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范高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十五日(逢假日順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十五日(逢假日順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五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受僱於美商 瑞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瑞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歷來工作表現傑出,八十六年以來,以優異成績取得該公司TopTen個人組第一名、全公司業績競賽個人組第一名三連霸、世界性組織MDRT會員資格及入圍其他各項競賽活動名列前矛等,獲該公司數度表揚。
原告與瑞泰人壽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簽立「業務人員僱傭合約」。八十八年秋天某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瑞泰人壽內部同仁晚宴,原告數度遭受公司業務副總經理 林朝興 性騷擾,原告雖向瑞泰人壽公司投訴,卻遭斥退。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瑞泰人壽公司竟命品管小組以莫須有之理由,非法解僱原告,原告向瑞泰人壽公司申覆,亦經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駁回,瑞泰人壽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二度終止合約。瑞泰人壽解僱原告不具法定事由,不生終止契約效力。原告遭瑞泰人壽非法解僱後,仍向公司表示希望恢復原職,但遭拒絕,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瑞泰人壽之營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被告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原告與瑞泰人壽間之契約關係及債權債務關係,亦應由被告概括承受(況且,此概括承受亦僅是形式上而已),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工資。
(二)原告每月所得工資不固定,端視當月招攬業績、客戶續繳保費及增援下屬業務組織業績多寡而定,應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每月工資,原告八十九年七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五元,瑞泰人壽於每月十五日發給前月工資,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仍給付六月份薪資予原告,其後即未給付。再者,瑞泰人壽不法限制或剝奪受僱人之工作機會,致無法從事新業績之招攬,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所負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八十六年以來每年之新業績招攬情形,係以上半年為成交準備期,主要業績多半在下半年成交。以原告遭非法解僱前三年即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計算,原告平均每年薪資至少為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零八元,其中每年新招攬業績之首期報酬平均占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每月薪資平均為每月二十七萬七千七百零九元。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資,應按不法解僱前之平均工資與每年新招攬業績報酬之所失利益計算,權衡計算為每月二十萬九十二百三十三元。茲斟酌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等情,原告自得依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工資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五元。
(三)原告自受僱瑞泰人壽以來,拓展公司業務不遺餘力,瑞泰人壽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告不實謠言:「行為不檢或因故意行為,致使公司信譽受損」對原告名譽及在同業間之評價造成侮辱,致使原告身心難承受此折磨,心理受創而導致生理之免疫力下降,各項病痛接連發生,且原告遭瑞泰不法終止,生活頓失重心,經濟收入銳減。瑞泰人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訴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
(四)由被告所提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觀之,瑞泰人壽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前即知悉其所主張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則瑞泰人壽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前行使其終止契約之權限,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解聘通知書所載日期,瑞泰人壽業務行政處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始做成該通知單,並表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將予以解聘」,而原告實際於七月二十日以後才收後該通知單。被告所舉瑞泰人壽所定「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等規定,以長達十八個月之記點來解僱勞工,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瑞泰人壽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原告雖有自保件契撤及停效之情形,但否認瑞泰人壽當時即已記點。瑞泰人壽與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始簽訂上開合約,雙方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成立之舊僱傭合約內容亦於新約簽署同時終止,原告依新成立之僱傭合約應遵守工作規則義務之始點,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瑞泰人壽亦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向該局報備系爭工作規則,瑞泰人壽有何依據得為上述記點處分。且八十七年三月間原告因業績優異而為瑞泰人壽公開表揚為最佳業務人員,豈可能同時指摘原告業務品質不良予以記點九點處分。