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傑
陳蓁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傑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上午
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興四街與大興八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肇事地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屬次要道路,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陳蓁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時,本亦應注意行駛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林志傑受有右側踝部撕裂傷、唇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陳蓁誼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嘴唇撕裂傷、多處擦傷、牙齒斷裂及右腳靜脈炎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林志傑、陳蓁誼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志傑、陳蓁誼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2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