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230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袁明韻 具保人即受裁定人 鄭月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7年1月21日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87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袁明韻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682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偵查期間,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鄭月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保證金收據號碼:板刑保字第084871號)。嗣檢察官以被告曾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分85年度偵字第7687號案),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中,本案與該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將本案簽移士林地院併案審理;被告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呈請移由有管轄權之士林地檢署偵辦(分86年度偵字第17號案),因與士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0018號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前經檢察官起訴,於士林地院審理中(分85年度訴字第1174號案),本案檢察官乃簽由士林地院併案審理,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送士林地檢署執行。士林地檢署因傳拘被告執行無著,遂於87年1月16日以士檢執丁緝字第71號通緝書通緝;嗣被告於87年1月19日為警緝獲到案,被告雖在檢察官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而經通緝,但於87年1月19日緝獲,並由檢察官於87年1月23日指揮發監執行,因而原審於87年1月21日裁定時,即不得再謂被告逃匿而應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不察,猶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參酌上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之具保人不利。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再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㈡經查:被告袁明韻前因85年度偵字第14682號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受裁定人鄭月娥繳納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嗣該檢察官以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且犯罪地不詳,該署無管轄權,乃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准予移轉有管轄權之士林地檢署偵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承接本案後,認本案與該署前以85年度偵字第10018號起訴書、另對被告涉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提起公訴、而正由士林地院審理中之案件(案號85年度訴字第1174號,下稱另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本案移請士林地院併另案審理,嗣該案經士林地院判決,論被告以連續施用毒品罪,並宣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而移送士林地檢署執行;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傳拘被告到案執行無著,遂於87年1月16日以士檢執丁緝字第71號通緝書,對被告發布通緝,惟被告旋於同年月19日,即為警緝獲到案,並由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指揮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刑事保證金收據、簽呈、臺灣高等檢察署令、士林地院85年度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書、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撤銷通緝書、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證。從而,被告雖在檢察官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但其嗣既已於同年月19日為警緝獲,並經檢察官指揮送監執行,則依上揭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鄭月娥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乃原審未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遲於同年月21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及具保人,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