據被告所提出之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瑞市文第八六一九七號內部公文主旨欄內容顯示,均係自八十七年度第一工作月開始實施,然被告提出之編號X45194、X45195、X45196等保單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停效。又據被告提出之「業務/服務品質通報反應表」內之記載:「乙○○經理自保件X57268,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承保,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才簽收保單,並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契約撤銷」等語,足見原告自保件停效或撤銷均係在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000年0月0日生效前所發生,自無以溯及既往方式追究上開管理辦法生效前之事情。原告之夫 沈培錚 於八十五年投保後,因職業上之關係,得知瑞泰人壽經常與保戶間發生理賠糾紛,且該公司顯然有故意不依約理賠之情形,遂要求原告不得再繼續為其投保,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即不續繳第二期保費,致保單效力中止。上開情形乃消費者本可自由決定選擇者,豈有任何可歸責原告之處。且投保需繳保費,其金額遠大於業務報酬,原告何來操縱業績及獲取報酬之問題。況且,契約因未繳保費而停效,二年內尚可依法請求復效,與契約之撤銷或解除之情形本有不同。被告所提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之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之內容,原告雖有簽收回條逾期之情事,但否認該「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內容之真正。被告所提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業務聯繫查詢簡覆函,係於業務人員作業遭遇問題時,用來與其他部門連繫協調之用,與記點申覆全然無關。
(五) 李杰 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配偶 王純香 為被保險人,向瑞泰人壽投保,嗣後發生理賠糾紛,係王純香於投保前已患有疾病,卻違反告知義務,惡意投保以詐取保險金給付,為瑞泰人壽事後發現,以存證信函予以解除保險契約,其真正原因是出於客戶之惡意投保與違反告知義務,非所謂「使該客戶誤被告已承保」。原告於發現客戶有惡意投保及企圖詐騙金錢之情形時,即立刻通知瑞泰人壽注意。李杰見瑞泰人壽遲遲不予核保,乃至瑞泰人壽理論,協理 董宏良 等人於核保過程得知該件確有「帶病投保」情形,但尚未取得證據,經過與原告商量,決定由協理董宏良暫先向李杰表示准予核保發給保單,再於事後客戶申請理賠時,向醫院取得病歷證明後,予以解除契約。
(六)被告所提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瑞泰人壽於該文書中明顯表示:「第二至第四項皆自通知日起生效」,而其中第四項記載:「已達十二點,公司將終止聘任關係」,其文義即謂公司將終止聘任關係且自通知日起生效」。由被告所提業務品質流程圖觀之,瑞泰人壽品管小組是在決定記點處分後,即按記點之結果決定降級或解僱,再通知業務員,記點滿十二點時,直接將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思通知業務員。至於申覆程序,係類似行政救濟程序,如果申覆成立時,由公司撤銷原記點處分,如申覆不成立時,公司僅將結果告知業務員,不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瑞泰人壽協理 李韻中 復留言於原告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告知原告不必參加公司年度之「業務策劃會議」,原告因此認為瑞泰人壽已為終止契約之行為,乃於同年七月七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原告原來即患有感冒,因受到不法解僱之打擊,身心頓挫,病情加劇而引發急性氣管炎及急性腸胃炎等病症,身體益加感到不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又因精神極度遭受打擊,造成失眠、焦慮與厭世等之情形,由家人建議至新光醫院接受心理治療。原告皆係受瑞泰人壽先前通知非法解僱行為所致,且瑞泰人壽規定病假得於事後補請,豈可強指原告為無故曠職。原告為免瑞泰人壽將原告為解僱表示後,再籍口勞工未到職工作,以曠職為由來終止契約,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上旬某日用電話向其主管李韻中以身體不適為由,申請病假,並獲口頭允諾。
三、證據:提出瑞泰人壽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函、本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三三0七號民事裁定書(含附件)、瑞泰人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書、原告申覆表、瑞泰人壽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通知書、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常在法律事務所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號判決書、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裁判費收據、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民生報剪報資料、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原告英文函(附譯本)、范高爾英文函(附譯本)、八十九年八月聯合報刊登公告、錄音磁片(附譯文)、瑞泰人壽業務/服務品質通報反應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調解會議紀錄、瑞泰龍虎榜(八十七年一月)、民生報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四四頁、原告獲選加入全球百萬圓桌會議信函、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0號民事裁定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律師函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任職期間因其多次違規情事,經瑞泰人壽「品管小組」審查認定屬實後,記點處分,累計達十九點,其中包括:
1、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經瑞泰人壽品管小組瑞品管87001號決定,原告因自保件停效(保單號碼X45906、X45194、X45195及X45196)及自保後辦理契撤或移轉(保單號碼X57268)等事由,依前揭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予以記點九點處分。
