係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為被告丙○○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僅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一罪。
⑷雖被告丁○○以地下匯兌之方式為被告丙○○洗錢,及以美元匯
款之方式為被告丙○○、Eric洗錢,2種洗錢方式之時間上為密接。然犯罪事實三㈠,被告丁○○係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集合犯一罪;而犯罪事實三㈡、四,被告丁○○則係同時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各次洗錢犯行係接續犯一罪(詳後述),是被告丁○○以地下匯兌之洗錢,係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以美元匯款之洗錢,係論以洗錢罪,2種洗錢方式罪名不同,自無從論以洗錢罪一罪,從而,被告丁○○本件犯罪事實三㈡、四之洗錢犯行,並非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洗錢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須為不受理判決。且被告丁○○本件未起訴之犯罪事實三㈠之地下匯兌洗錢犯行,並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三㈡、四之美元匯款洗錢犯行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⒍被告丁○○犯罪事實三㈡、四美元匯款之犯罪所得計算:
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帳單是黃文鴻做的,他會
用WhatsAPP傳給我,1個禮拜或2、3天或3、4天傳1次,頻率不一定,有時候是他主動傳,有時候是我要求他傳。所謂的「名稱」是指客戶跟交易的幣別,「入」是買入的成本,「出」是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名稱」只有寫B1、B2、B3、B4這是客戶的代號,在數量欄的幣別就是人民幣。如果寫「草兌美」數量欄的幣別就是美元,「草兌英」數量欄的幣別就是英鎊,以此類推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7頁),並有對帳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帳冊卷),足認被告丁○○與黃文鴻對於客戶與其等兌換貨幣均有製作帳冊核對。
⑵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根據黃文鴻傳給我的帳冊記
錄,「美60」是黃文鴻分得百分之60,「林40」是我分得百分之40,我們之間的利益分配方式,如帳冊記載黃文鴻是6成,我是4成,因為我只要把客戶的需求貼在群組上,都是黃文鴻去操作,所以他分的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7
1、197頁),復有對帳紀錄1份在卷足考(見帳冊卷),益見被告丁○○與黃文鴻對於獲利係各分得百分之40、百分之60。
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帳單之「水」是賺得盈餘
,幣別是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97頁),主張對帳紀錄之「水」欄位幣別為新臺幣。檢察官則主張對帳紀錄之「水」欄位幣別為人民幣(見本院卷第22卷第204頁):
①被告丁○○與黃文鴻就人民幣兌換外幣之獲利計算,有兩種不同之方式:
A.第一種方式,對帳紀錄之「入」、「出」欄位的幣別為人民幣,以匯差乘以「數量」欄之金額後,再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水」欄位幣別應為新臺幣:
a.於108年5月9日,被告丙○○以100萬元人民幣兌換144,509美元,對帳紀錄「名稱」欄位「B5弟草兌美」,「數量」欄位「144,509」美元,「入」欄位6.88即6.88元人民幣兌換1美元,「出」欄位6.89即6.89元人民幣兌換1美元,匯差為人民幣0.01即百分之1,144,509美元乘以百分之1匯差為1445.09元,以1,445.09元人民幣兌換當日新臺幣匯率4.49計算,「水」欄位為6,500元,有對話內容、對帳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卷第47-53頁),堪信該筆「水」欄位幣別為新臺幣。
b.於107年10月2日,以人民幣兌換1萬英鎊,對帳紀錄「名稱」欄位「草兌英」,「數量」欄位「10,000」英鎊,「入」欄位9.25即9.25元人民幣兌換1英鎊,「出」欄位9.35即9.35元人民幣兌換1英鎊,匯差為人民幣0.1即百分之10,1萬英鎊乘以百分之10匯差為1千元,以1千元人民幣兌換當日新臺幣匯率4.38計算,「水」欄位為4,380元,有對帳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帳冊卷第5頁),足認該筆「水」欄位幣別為新臺幣。
B.第二種方式,對帳紀錄之「入」、「出」欄位的幣別為人民幣,以匯差乘以「數量」欄之金額後,未再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水」欄位幣別不明:
於108年4月15日,被告丙○○以100萬元人民幣兌換145,349美元,對帳紀錄「名稱」欄位「B5弟草兌美」,「數量」欄位「145,349」美元,「入」欄位6.85即6.85元人民幣兌換1美元,「出」欄位6.88即6.88元人民幣兌換1美元,匯差為人民幣0.03即百分之3,145,349美元乘以百分之3匯差為4,360元,「水」欄位為4,360元,黃文鴻分得2,616元,被告丁○○分得1,744元,並未再以4,360元人民幣兌換當日新臺幣匯率
4.51計算,有對帳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帳冊卷第261頁)。②被告丁○○與黃文鴻就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獲利計算,對帳紀
錄之「入」、「出」欄位的幣別為新臺幣,以匯差乘以「數量」欄之金額後,「水」欄位幣別應為新臺幣:於107年10月4日,以10萬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對帳紀錄「名稱」欄位「B4」,「數量」欄位「100,000」人民幣,「入」欄位4.41即4.41元新臺幣兌換1元人民幣,「出」欄位4.43即4.43元新臺幣兌換1元人民幣,匯差為新臺幣0.02即百分之2,10萬元人民幣乘以百分之2匯差為2,000元,「水」欄位為「2,000」,有對帳紀錄1份在卷足參(見帳冊卷第5頁),堪信該筆「水」欄位幣別為新臺幣。
③綜上所述,可證人民幣兌換美元、英鎊等外幣之第一種方式
,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在「水」欄位的幣別為新臺幣,是被告丁○○與黃文鴻之對帳紀錄,在「水」欄位的幣別應均統一為新臺幣,才能予以對帳甚明,檢察官主張對帳紀錄之「水」欄位幣別為人民幣,容有誤認。
⑷被告丁○○與黃文鴻對帳紀錄之匯差,與被告丁○○告知或實際兌換給被告丙○○、壬○○之匯差不同:
①於108年2月18日,被告壬○○以1,041,000元人民幣兌換15萬美
元,對帳紀錄「入」欄位「6.895」、「出」欄位「6.9」人民幣,惟於同日被告丁○○告知被告壬○○匯率「6.94」人民幣,因此兌換15萬美元(1,041,000元÷6.94),匯差為0.045即百分之4.5(6.94-6.895),有對話內容、對帳紀錄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卷第85-91頁)。
②被告丁○○與丙○○於108年5月10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
卷第51頁),被告丁○○:「美庫存,3/6,100/689。3/13,200/689。3/19,100/688。3/26,300/687.5。4/1,100/68
8.5。4/3,200/688。4/10,200/687。4/18,200/687.5。4/24,100/687.5」,與被告丁○○、黃文鴻對帳紀錄「入」、「出」欄位之匯差不符(見帳冊卷第221、227、235、243、
247、255、265、271頁)。③於108年5月9日,被告丙○○以100萬元人民幣兌換144,509美元
,對帳紀錄之「入」欄位「6.88」、「出」欄位「6.89」人民幣,惟於同日被告丁○○告知被告丙○○匯率「6.92」人民幣,因此兌換144,509美元(100萬÷6.92),匯差為0.04即百分之4(6.92-6.88),有對話內容、對帳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卷第47-53頁)。
④於108年7月22日,被告丙○○以100萬元人民幣霖兌換143,061
美元,對帳紀錄之「入」欄位「6.96」、「出」欄位「6.97」人民幣,惟於同日被告丁○○告知被告丙○○匯率「6.99」人民幣,因此兌換143,061美元(100萬元人民幣÷6.99),匯差為0.03即百分之3(6.99-6.96),有對話內容、對帳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卷第69-73頁)。
⑤於108年5月14日、17日,被告丙○○以100萬元人民幣霖兌換新
臺幣,對帳紀錄「名稱」欄位「B5弟」之「入」欄位均為「
4.46」、「出」欄位均為「4.48」新臺幣,惟被告丁○○告知被告丙○○匯率「4.45」新臺幣,匯差為0.03即百分之3(4.48-4.45),有對話內容、對帳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卷第61頁、帳冊卷第296頁)。
⑸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黃文鴻就對帳記錄「入
」、「出」的匯差,與我告知丙○○兌換的匯差是不符合的,就是海外的手續費,因為我們要扣除給介紹人、香港那邊、匯款方、手續的佣金,在最後面有寫「美佣金」,我們內部實際上拿到的錢就是依照該表上所記載的,應該以對帳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8頁),表示美元匯款跟客戶報價之匯差是佣金,並非其與黃文鴻的獲利:
①被告丁○○與丙○○於上揭108年5月10日對話內容日期之人民幣
