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彥甫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自強三路、五福三路路口,右轉五福三路時,本應注意右側有無同向直行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右轉五福三路,適有告訴人 盧嘉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腳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兩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向被告提起告訴,被告業已於110年1月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同年2月26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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