2、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經瑞泰人壽品管小組瑞品管88007號決定,原告因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簽收回條逾發單日三十個日曆天以上未回覆,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予以記點一點處分。
3、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經瑞泰人壽品管小組瑞品管89007-1號決定,因原告向訴外人李杰招攬保險(被保險人王純香為被保險人)過程中,具有諸多業務過失,即原告未依約定親見被保險人,且未據實填寫業務人員報告書,嗣又未將客戶投保資料不齊全公司無法承保乙事,核原告於該事件中確已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五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故予以記點九點處分。
4、原告因違反上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遭記點數計有十九點,已達業務品質記點十二點得終止聘任關係之標準,瑞泰人壽特將上開記點處分通知原告,並告知倘就上開處理有異議,請於收到後七個工作天之內填妥「業務品質通知結果申覆表」,經主管簽核後送交業務行政處,再呈品管小組處理。而原告對此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提出申覆,惟至此瑞泰人壽尚未對原告終止聘僱合約。
5、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業務人員因過失記點後,自最後一次記點起逾十八個月未遭任何記點處分,其累積點數即行取消。」原告先前違規之記點,倘之後於十八個月內未再有違規之情事,則其原所累積之點數即行取消,自不因累積之故而遭解僱。
6、據瑞泰人壽「業務品質通報流程圖」所載,品管小組審查並決定予以記點處分後,將列印一式六份之「業務品質通報結果表」通知業務人員本人及區、處、直屬主管等,如有異議,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提出申覆,待品管小組覆查並決定是否維持原處分,若仍維持原處分,則告結案。瑞泰人壽為保障業務人員之權益,使其於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遭公司記點處分時,得有申覆之途徑與管道,訂立「業務品質通報流程圖」,記點處分之確定與否,須待遭記點之業務員有無提起申覆而定,倘該員於接獲通通知後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覆者,則記點處分即待申覆期間屆至而為確定;倘該員業就記點處分提出申覆者,自須待「品管小組」覆查決定後,始能定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就品質報告結果提出申覆,品管小組就其申覆進行覆查,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完成審議而予回覆,至此所為之記點處分始告定案。故計算瑞泰人壽得以此事由終止與原告之合約關係之除斥期間,實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算。
(二)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即無故連續曠職九日(同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日、七月四日、七月五日、七月六日、七月七日、七月十日、七月十一日及七月十二日)。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瑞泰人壽)得不得預告逕予終止本合約,且乙方不得請求資遣費。:::5.乙方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月內職達六日。」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就請假所為之規定:「請假時應事前親自提出假單,並註明日期及事由交相關主管簽核,若遇特殊無法事先請假者,須於早上10:00以前以電話告知直屬主管並於第二天補辦手續,且直屬主管為職務代理,並向以上主管報告。」另曠職規定:「凡未打卡亦未請假者,視為曠職。」「連續曠職三日(含)以上或一工作月內職累計六日︵含︶以上者,予以免職。」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無故連續曠職九日,確已符合解僱之要件。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概括承受瑞泰人壽在中華民國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及全部資產、負債,惟原告在此之前已遭瑞泰人壽解僱,則被告自無可能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留用原告繼續任職。瑞泰人壽完成設立登記後未幾,即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並報公會備查,迄今已行之多年。其間為落實業務品質改善,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為局部修訂,之後因保險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方將該業務人員管理辦法連同瑞泰人壽制定之工作規則,一併送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與一般所稱「工作規則」未盡相符。瑞泰人壽管理辦法既係基於保險業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要求而制定,且早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適用勞基法前已行之多年,自不因事後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結果而發生任何效力上之影響。原告與瑞泰人壽間之權利義務,或因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而稍有調整,然並不因換約而影響原即存在於其彼此間之聘僱關係。
(四)所謂「自保件停效」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險業務員本人之保件,因未繳交續期保費而造成保單停效之情形,而「自保件契撤」則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險業務員本人之保件在保單審閱期即保單簽收後十日內撤銷此保件之意。上開事由將其列入系爭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予以違規記點處分,係為禁止業務員藉此而有虛增業績及領受報酬之情事。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以沈培錚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件(保單號碼為:X45194、X45195、X45196),均因未繳交續期保費而造成保單停效之情形。另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投保保單號碼為x57268之保件,該保件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即予以承保,原告於九月二十日從助理處取得該保單,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才簽收保單,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該保單撤銷,顯有操縱業績及獲取報酬之嫌,故依管理辦法予以記點處分。而上開記點之決定,除以「業務品質通報審查結果表」通知原告外,原告為其自保件契撤之原因,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亦提出函文說明:「x57268自保件撤銷,因本人擔心繳交所得稅現金不足,影響甚鉅,今後我會特別留意。」
