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0號
上訴人 趙淑容
被上訴人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製造令上訴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及不得不法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並排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噪音侵害。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起訴聲明㈠部分,係請求防止、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所受利益無法計算,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起訴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基此,本件訟標的價額為175萬元(計算式:1,650,000+100,000+=1,75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9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