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34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被告 侯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台新銀行依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銀行487,449元後,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449元,及存證信函催告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