(五)保單之十日審閱期間,係從要保人簽收後起算,故保單之簽收日期關係審閱期間,亦影響保險公司承保之風險。故要求業務員應於發單後二十日內將保單送交要保人簽收,以使契約關係得早為確定。而原告所招攬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二件保單,該保單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即予承保,依規定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前將保單簽收回條繳回,詎此保單簽收回條原告業逾三十個日曆天卻仍未繳回,而事先亦未提出延期繳回之申請,經瑞泰人壽品管小組決定予以記點處分後原告亦曾提出申覆。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送交以李杰為要保人,王純香(李杰之妻)為被保險人,保單編號為L0000000之要保書,並附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二萬二千零四十二元之支票乙紙至瑞泰人壽通訊處。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瑞泰人壽照會原告該要保文件不全需補件,回覆期限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然逾期多日卻仍未完成補件,是瑞泰人壽與原告確認無法補件後同意取消該要保,將原繳交之支票及未承保退費通知交原告處理。詎訴外人李杰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來電查詢要保書L0000000受理及核保情形,瑞泰人壽服務中心告知因逾期未補件業經取消該保件,李杰表示,原告從未與其聯絡有需補件之情形,亦未收到未承保書面之通知,且未收取瑞泰人壽之退費,因而引發要保及理賠等糾紛。本件原告確有未親見被保險人,即接受客戶要保,未執行第一線核保之工作,使瑞泰人壽承擔不確定之風險,招攬過程中未據實填寫業務人員報告書,客戶投保資料不齊全公司無法承保,未盡到通知客戶補全資料之義務,致使客戶誤認公司已承保,造成客戶與公司間之糾紛,原告招攬業務之失當行為,造成本件糾紛,致瑞泰人壽之信譽受有損害,經瑞泰人壽品管小組決議記點九點處分。
(六)原告所請求者並非資遣費、退休金之類,而係每月之「工資」,故被告對於原告關於任職期間平均薪資之金額雖為正確,但原告以該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尚無依據。原告與瑞泰人壽雖簽立「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然核其性質,按其勞務提供之形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等為綜合判斷,要難認其所受領之佣金即係工資乃屬經常性之給與。業務員所領取之佣金大部分係從其所招攬保險契約之保戶所繳之保費而來,並非保險公司發給之薪資,要難認具勞務之對價性。一般保險公司僅係對業務員提供教育訓練、新保單之說明介紹,壽險最新資訊之提供及其他有關壽險契約之協助等,除此之外,僅係業績之要求,而保險之招攬,均係由業務員自行開發客戶,保險公司並無介入。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兩者間並不具使用從屬性。因此,縱認兩造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所得領受者,應僅係先前所招攬保件因保戶續繳保費得領受之續期獎金。核算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其得領取之佣金報酬為五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倘認原告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標準補足原告當月佣金未足之部分,則數額為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七)瑞泰人壽將原告解僱原因有二:一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累績點數達十二點以上;二為原告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瑞泰人壽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自屬於法有據。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日,在幾近解僱一年左右之時間,對外召開記者會,指控其任職瑞泰人壽期間,曾遭該公司前執行副總林朝興性騷擾,並指稱瑞泰人壽姑息袒護其高階主管之性侵害行為,惟當時該事件之雙方均早已離職,為正視聽,被告始謂該二人去職均與原告指控之性騷擾案件無關,原告係因不良業務品質而離職,林朝興則係為業績未達理想,為表負責而請辭。瑞泰人壽並未特別召集員工告知原告已遭解僱乙事。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商字第0九00一三八0九七號函、經濟部認許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業務品質通報審查結果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業務品質通報審查結果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業務品質通報結果申覆表、原告八十九年度請假卡、瑞泰人壽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解僱通知單、瑞泰人壽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瑞市文第八六一九七號函、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財保字第0八九0七0六四五一號函、保單號碼「x45194、x45195、x45196」內容查詢資料、保單號碼x57268內容查詢資料、業務/服務品質反應表、原告致公司主管函文、業務聯繫查詢簡覆函、業務品質通報流程圖、原告考核明細表、業務員人事異動資料輸入單、瑞泰人壽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通訊處經理管理權事宜公文、瑞泰人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高譽軒 經理打卡事項說明單、原告服務品質不佳移轉保單、業務報酬佣金計算資料、原告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佣金業務統計表及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各乙份,並聲請訊問李韻中、 陳品如 及 余玟珍 。