兌換美元,在「備註2」欄位記載美佣金之新臺幣數額,與「出」欄位、對話內容之匯差金額大致相符,例如,於108年5月9日,被告丙○○以100萬元人民幣兌換144,509美元,對帳紀錄「出」欄位「6.89」,對話內容匯率「6.92」,匯差為0.03即百分之3(6.92-6.89),以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49計算,「備註2」欄位「美佣金19,500」(144,509×0.03×4.49=19,465〈小數點以下捨去〉),有對話內容、對帳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卷第51、53頁)。
②卷附於108年4月15日之對帳紀錄(見帳冊卷第261頁),被告
丙○○以100萬元人民幣兌換145,349美元,對帳紀錄「出」欄位6.88,對話內容匯率「6.88」,匯差為0,「備註2」欄位「美佣金19,600」,足見「備註2」欄位記載美佣金之新臺幣數額,與「出」欄位、對話內容之匯差不符。
③於108年4月15日、同年5月9日,被告丙○○均是以100萬元人民
幣兌換美元,在對帳紀錄之美佣金各為19,600元、19,500元新臺幣,金額相差不多,足見美元匯款均有記載美元佣金。雖被告丁○○主張美元佣金並非其獲利,惟觀之於108年4月15日人民幣兌換美元,其與黃文鴻獲利為4,360元新臺幣,已如前述,卻要支出19,600元新臺幣之美元佣金給他人,如此豈非賠錢,則何以在對帳紀錄上,黃文鴻還能分得2,616元新臺幣,被告丁○○則分得1,744元新臺幣,是被告丁○○與黃文鴻就美元匯款部分,是否未就對帳紀錄與對話內容之匯差獲利,已非無疑。
④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一種情況,就是那筆佣金
已經支付出去了,實際上賺到的錢,就是水錢,黃文鴻分百分之60,我分百分之40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419頁),表示先前已支付美元佣金,故仍於對帳紀錄記載美元佣金。惟被告丁○○自陳每筆美元匯款都要支付上揭手續費,則何以會有美元尚未匯款,卻在匯款之前即已先預付手續費,顯與常理有違,是對帳紀錄之美元佣金用途究竟為何,即有疑義。
⑤參以被告丁○○就地下匯兌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對帳紀錄與
對話內容之匯差不同,詳如前述,則就此部分之匯差,究竟如何處理,對帳紀錄並未記載,是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就對帳紀錄與對話內容之匯差獲利,已難令人採信。
⑹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地下匯兌實際上是屬於買空
賣空的行業,買方跟賣方他們的錢互打,我們只是取得匯差,例如,107年10月4日,B4客戶10萬元人民幣,入4.41是用441,000的臺幣買入10萬元人民幣,用443,000的臺幣賣出10萬元人民幣,賺得2,000元新臺幣(即「水」欄位),而我分百分之40即800元,黃文鴻分1,200元。利潤分到我手上大概不到千分之1,以1億元來算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97頁),證述其與黃文鴻於107年10月4日,10萬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地下匯兌獲利為2,000元新臺幣:
①李奎德、 黃俊澈 (另案通緝中)因與被告丁○○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李奎德有期徒刑4年2月,並認定李奎德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金額之千分之7為其利潤,有上揭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卷第401-424頁),足信被告丁○○之共犯李奎德地下匯兌獲利就有千分之7。②觀諸李奎德上揭判決,其係辯稱獲利千分之7還要與黃俊澈平
分,亦即其獲利為千分之3.5,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不合理,才以千分之7計算,是若依李奎德所述,其與黃俊澈各次地下匯兌之獲利係均分,2人獲利共計應為千分之14。
③於107年10月4日,10萬元人民幣以當日「出」欄位4.43元新
臺幣兌換1元人民幣,為443,000元新臺幣,若獲利2,000元新臺幣,則被告丁○○地下匯兌之獲利約為0.0000000即千分之4.5146(2,000元÷443,000元),且其分得百分之40,其獲利為千分之1.8058,與其另案共犯李奎德之地下匯兌交易的獲利行情千分之7相差甚遠。
④被告丁○○之辯護人自陳其他審理中案件,檢察官認為千分之4
至7為一般行情之地下匯兌利潤(見本院卷第25卷第415頁),則被告丁○○主張其獲利為千分之1.8058,顯與一般地下匯兌之行情不符。
⑤況且,被告丁○○辯稱並未就對帳紀錄與對話內容之匯差獲利
,為本院所不採,是本件既無從依對帳紀錄認定其地下匯兌之獲利,從而,其提出對帳紀錄為證,辯稱其與黃文鴻地下匯兌共同獲利為千分之4.5146,尚難採信。
⑺雖被告丁○○主張其本件美元匯款獲利為千分之0.28至千分之0.57,共計為2749.5美元即84,437元新臺幣:
①卷附於108年2月18日之對帳紀錄(見本院卷第23卷第91頁)
,被告壬○○以1,041,000元人民幣兌換15萬美元,被告丁○○獲利為3,337元新臺幣,1,041,000元人民幣以當日「出」欄位4.47元新臺幣兌換1元人民幣,為4,653,270元新臺幣,獲利約為0.0000000即千分之0.7171(3,337元÷4,653,270元),且其分得百分之40,其獲利為千分之0.2868。
②卷附於108年5月9日之對帳紀錄(見本院卷第23卷第53頁),
被告丙○○以100萬元人民幣兌換144,509美元,被告丁○○獲利為6,500元新臺幣,100萬元人民幣以當日「出」欄位4.49元新臺幣兌換1元人民幣,為449萬元新臺幣,獲利約為0.0000000即千分之1.4476(6,500元÷449萬元),且其分得百分之40,其獲利為千分之0.579。
③依上揭對帳紀錄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人民幣兌換美元之說明
,可知於107年10月4日,10萬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獲利為2,000元新臺幣,則100萬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獲利為2萬元新臺幣;於108年2月18日,1,041,000元人民幣兌換美元,獲利只有3,337元新臺幣,相差約5.9934倍(2萬元÷3,337元);於108年5月9日,100萬元人民幣兌換美元,獲利只有6,500元新臺幣,相差約3.0769倍(2萬元÷6,500元),獲利相差懸殊。
④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美元雖然賺得比較少,但
佔我地下匯兌算是少部份,客戶有需要就服務客戶,拉住客戶比較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419頁),惟被告丁○○不論從事地下匯兌或美元匯款均係以獲利為前提,美元匯款若獲利與地下匯兌相差甚鉅,衡諸常情,其當無須為賺取微薄之利潤,為客戶美元匯款。
⑤況且,被告丁○○辯稱並未就對帳紀錄與對話內容之匯差獲利
,及其地下匯兌獲利僅為千分之4.5146,均為本院所不採,是其就地下匯兌之獲利既未據實陳述,則就美元匯款之獲利亦難認其陳述為真實,本件既無從依對帳紀錄認定其美元匯款之獲利,從而,其提出對帳紀錄為證,辯稱美元匯款獲利為千分之0.28至千分之0.57,委無可採。
⑻綜上所述,可證本件雖扣得被告丁○○與黃文鴻之對帳紀錄,
惟與被告丙○○、壬○○對話內容之匯差不符,是被告丁○○為客戶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或美元,依對帳紀錄固有賺取買賣貨幣之匯差,應僅係其買賣貨幣之獲利,尚難認定是其地下匯兌及美元匯款之實際獲利,從而本院認本件被告丁○○犯罪事實三㈡、四之美元匯款獲利,依常理判斷,不應低於共犯李奎德、黃俊澈地下匯兌共同獲利千分之14,故認本件被告丁○○與黃文鴻之美元匯款獲利應以千分之14計算。
㈩雖被告乙○○辯稱除每月領取之匯款薪資外,其係自108年8月
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多領取5萬元之現金薪資,其共計領取1,569,814元,有薪資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卷第329頁):
⒈惟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除每月領取之匯
款薪資外,每月尚領取5萬元之現金薪資,有其警詢、偵訊譯文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卷第125-129頁)。
⒉被告乙○○於警詢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採一問
一答方式,聲音自然、語氣平和、神情正常,員警詢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之情事;於檢察官訊問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乙○○聲音自然、語氣平和、神情正常,檢察官訊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偵訊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卷第368頁),足認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⒊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每月薪資大概多少?你沒有固定薪資啦,是不是?每月收入大約多少?)大約5萬左右。
」「(問:5萬?那對得起來嗎?太少了吧?10到20比較合理吧?)12萬。」「(問:沒有啦,大概啦?)10萬左右。」「(問:公司都會派不同的人拿現金給你,還是入到你的戶頭?)入到戶頭。」「(問:每次入給你的都是不一樣嗎?)入的都是5萬塊上下。」「(問:你說10萬?會有現金5萬?)對。」「(問:另外還會派人親自拿5萬元現金,是嗎?)對。」「(問:當面給你?)嗯。」等語,有警詢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卷第125、127頁),是其原本供稱每月收入5萬元,後改稱每月收入12萬元,最後稱每月收入10萬元,其中5萬元薪資係領取現金。
⒋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的報酬如何計算?