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范高爾,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商字第0九00一三八0九七0號函、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許可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各乙份在卷可稽。范高爾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具狀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乙份在卷可參,該書狀並已送達原告,原告就此已於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范高爾代表被告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受僱於瑞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歷來工作表現傑出,屢獲該公司數度表揚,原告與瑞泰人壽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復簽立「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非法解僱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瑞泰人壽申覆,亦經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駁回,瑞泰人壽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二度終止合約。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然瑞泰人壽解僱原告不具法定事由,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原告與瑞泰人壽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 嗣瑞泰 人壽之資產及負債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由被告概括承受,則原告與瑞泰人壽間之僱傭契約及債權債務契約,亦應由被告概括承受,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資,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十五日(逢假日順延)給付原告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五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者,原告自受僱瑞泰人壽以來,努力拓展公司業務,瑞泰人壽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告不實謠言:「行為不檢或因故意行為,致使公司信譽受損」,致使原告身心難承受此折磨,原告評價遭到侮辱,瑞泰人壽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因其多次違規情事,經瑞泰人壽「品管小組」審查認定屬實後予以記點處分,累計達十九點,其中包括: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經瑞泰人壽品管小組瑞品管87001號決定,原告因自保件停效(保單號碼X46906、X45194、X45195及X45196)及自保後辦理契撤或移轉(保單號碼X457268),依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予以記點九點處分;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經瑞泰人壽品管小組瑞品管88007決定,原告因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簽收回條逾發單日三十個日曆天以上未回覆,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予以記點一點處分;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瑞泰人壽品管小組瑞品管89007-1號決定,因原告向訴外人李杰招攬保險(配偶王純香為被保險人)過程中,具有諸多業務過失,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五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予以記點九點處分,累計點數達十九點,瑞泰人壽已將上開記點處分通知原告,而原告對此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提出申覆。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即無故連續曠職九日(即:同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日、七月四日、七月五日、七月六日、七月七日、七月十日、七月十一日及七月十二日),依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瑞泰人壽得終止合約。據此,瑞泰人壽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原告違反「業務品質記點達十二點」及「出缺勤未達公司標準」予以解聘。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概括承受瑞泰人壽在中華民國訂立之保險契約及全部資產、負債,但原告早在此之前,已遭瑞泰人壽解僱,被告自無可能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留用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可請領薪資,亦僅可請領先前招攬保件保戶續繳保費得領受之續期獎金計五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整,倘認原告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標準補足原告每月佣金,則金額為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元。瑞泰人壽將原告解僱,於法有據,已如上述。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日對外召開記者會,指控其任職瑞泰人壽期間,遭該公司前執行副總林朝興性騷擾,並指稱瑞泰人壽袒護其高階主管。