)每個月會有5萬元到我戶頭。」「(問:你不是說還有另外的5萬塊?)對,老闆會派不同人拿給我,是現金。」「(問:另外Eric會派不同的人拿現金到公司給你嗎?)不是,他會約不一樣的地點,然後通知我在哪裡。」「(問:哦,這樣,派不同的人每個月拿5萬元的現金給你?)對。」「(問:然後,都是約在不同的地點?)對。」等語,有偵查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卷第127、129頁),核與其上揭於警詢時之供述一致。
⒌倘被告乙○○於警詢時因記憶有誤,或一時口誤,或未明確說
明領取5萬元現金薪資之時間,衡諸常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可說明清楚,詳細解釋,但其捨此不為,反而與其於警詢時為相同之供述,顯與常情不符。
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Eric是怎麼把薪資
現金交給你的?)有臺中、嘉義過,找不特定的人拿給我,我不知道他為何不用匯入帳戶的方式,有可能怕癸○○知道,我會比癸○○領比較多,是因為癸○○成立時,我有幫忙比較辛苦,這部分我沒有跟癸○○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卷第443頁),證述係因其協助成立天翊公司,才每月多領取現金薪資。惟天翊公司係於107年10月10日設立登記,則被告乙○○應於天翊公司成立時即多領取現金薪資,是其供稱自108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多領取現金薪資,其供述自相矛盾。
⒎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同案被告E○○於106年7月12日至108年12
月3日任職天橙公司,共計領取薪資1,331,105元,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卷第227頁)。衡以被告乙○○自106年6月19日天橙公司成立擔任負責人,任職至108年12月3日,又協助被告癸○○成立天翊公司,其受Eric重用並委以重任,在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位居重要地位,其任職2年4個多月,與同案被告E○○薪資卻只相差238,709元(1,569,814元-1,331,105元),以其領取薪資至108年10月,共計28個月計算,平均每月薪資只比同案被告E○○多出8,52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顯不合理。
⒏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乙○○自天橙公司成立擔任負責人時起,
除每月領取之匯款薪資外,每月尚領取5萬元之現金薪資,是其薪資共計領取2,819,814元,有薪資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卷第327頁),其於本院時始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宙○○、丑○○、宇○○、乙○○、癸○○
、巳○○、壬○○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丁○○、乙○○上揭所辯部分,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9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行為後,
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不實之Invoice、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無須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丙○○、宙○○、丑○○、宇○○所為;犯
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乙○○、癸○○、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核被告丙○○、宙○○、丑○○、宇○○、丁○○所為;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乙○○、癸○○、巳○○、丁○○、壬○○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檢察官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宙○○、丑○○、宇○○,與同案被
告辛○○等4人、吳錦煌等17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癸○○、巳○○,與同案被告午○○等11人、周建宇等28人、廖愉順等21人、Eric、黃○○、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丙○○、丁○○與黃文鴻;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丙○○、宙○○、丑○○、宇○○、丁○○與黃文鴻;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乙○○、癸○○、巳○○、丁○○、壬○○與黃文鴻、Eric,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9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填製轉帳傳票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於每一次
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且所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於任職期間,以線上遊戲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皆僅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㈦犯罪事實三㈡、四部分,就同1次洗錢,而為多次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㈧犯罪事實三㈡、四部分,被告丙○○、宙○○、丑○○、宇○○、乙○○
、癸○○、巳○○、丁○○、壬○○,為達洗錢目的,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洗錢罪。
㈨雖檢察官認被告丙○○各次地下匯兌,及被告丙○○、宙○○、丑○
○、宇○○、乙○○、癸○○、巳○○、丁○○、壬○○各次美元匯款,應予分論併罰,各次均論以洗錢罪1罪(見本院卷第25卷第89頁):
⒈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所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既屬集合犯,則其等為將賭博之犯罪所得匯回臺灣,自亦係基於單一之洗錢接續犯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等所犯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倘各次洗錢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再定其等應執行刑,則所犯洗錢罪之刑度,顯然會超過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輕重顯然失衡,而有失公平。
⒉被告壬○○雖未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惟其係受Eric僱用任職
於亞信娛樂賭博網站,將該網站所屬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賭博犯罪所得,以外銷勞務美元收入之方式洗錢,應係基於單一之洗錢接續犯意。
⒊被告丁○○雖未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惟其將易利娛樂賭博網
站所屬之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賭博犯罪所得,及將亞信娛樂賭博網站所屬之天橙公司、天翊公司賭博犯罪所得,以外銷勞務美元收入之方式洗錢,將同為賭博之犯罪所得,於密接之時間以同一方式洗錢,應係基於單一之洗錢接續犯意。且被告丁○○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各次以地下匯兌之方式為被告丙○○洗錢,同時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如前述,是其若以行為手段較重之地下匯兌方式,多次反覆為不同人洗錢應論以一罪,本件以行為手段較輕之美元匯款方式,多次反覆為不同人洗錢,反而應論以數罪,如此輕重顯然失衡,而有失公平。
⒋被告丙○○前後多次以地下匯兌、美元匯款之方式洗錢,及被
告宙○○、丑○○、宇○○、乙○○、癸○○、巳○○、丁○○、壬○○前後多次以美元匯款之方式洗錢,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㈩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所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洗錢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壬○○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06號,就被告宙○○、丑○○、宇○○、
乙○○、癸○○、丁○○移送併辦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應併予判決。
犯罪事實三㈠部分,雖檢察官僅就被告丙○○金額688,479,900
元金額之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此部分之洗錢金額應為852,769,000元,是就其餘洗錢之金額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
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獲取利潤、報酬或薪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客人兌換現金,助長賭博風氣,對社會具有不良影響,為將賭博犯罪所得匯回臺灣而與被告丁○○或壬○○共同洗錢,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宙○○、丑○○、宇○○、乙○○、癸○○、巳○○、壬○○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丁○○否認犯行,暨被告9人自陳如附表一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有期徒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則併予執行之。
緩刑部分:
1.被告宙○○、丑○○、宇○○、乙○○、癸○○、巳○○、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宙○○、丑○○均併予諭知緩刑5年,就被告宇○○、乙○○、癸○○、巳○○均併予諭知緩刑4年,就被告壬○○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2.本院斟酌被告宙○○、丑○○、宇○○、乙○○、癸○○、巳○○、壬○○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等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六之二編號1、六之三編號1、六之
五編號1至18、六之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被告丙○○為所有權人;扣案如附表六之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被告宙○○為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扣案如附表六之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品,被告丑○○為所有權人;扣案如附表六之五編號19所示之物品,被告宇○○為所有權人;扣案如附表六之六編號9、10所示之物品,同案被告戌○○為所有權人;扣案如附表六之七所示之物品,同案被告酉○○為所有權人;扣案如附表六之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同案被告亥○○為所有權人;扣案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三編號1至8、12至17所示之物品,被告乙○○為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扣案如附表七之二、七之三編號9至17所示之物品,被告癸○○為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扣案如附表七之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被告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上開物品均為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卷第146-157頁、第26卷第28-29、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項下沒收之,而其他被告既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重複諭知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至16、六之二編號2至3、六之三編號
8至21、六之四編號26至50、六之五編號20至30、六之六編號11至12、六之八編號4至8、七之三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丙○○、宙○○、丑○○、宇○○、乙○○、同案被告戌○○、亥○○或其他人所有,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卷第148-157頁、第26卷第28、31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⑴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本件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丁○○、壬○○,經營賭博網站、洗錢之利潤、領取之薪資,及收取之報酬,均為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或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是其等若能保有經營賭博網站、洗錢之利潤、薪資或報酬犯罪所得,顯然與公平正義有違,且無法預防及杜絕賭博犯罪,因此,對於其等之利潤、薪資及報酬自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⑵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亦即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全部沒收。本件被告9人雖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有付出勞務及時間成本工作,惟為澈底剝奪其等參與賭博、洗錢之犯罪所得,以根絕其等經營賭博網站、洗錢犯罪之誘因,並無須扣除其等工作之成本甚明。
⒉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立法理由:「二、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指沒收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例如收受賄賂罪之賄款數額已在判斷該罪之構成要件時明確認定之,既無疑義,自無另行估算之必要。」⑴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估算:
①本院認被告丙○○犯罪事實三㈠之洗錢金額852,769,000元,及
犯罪事實三㈡之洗錢金額33,465,120元,共計886,234,120元,均為其經營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已詳如前述。②雖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支出信騰公司、艾聖公司
、億利公司、新緻公司辦公室租金、伺服器租金、水電等雜項之金額共計33,901,486元,非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並提出4家公司之支出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卷第343-687頁)。惟查現行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立法意旨明示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已如前述,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扣除成本,與立法意旨有違,自無可採。
③依被告丙○○發給被告宙○○、丑○○、宇○○、同案被告辛○○等4人
、吳錦煌等17人之薪資或報酬,及贈予被告丑○○如附表六之四編號1至18所示之紙幣、手錶及3台自用小客車,總計金額約為52,521,709元,有犯罪所得計算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卷第5頁),此部分應各按其等犯罪所得數額負責,並非須由被告丙○○負連帶責任,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之金額為833,712,411元(886,234,120元-52,521,709元)。
④衡以易利娛樂賭博網站除起訴之被告以外,尚有其他成年員
工參與賭博犯行,對於其等之薪資或報酬,亦應予以扣除,惟因人數、薪資、報酬及任職期間均不明,其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估算認以8億元作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合理。⑵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估算:
犯罪事實三㈡被告丁○○為被告丙○○洗錢之金額為24,564,678元,犯罪事實四被告丁○○為Eric洗錢之金額為59,871,58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共計84,436,262元,被告丁○○與黃文鴻以洗錢金額千分之14為其等洗錢之報酬,被告丁○○係得百分之40,是其洗錢之犯罪所得,為472,843元(84,436,262×0.014×0.4,小數點以下捨去)。
⒊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立法體
例針對犯罪所得,係以沒收暨追徵為原則,而以不宣告或酌減為例外。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為:「四、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五、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①可知立法意旨就犯罪所得之沒收,為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明示除非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在犯罪所得係採取義務沒收之總額原則下,才能例外不予宣告或酌減,倘若不符合立法意旨,自無該項之適用。
②至於所謂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其前提是要符合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有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倘犯罪所得之沒收,並未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該犯罪所得自非維持被沒收人生活條件所必要,法院即不得例外的不予宣告或酌減。⑵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有價值低微之情形,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
收金額:被告9人於犯罪期間,以被告壬○○每月薪資2萬元為最少,是其等經營賭博網站、洗錢之利潤、薪資或報酬犯罪所得價值甚高,並無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而不予宣告或酌減之適用。⑶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而不予宣告
或酌減沒收金額:被告9人犯罪期間之利潤、薪資或報酬之來源,係其等經營娛樂賭博網站、洗錢之獲利,是對於其等經營賭博網站、洗錢之犯罪所得沒收,具有相當之重要性,無從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或酌減。
⑷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有過苛之虞之情形,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
收金額:①依被告宙○○、丑○○、宇○○、乙○○、癸○○、巳○○、壬○○於本院
之供述,可知其等明知工作內容涉及賭博、洗錢而違法,卻仍繼續留任工作之理由,無非係價值觀偏差,心存僥倖,繼續任職致罹法網,並非有人係因身體狀況不佳,以致無法另謀他職,或是因經濟狀況不佳,必須在賭博網站所屬公司任職,以領取較高薪水維持生計,而可令人同情,是依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之原因,及被告丙○○係易利娛樂賭博網站經營者,被告丁○○長期為犯罪事實三㈡、四之賭博犯罪所得洗錢,以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觀之,難認對於其等賭博、洗錢犯罪所得之沒收有過苛之虞。
②被告宙○○、丑○○、宇○○、乙○○、癸○○、巳○○、壬○○任職期間
,均係賭博犯罪集團之成員,與共犯形成龐大的犯罪組織,雖因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罪,法定刑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重罪,其等惡性相較於其他犯罪集團,例如詐欺集團、販毒集團,犯罪情節顯然輕微,然以被告丙○○、Eric賭博犯罪所得洗錢之金額觀之,其等參與之賭博犯罪集團,獲利甚鉅,若無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亦無法順利運作,則對於其等之薪資、報酬所得沒收,並無適用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或酌減之餘地。
⑸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有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金額:
①雖被告壬○○主張須扶養罹患重病之外祖父母,並提出外祖母
罹患肝上皮細胞癌等疾病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卷第225頁)。惟被告壬○○之外祖父母名下是否有財產?扶養義務人有幾人?何以須由外孫女扶養?被告壬○○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金額為何?履行扶養義務之證明?均未見被告壬○○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認定並酌減。
②有被告供稱經濟狀況不佳,然被告9人均自陳非中低收入戶,
並無人現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或罹患重大疾病,是既未提出相關證明,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本院當無從依個案情形審酌,有被告因犯罪所得全部沒收,已對於其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③本件被告9人之犯罪所得尚未全部扣案,自得於日後檢察官執
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時,再依被告實際生活狀況,由執行檢察官酌定執行方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已足以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是本件並無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而不予宣告或酌減犯罪所得沒收之適用。
④雖被告癸○○、壬○○之辯護人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判決,「被告等人均僅受僱從事單純受薪階級工作,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倘逕將其等於犯罪期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再參照我國於107、108年臺灣省(含嘉義縣、嘉義市)之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107、108年嘉義市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分別為18,272元、18,046元,有100年度至109年度最低生活費、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卷第221、223頁),審酌上開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作為酌減之依據:
A.本院認本件對於被告癸○○、壬○○等領取固定薪資之被告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業如前述,與上揭案件認定不同。至於法院是否酌留被告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揭判決,應依個案情形考量沒收對於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而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是本院自不得違反立法意旨,一律逕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作為本件被告癸○○、壬○○之酌減依據。
B.現行犯罪所得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並無須扣除被告癸○○、壬○○之工作成本,倘本院以其等是每月領取薪資付出勞力等成本之受薪階級,即不分個案情形,全部認為須酌留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之費用,即與立法體例針對犯罪所得,係以沒收暨追徵為原則,而以不宣告或酌減為例外之規定相悖。
C.若領取月薪之本件被告癸○○、壬○○得保留每月1萬多元之薪資犯罪所得,如此豈非鼓勵長久任職犯罪,相較其他非領取固定月薪之犯罪者,反而應沒收全部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若無法剝奪其等賭博之犯罪所得,當無從根絕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之誘因。
⒋綜上所述,未扣案被告丙○○、宙○○、丑○○、宇○○、乙○○、癸○
○、巳○○、丁○○、壬○○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潤、薪資或報酬,係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宙○○於任職期間之薪資共計130萬元,是被告宙○○犯罪所得扣除如附表六之三編號3所示沒收之6萬元,尚應沒收124萬元。就被告丙○○、丁○○、壬○○之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就被告宙○○、丑○○、宇○○、乙○○、癸○○、巳○○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均明知網際網路係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7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本件被告丙○○、宙○○、巳○○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其等犯賭博罪,惟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已記載其等賭博之犯罪事實,是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業已提起公訴)。
二、被告丁○○就艾聖公司如附表三之二編號4、億利公司如附表三之三編號5、6、新緻公司如附表三之四編號3、天橙公司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1、天翊公司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之美元匯款;被告宙○○、丑○○、宇○○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乙○○、癸○○、巳○○、壬○○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認被告8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並未起訴被告丙○○,但在其他被告之起訴事實認定被告丙○○為共犯)。
三、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丁○○、壬○○就犯罪事實三㈡、四部分,由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及巳○○各公司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將該等不實交易及外匯往來,記入帳冊。因認被告9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帳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丁○○、壬○○另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9人經本院判處有罪之證據為其論據。
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伍、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7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係由會員以網路連線進行遊戲,對虛擬之網站而言,固有多人連至該網站,惟其等在現實世界中並未聚集,亦即經由登入網路後,方得與對向網路管理者或特定人傳遞訊息之網際網路通訊方式,而賭客需輸入帳號密碼後,其個人開啟之網頁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遊戲之輸贏,無法認定其賭博內容尚有其他使用者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亦無從由卷證資料認定賭客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時,係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實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眾得以自由見聞。故對賭客而言,其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此形同於一封閉、隱密之空間,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與賭博網站經營者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從而,本件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會員,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賭博,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7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陸、被告丁○○、宙○○、丑○○、宇○○、乙○○、癸○○、巳○○、壬○○8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
一、被告丁○○辯稱:在108年8月22日我被羈押後的美元匯款、合約書都和我無關,他們是和何人聯繫的我也不清楚等語;被告宙○○、丑○○、宇○○均辯稱:亞信娛樂美元匯款部分與我無關,我不知情等語,被告乙○○、癸○○、巳○○、壬○○均辯稱:
易利娛樂美元匯款部分與我無關,我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自108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因涉嫌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⒉艾聖公司如附表三之二編號4、億利公司如附表三之三編號5
、6、新緻公司如附表三之四編號3、天橙公司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1、天翊公司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之美元匯款,均係在被告丁○○羈押期間所為,是其在羈押期間,自無從與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壬○○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被告宙○○、丑○○、宇○○、乙○○、癸○○、巳○○、壬○○部分:
⒈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係由被告丙○○經營,被告宙○○、丑○○、宇○
○為該賭博網站成員;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係由Eric經營,被告乙○○、癸○○、巳○○、壬○○為該賭博網站成員,分屬不同之賭博犯罪集團,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
⒉雖被告丙○○、Eric均透過被告丁○○以不實之外銷勞務美元收
入名義,將美元自香港匯回臺灣而洗錢,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宙○○、丑○○、宇○○就亞信娛樂賭博網站部分,被告乙○○、癸○○、巳○○、壬○○就易利娛樂賭博網站部分,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柒、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丁○○、壬○○9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帳冊罪嫌部分:
一、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記帳士或是會計師事務所都沒有幫忙製作公司的帳冊、帳簿,都是公司內部自己的會計製作。正常公司的帳冊是公司內部的帳,是他們自己製作,跟我們沒有關係,我們不會幫他們製作,我們只是拿他們提供給我們的憑證來做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92頁),足證公司委託記帳士或是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並不包括代為製作公司帳冊。
二、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收到水單後,作成轉帳傳票後面貼上水單,這樣就算入帳,集中成1本就是我們說的外銷勞務收入,不會另外記載到帳簿,也沒有什麼帳冊。我們幫公司記帳,除了轉帳傳票外,就是一些費用報稅用的,沒有幫他們記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84、392頁),堪認天○○事務所並未就信騰公司、新緻公司、天橙公司提供之水單,製作3家公司帳冊,則3家公司是否有製作帳冊,並將外銷勞務美元收入記入帳冊,即有疑義。
三、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宙○○當時沒有提供艾聖、億利公司自己製作的帳冊或是會計帳簿給我們。我們是以報稅為主,不會要求公司提供自己記帳的帳冊。我們不清楚客戶有沒有製作帳冊,要不要製作帳冊是他們內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21、326、329頁),顯見勤美事務所並未就艾聖公司、億利公司提供之水單,製作2家公司帳冊,則2家公司是否有製作帳冊,並將外銷勞務美元收入記入帳冊,尚非無疑。
四、申○○事務所於109年5月28日,將天翊公司107年、108年帳冊等歸還天翊公司,已據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在109年5月份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完後,就把所有資料還給客戶,因為天翊公司是在10月份才開始營業的,107年的帳冊很少,所以我在109年5月份才一起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68頁),並有天翊公司109年5月28日資料歸還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卷第411頁),足信天翊公司有製作公司帳冊。
五、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巳○○當時沒有提供天翊公司的帳簿或是帳冊給我,壬○○也沒有交天翊公司的發票、合約書、帳冊、進項、銷項憑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5
8、364頁),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需要記帳,因為乙○○、癸○○叫我不用記帳,我與一般公司的會計不同,我不知道公司的帳是何人記帳。就本件天橙、天翊公司境外美元收入,公司沒有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0卷第371、373頁),是尚乏證據證明天橙公司、天翊公司有將外銷勞務美元收入記入帳冊。
六、參以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天橙公司、天翊公司經營賭博網站,從事非法之賭博業務,並無合法之業務營運項目,是否會將公司之犯罪所得均記入帳冊,已有可疑。
七、況且,被告9人既係為掩飾、隱匿賭博之犯罪所得去向,才以外銷勞務名義將美元自香港匯回臺灣,明知此為不實名義之外銷勞務美元收入,依常理判斷,當無將此不實收入記入帳冊之必要。
八、雖檢察官認被告9人有將外銷勞務美元收入記入帳冊之犯行,惟遍觀全卷並無公司帳冊附卷,無法證明有將犯罪事實三
㈡、四所示之外銷勞務美元收入記入帳冊,難認被告9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記入不實帳冊之犯行。
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丁○○、壬○○涉犯上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9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9人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賭博罪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洗錢、記入不實帳冊部分,與上揭起訴經本院判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洗錢有罪部分,本院認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玖、檢察官對於被告宙○○、丑○○、宇○○、乙○○、癸○○、丁○○6人,以109年度偵字第3106號,就上揭不另為無罪部分移送併辦,因與本院上開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從退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劉達鴻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告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學歷、家庭、職業1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罰金併執行之。8億元大學畢業,家中有妻子、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網路工作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六之二編號1、六之三編號1、六之五編號1至18、六之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億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併執行之。均緩刑伍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130萬元(扣案6萬元)碩士肄業,家中有妻子、1個未成年小孩,家庭管理扣案如附表六之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併執行之。均緩刑伍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904萬元碩士肄業,家中有妻子、1個未成年小孩,家庭管理扣案如附表六之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罰金併執行之。均緩刑肆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115萬元專科肄業,家中有母親、妻子、2個未成年小孩,在美髮店工作扣案如附表六之五編號19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併執行之。均緩刑肆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2,819,814元高職畢業,家中有母親、弟弟,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扣案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三編號1至8、12至1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併執行之。均緩刑肆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1,329,473元高職畢業,家中有妻子、1個未成年小孩,家庭管理扣案如附表七之二、七之三編號9至1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併執行之。均緩刑肆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1,131,577元碩士畢業,家中有先生、1個未成年小孩,家庭管理扣案如附表七之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72,843碩士畢業,家中有妻子、2個未成年小孩,擔任化粧品公司管理顧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44萬元高職畢業,家中有母親、弟弟,從事美甲、網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公司名稱設立日期登記負責人公司地址公司負責業務1信騰資訊科技有限公司105年9月20日丑○○(105年9月20日)嘉義市○區○○里○○路○段000號6樓2(105年9月20日)易利娛樂賭博網站客服系統之研發,並僱用員工進行線上客服轉單工作宇○○(107年1月8日)嘉義市○區○○里○○路000號8樓1(106年3月15日)臺北市○○區○○里○○○路○段00號3樓之2(108年11月7日)2艾聖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6年4月14日 郭昭良 (106年4月14日)新北市○○區○○里○○路○段0000號12樓(106年4月14日)易利娛樂賭博網站工程及管理部門辛○○(106年7月3日)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107年6月5日)丙○○(108年1月15日)3億利開發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丙○○嘉義市○區○○○街00號(106年9月7日)易利娛樂賭博網站工程及管理部門新北市○○區○○路000號25樓(107年2月8日)新北市○○區○○路00號4樓(108年5月2日)4新緻投資有限公司106年9月13日丑○○嘉義市○區○○路000○00號13樓之7(106年9月13日)易利娛樂賭博網站客服部門,僱用員工進行線上客服轉單工作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107年6月19日)5凱睿科技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亥○○嘉義市○區○○里○○路00巷00號5樓之2易利娛樂賭博網站連結之廣告宣傳6天橙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乙○○臺中市○○區○○里市○○○路000號12樓之1亞信娛樂賭博網站客服部門7天翊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0月10日癸○○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1樓之1亞信娛樂賭博網站客服部門附表三:
㈠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匯款共計1,089,714.13美元(新臺幣33,465,120.9323元)。㈡丁○○之匯款共計799,891.85美元(新臺幣24,564,678.7135元)附表三之一:匯入信騰公司編號交易日期國外匯款人不實之會計憑證金額(美元)國外匯款銀行1108年4月1日LELIYUANCOLIMITED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9卷第295頁)77,100.01JPMORGANCHASEBANK,N.A.2108年6月13日CHENGHAIXINGTRADINGCO.,LIMITED扣案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1)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9卷第299頁)27,958.27HSBCBANKUSA,NEWYORK3108年7月24日JINFULLWORLDWIDECOMPANYLIMITED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9卷第303頁)39,967.00CITIBANKN.A.共計145,025.28美元(新臺幣4,453,726.3488元)附表三之二:匯入艾聖公司編號交易日期國外匯款人不實之會計憑證金額(美元)國外匯款銀行1108年4月1日LELIYUANCOLIMITED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2)Invoice(見本院卷第12卷第229頁)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0卷第45頁)77,100.01JPMORGANCHASEBANK,N.A.2108年5月13日MILANDUOLIMITEDInvoice(見本院卷第12卷第231頁)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0卷第49頁)57,975.00HSBCBANKUSA,NEWYORK3108年6月13日CHENGHAIXINGTRADINGCO.,LIMITEDInvoice(見本院卷第12卷第233頁)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0卷第53頁)44,960.27HSBCBANKUSA,NEWYORK4108年10月23日SIHAIINDUSTRY(HK)LIMITED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3)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0卷第57頁)79,990.59DEUTSCHEBANKTRUSTCOMPANYAMERICA㈠編號1至4共計260,025.87美元(新臺幣7,985,394.4677元)㈡丁○○編號1至3共計180,035.28美元(新臺幣5,528,883.4488元)附表三之三:匯入億利公司編號交易日期國外匯款人不實之會計憑證金額(美元)國外匯款銀行1108年4月1日LELIYUANCOLIMITED扣案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4)Invoice(見本院卷第12卷第221頁)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0卷第19頁)77,100.01JPMORGANCHASEBANK,N.A.2108年5月13日MILANDUOLIMITEDInvoice(見本院卷第12卷第223頁)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0卷第23頁)69,975.00HSBCBANKUSA,NEWYORK3108年6月13日CHENGHAIXINGTRADINGCO.,LIMITED平台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5)Invoice(見本院卷第12卷第225頁)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0卷第27頁)59,960.27HSBCBANKUSA,NEWYORK4108年7月25日PUISICOMPANYInvoice(見本院卷第12卷第227頁)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0卷第31頁)99,975.00HSBCBANKUSA,NEWYORK5108年10月23日DAOXIANGGROUPCO.,LIMITED平台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6)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0卷第35頁)69,990.59DEUTSCHEBANKTRUSTCOMPANYAMERICA6108年11月25日SIHAIINDUSTRY(HK)LIMITED無79,990.55DEUTSCHEBANKTRUSTCOMPANYAMERICA(起訴書誤載為BANKOFCHINA〈HONGKONG〉LIMITED)㈠編號1至6共計456,991.42美元(新臺幣14,034,206.5082元)㈡丁○○編號1至4共計307,010.28美元(新臺幣9,428,285.6988元)附表三之四:匯入新緻公司編號交易日期國外匯款人不實之會計憑證金額(美元)國外匯款銀行1108年4月1日LELIYUANCOLIMITED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9卷第313頁)77,100.01JPMORGANCHASEBANK,N.A.2108年7月25日PUISICOMPANY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9卷第317頁)90,721.00HSBCBANKUSA,NEWYORK3108年11月25日DAOXIANGGROUPCO.,LIMITED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9卷第321頁)59,850.55DEUTSCHEBANKTRUSTCOMPANYAMERICA㈠編號1至3共計227,671.56美元(新臺幣6,991,793.6076元)㈡丁○○編號1至2共計167,821.01美元(新臺幣5,153,783.2171元)附表四:
㈠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匯款共計2,249,502.61美元(新臺幣69,082,225.1531元)。㈡丁○○之匯款共計1949,579.44美元(新臺幣59,871,584.6024元)附表四之一:匯入天橙公司編號交易日期國外匯款人不實之會計憑證金額(美元)國外匯款銀行1107年4月18日HXTRADINGLIMITED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2卷第332頁)249,964.50JPMORGANCHASEBANK,N.A.2107年7月31日HXTRADINGLIMITED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2卷第334頁)299,962.50JPMORGANCHASEBANK,N.A.3107年10月16日HKXMINDUSTRYCO.,LIMITED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2卷第336頁)149,976.00HSBCBANKUSA,NEWYORK4107年11月28日HONGKONGANDETRADECO.,LIMITED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2卷第338頁)149,975.00HSBCBANKUSA,NEWYORK5108年1月15日PSHUNTRADELIMITED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9卷第331頁)149,950.00JPMORGANCHASEBANK,N.A.6108年2月22日TENGHTECHNOLOGYLIMITED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9卷第335頁)149,961.01DEVELOPMENTBANKOFSINGAPORE7108年3月21日HKAKTRADINGLIMITED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9卷第339頁)199,949.00HSBCBANKUSA,NEWYORK(起訴書誤載為HONGKONGANDSHANGHAIBANKINGCORPORATIONLIMITED)8108年5月13日WRUITRADINGLIMITED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9卷第343頁)149,950.01JPMORGANCHASEBANK,N.A.9108年6月25日DIAMONDLAKEGLOBALLIMITED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8)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9卷第347頁)150,000.00CTBCBANK10108年8月16日FOLIKCOMPANY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9卷第355頁)149,941.46WELLSFARGOBANK,N.A.11108年10月1日MINGYUIANDETRADECOLTD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9卷第361頁)199,944.17THEBANKOFNEWYORKMELLON㈠編號1至11共計1,999,573.65美元(新臺幣61,406,906.7915元)㈡丁○○編號1至10共計1,799,629.48美元(新臺幣55,266,621.3308元)附表四之二:匯入天翊公司編號交易日期國外匯款人不實之會計憑證金額(美元)國外匯款銀行1108年7月11日DGMINGXINGTRADINGCOLIMITED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1卷第331頁)統一發票(號碼RS00000000,見本院卷第12卷第399頁)149,949.96JPMORGANCHASEBANK,N.A.2108年11月11日HONGKONGLIANGSONGTRADELIMITED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1卷第331頁)統一發票(號碼VL00000000,本院卷第12卷第397頁)99,979.00DEUTSCHEBANKTRUSTCOMPANYAMERICA㈠編號1至2共計249,928.96美元(新臺幣7,675,318.3616元)㈡丁○○編號1部分149,949.96美元(新臺幣4,604,963.2716元附表五:
編號合約書名稱立合約書人合約書上之印文及簽名匯款美元出處1信騰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行銷設計規劃協議」甲方:城海興貿易有限公司乙方:信騰公司立合約書人欄:甲方印文1枚簽名欄:甲方、乙方、宇○○印文各1枚附表三之一編號2宙○○住處扣案(附表六之三編號1)2艾聖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行銷設計規劃協議」甲方:樂利源有限公司乙方:艾聖公司立合約書人欄:甲方印文1枚簽名欄:甲方印文1枚附表三之二編號1勤美事務所提出(見本院卷第9卷第395-401頁)3艾聖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行銷設計規劃協議」甲方:四海實業(香港)有限公司乙方:艾聖公司簽名欄:甲方印文1枚、甲方代表人Edie之簽名1枚附表三之二編號4勤美事務所提出(見本院卷第9卷第387-393頁)4億利開發有限公司「行銷規劃協議」甲方:樂利源有限公司乙方:億利公司合約書人欄:甲方印文1枚簽名欄:甲方印文1枚附表三之三編號1宙○○住處扣案(附表六之三編號1)勤美事務所提出(見本院卷第9卷第379-385頁)5億利開發有限公司「平台設計規劃協議」甲方:城海興貿易有限公司乙方:億利公司合約書人欄:甲方印文1枚簽名欄:甲方、乙方、丙○○印文各1枚附表三之三編號3勤美事務所提出(見本院卷第12卷第235-241頁)6億利開發有限公司「平台設計規劃協議」甲方:稻香集團有限公司乙方:億利公司簽名欄:甲方印文1枚、甲方代表人TOM之簽名1枚附表三之三編號5勤美事務所提出(見本院卷第9卷第371-377頁)7艾聖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行銷設計規劃協議」甲方:萬瑞有限公司乙方:艾聖公司合約書人欄:甲方印文1枚簽名欄:甲方、乙方、丙○○印文各1枚無勤美事務所提出(見本院卷第12卷第243-249頁)
8天橙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行銷設計規劃協議」甲方:DIAMONDLAKEGLOBALLIMITED乙方:天橙公司簽名欄:甲方印文1枚、甲方代表人Grace簽名1枚、乙方、乙○○印文各1枚附表四之一編號9壬○○行動電話(見偵卷第23卷第99-101頁)附表六:
附表六之一:受搜索人丙○○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11時2分起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00○0號10樓之3及10樓之5(丙○○住處)(編號2-15)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16時23分起至同日17時5分止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00○0號12樓之3(丙○○名下房產)(編號1、16)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716號(編號1-4、14-1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92、444號(編號5-13)搜索書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7-11、47-51、55-63、67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諭知沒收者1iPhone6S金色行動電話2支、iPhone7黑色行動電話1支3支丙○○丙○○2境外(日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冊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3境外(日本)不動產買賣資料4張4境外(日本)出租管理協議書1冊5新臺幣千元鈔503張6日幣萬元鈔172張7人民幣百元鈔42張8港幣千元鈔10張9韓幣萬元鈔68張10紐西蘭幣百元鈔74張11智利幣2萬元鈔44張12菲律賓幣千元鈔5張13新加坡幣千元鈔75張14房屋訂購單2張15筆記本(AmberChiu)1本丙○○之妻16Mac筆記型電腦(型號A1278,IC:4324A-BRCM1055,含滑鼠1個、充電線1條)1台丙○○之妹附表六之二:受搜索人丙○○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10時38分起至12時止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羅曼尼公司)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716號搜索書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21、109-113、117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諭知沒收者1艾聖公司108年11、12月份空白發票2本丙○○丙○○2星展銀行存摺2本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3存款憑條1張附表六之三:受搜索人宙○○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43分起至11時40分止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街000號9樓之3(宙○○住處)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8、692號(編號1、2、4-2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47號(編號3)搜索書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23、119-123、127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諭知沒收者1信騰公司、億利公司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各1份(附表五編號1、4)、億利公司Invoice4張(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4)、信騰公司、億利公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共4張1批丙○○丙○○宙○○
2宙○○手寫資料2張宙○○宙○○3現金新臺幣6萬4iPhone11PRO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5iPhone1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6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宙○○,帳號000000000000)2本7acer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條)1台8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3本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9星展銀行外幣存摺(帳號00000000000)1本10星展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1本11星展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1本12兆豐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0000)1本13統一綜合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0000)1本14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本15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0000)1本16台新證券存摺(帳號815B0000000)1本17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3本18聯邦銀行存摺(萬潤公司,帳號000000000000)1本19聯邦銀行存摺(可倫峰投資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1本20安泰銀行存摺(酩園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1本21存摺12本宙○○之妻玄○○附表六之四:受搜索人丑○○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50分起至14時40分止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00○0號7樓之2(丑○○之妻甲○○居處)(編號1-23、25-50)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51分起至10時33分止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新緻公司)(編號24)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7號(編號19-5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47、385、446號(編號1-18)搜索書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19、33、95-99、103-107、169-173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諭知沒收者1新臺幣千元鈔5,312張丑○○丑○○2新臺幣百元鈔460張3日幣萬元鈔56張4人民幣百元鈔96張5港幣千元鈔15張6美元百元鈔121張7美元五十元鈔30張8CARTIER手錶1支9RICHARDMILLE手錶(RMN-02CA-ATZ1577)1支10RICHARDMILLE手錶(RM61-01CA-TZP)1支11APRoyalOakoffshore手錶(G17133)1支12CHANEL(J12)手錶1支13ROLEXOYSTERDEEPSEA手錶1支14ROLEXOYSTERPERPETUAL手錶(黑色)1支15ROLEXOYSTERPERPETUAL手錶(白色)1個16麥拉倫藍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2副)(已拍賣,應就拍賣金額763萬元沒收)1台17保時捷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2副及隨車文件1份)(已拍賣,應就拍賣金額250萬元沒收)1台18保時捷紅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2副)(已拍賣,應就拍賣金額2,405,000元沒收)1台19點鈔機1台20信騰公司資料1包21丑○○名片1張22聯邦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23蘋果MacbookPro1台24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25新緻公司員工照片13張26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1本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27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含金融卡1張)1本28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含金融卡1張)2本29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5本30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31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1本32玉山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2本33星展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1本34星展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含提款卡1張)1本35聯邦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36聯邦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1本37丑○○印章3個38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1張39固態硬碟240G1個40固態硬碟275G1個41Uptech行動硬碟1個42蘋果桌上型電腦(含鍵盤滑鼠1組)1台43硬碟7個44聯邦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2本甲○○45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2本46玉山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2本47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48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49聯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丑○○之母50聯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丑○○之父附表六之五:受搜索人宇○○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11時20分起至13時55分止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1(信騰公司)(編號1-18、20-22)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13時45分起至15時止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街000號(宇○○住處)(編號19、23-30)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6號(編號1-29)搜索書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25、29、129-133、137-139、153-161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諭知沒收者1投注筆記本1本丙○○丙○○2筆記本1本3小米行動電話1支4VIVO行動電話1支5iPhone行動電話6支6Samsung行動電話17支7記憶卡1張8SIM卡3張9黑色收納盒1個10白色收納盒1個11GPLS行動電話3支、INHON行動電話1支4支12保險箱1台13攝影機主機1台14電腦主機26台15點鈔機1台
16鑰匙4組17磁扣2個18電子鎖1組19SAMSUNG行動電話(含傳輸線1條)1支宇○○宇○○20嘉鼎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組員評分表1張丙○○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21嘉鼎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佈置圖1張22弘爺漢堡刮刮卡10張23聯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宇○○24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3本25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萬潤公司)1張26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含金融卡)1張27電子郵件資料光碟1片28電腦主機1台29車牌號碼000-0000號購車資料1本30銀色賓士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發還)1台宇○○之妻 李霈荺 附表六之六:受搜索人戌○○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46分起至15時8分止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億利公司)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436、716、774號搜索書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39、177-184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諭知沒收者1億利公司員工守則、員工福利2份丙○○丙○○2賭博筆記手札1份3VIVO黑色行動電話1支4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5小米金色行動電話1支6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7OPPO黑色行動電話1支8合約書(軟體委託開發契約書)4頁9蘋果筆記型電腦(ID:BCGA1989,IC:579C-A1989)1台戌○○戌○○10iPhoneXS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11iPhone11ProMax夜暮綠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2iPhoneX黑色行動電話1支附表六之七:受搜索人酉○○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51分起至10時33分止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新緻公司)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6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諭知沒收者1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酉○○酉○○附表六之八:受搜索人亥○○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40分至11時45分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00○00號13樓之6(亥○○住處)(編號1、2、4)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0號(凱睿公司營業地址)(編號3、5-8)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6號(編號1、4-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45號(編號2、3)搜索書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13、69-73、77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諭知沒收者1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亥○○亥○○2現金新臺幣8萬3現金新臺幣10萬4中國農業銀行提款卡2張、中國民生銀行提款卡1張3張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5監視器主機(含充電線1條)1台6不動產委託租賃授權書1份7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份8員工薪資轉帳資料1張附表七:
附表七之一:受搜索人乙○○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35分起至13時15分止搜索地點:臺中市○○區市○○路○路000號12樓之1(天橙公司)保管號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519號搜索書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41、187-194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諭知沒收者1iPhone11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乙○○乙○○2監視器主機1台3監視器螢幕1台4監視器鏡頭4個5電腦主機編號1(使用人〈下同〉乙○○)1台6電腦主機編號2(庚○○)1台7電腦主機編號3(戊○○)1台8電腦主機編號4(辰○○)1台9電腦主機編號5(未○○)1台10電腦主機編號6(寅○○)1台11電腦主機編號7(E○○)1台12電腦主機編號8(B○○)1台13電腦主機編號9至3325台附表七之二:受搜索人癸○○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40分起至14時40分止搜索地點: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1樓之1(天翊公司)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9號搜索書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43、205-209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諭知沒收者1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癸○○癸○○2聯邦銀行存摺(天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1本3印章(天翊公司大小章)2個4電腦主機55台5監視器主機1台6監視器螢幕1台7監視器鏡頭6台8拉菲娛樂賭博網帳號、密碼1張附表七之三:受搜索人巳○○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12時50分起至13時止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巳○○住處)地下一樓103號停車格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9號搜索書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卷第135-138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諭知沒收者1天橙公司之支票存款往來簿1本乙○○乙○○2天橙公司之聯邦銀行支票簿1本巳○○3天橙公司之升職名單簽呈1張4天橙公司之租金簽收單10張5天橙公司之薪資簽收單1份6印章(天橙公司發票章)4個7印章(天橙公司章)2個8天橙公司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國外兌換便箋、切結書、客戶匯入匯款水單1批9便條紙1張癸○○癸○○10印章(天翊公司章)2個巳○○11天翊公司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取款憑條、薪資轉帳1批12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員工清冊4本乙○○癸○○乙○○癸○○巳○○13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預付卡款項申請單(員工版)3張14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請款發票1組15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績效獎金簽收單9張16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財產盤點紀錄表1份17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聯邦銀行匯款單1份18天橙公司之請款簽收單(受款人庚○○)1張乙○○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9聯邦銀行存摺(育聖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1本20聯邦銀行存摺(捷盛網路科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1本21印章(捷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章)5個22印章(育聖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章)5個附表八:丙○○與丁○○地下匯兌明細表編號日期金額1106年12月20日新臺幣13,930,000元2107年1月4日新臺幣21,790,000元3107年1月21日新臺幣31,420,000元4107年2月3日新臺幣30,451,000元5107年2月13日新臺幣13,520,000元6107年3月2日新臺幣13,500,000元7107年3月21日新臺幣22,500,000元8107年4月6日新臺幣32,648,000元9107年5月23日新臺幣28,045,000元10107年6月4日新臺幣29,810,000元11107年6月13日新臺幣22,860,000元12107年6月29日新臺幣11,465,000元13107年7月9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500,000元14107年7月20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90,000元15107年7月27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70,000元16107年8月6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60,000元17107年8月8日買人民幣50萬元支出新臺幣2,225,000元18107年8月10日買人民幣50萬元支出新臺幣2,225,000元19107年8月20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備註: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之日期為107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卷第249頁)20107年8月21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50,000元21107年8月24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35,000元22107年8月31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50,000元23107年9月19日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50,000元24107年9月20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25,000元25107年9月21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25,000元26107年9月24日買人民幣500萬元支出新臺幣22,100,000元27107年9月28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05,000元28107年10月8日買人民幣400萬元支出新臺幣17,660,000元29107年10月9日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40,000元30107年10月10日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20,000元31107年10月23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15,000元32107年10月25日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50,000元33107年10月26日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20,000元34107年11月2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395,000元35107年11月5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05,000元36107年11月7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05,000元37107年11月8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05,000元38107年11月10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390,000元39107年11月19日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780,000元40107年11月20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390,000元41107年11月22日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780,000元42107年11月23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390,000元43107年11月24日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780,000元44107年11月26日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780,000元45107年12月5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00,000元46107年12月7日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760,000元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380,000元47107年12月11日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740,000元48107年12月12日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770,000元49107年12月17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00,000元50107年12月21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390,000元51107年12月25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390,000元52108年1月10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10,000元53108年1月11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30,000元54108年1月16日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90,000元55108年1月21日買人民幣800萬元支出新臺幣35,640,000元56108年1月23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50,000元57108年1月25日買人民幣400萬元支出新臺幣17,780,000元58108年1月28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55,000元59108年2月11日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90,000元60108年2月18日買人民幣300萬元支出新臺幣13,335,000元(備註:行動電話記帳日為108年2月19日)61108年2月21日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920,000元62108年2月25日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980,000元63108年2月26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90,000元64108年3月1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75,000元65108年3月4日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960,000元66108年3月15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95,000元67108年3月22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510,000元68108年4月5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90,000元69108年4月22日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9,020,000元70108年5月13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55,000元71108年5月14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50,000元72108年5月17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50,000元73108年5月20日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920,000元74108年5月24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75,000元75108年5月27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75,000元76108年5月28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70,000元77108年5月30日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950,000元78108年6月7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50,000元79108年6月10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80108年6月17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65,000元81108年6月24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30,000元82108年6月25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20,000元83108年6月28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35,000元84108年7月2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85108年7月3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86108年7月4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87108年7月5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88108年7月8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89108年7月9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90108年7月10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91108年7月12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92108年7月18日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80,000元93108年7月23日買人民幣300萬元支出新臺幣13,320,000元94108年7月24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95108年7月30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96108年8月2日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60,000元97108年8月5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20,000元98108年8月6日買人民幣50萬元支出新臺幣2,195,000元99108年8月9日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395,000元100108年8月16日買人民幣150萬元支出新臺幣6,570,000元共計新臺幣852,76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