被告為正視聽,始謂該二人去職均與原告指控之性騷擾事件無關,原告係因不良業務品質而離職,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伊前任職於瑞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原告與瑞泰人壽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簽立「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對原告發解聘通知書,以原告業務品質不良記點逾十二點及出缺勤未達公司標準為由,終止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瑞泰人壽提出申覆,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駁回原告之申覆。瑞泰人壽在中華民國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及全部資產、負債,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由被告概括承受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業務品質通報結果申覆表、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府勞二字第八九0五一五八九一0號函及解聘通知單各乙份及被告提出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財保字第0八九0七0六四五一號函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意旨已如上述,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承受原告與瑞泰人壽間之法律關係;如是,瑞泰人壽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是否仍為存續;如仍存在,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之薪資若干;瑞泰人壽就其終止其與原告間之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契約關係,是否有故意、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是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
(一)被告概括承受瑞泰人壽在中華民國訂立之保險契約、全部資產及負債,基準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被告既係承受瑞泰人壽在中華民國訂定之全部資產及負債,則如瑞泰人壽與原告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仍有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或瑞泰人壽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對原告仍有應負之債務,自屬瑞泰人壽在中華民國之資產或負債,應一併由被告承受。被告固抗辯基於勞務專屬性,瑞泰人壽縱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仍存在,然被告並非當然承受云云。惟據被告提出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甲方(瑞泰人壽)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預告乙方(原告)終止本合約,預告期間及資遣費之發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一、歇業或轉讓時。:::」此約定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相同。據此,瑞泰人壽既未依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合約,而原告亦未以瑞泰人壽違反勞務專屬性終止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則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表示留用,被告未承受原告與瑞泰人壽間之法律關係,尚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向伊以「行為不檢或因故意行為,致使公司信譽受損」為由終止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被告對此則為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按契約之終止,係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嗣後使契約失其效力。觀之原告提出瑞泰人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其上記載:「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本文致:Z0000000000/乙○○/NTP71。副本致李韻中經理。一、爰因89年06月14日瑞品管第89007-1號決定。閣下因有下列情事,經品管小組審查認定屬實,予以記點處分。事由說明:行為不檢或因故意行為致使公司信譽受損。詳見附件。二、至目前為止,閣下累積記點點數為19(第二至四項皆自通知日起生效):::4、已達十二點,公司將終止聘任關係。三、若對上述處理有異議,請於收到本表後七個工作天之內填妥『業務品質通報結果申覆表』,並經主管簽核後再送交業務行政處,業務行政處再送品管小組。」據此,瑞泰人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函已於標題記明該函之性質為「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並說明記點事由為「行為不檢或因故意行為,致使公司信譽受損」,該通知函第二條記載「第二項至第四項皆自通知日起生效」,該通知函第二條第四項之內容為「已達十二點,公司『將』終止聘任關係」。可見。於通知日起生效者為「已達十二點,公司『將』終止聘任關係」,而非於該函送達原告時,瑞泰人壽即終止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原告據瑞泰人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函,主張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已為終止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
(三)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瑞泰人壽)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本合約,且乙方不得要求資遣費。:::」據此,瑞泰人壽如欲不經預告期間終止契約,需原告具有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方可。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寄送解聘通知書,以原告業務品質記點達十二點及出缺勤未達公司標準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抗辯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即無故曠職九日(包括六月三十日、七月三日、七月四日、七月五日、七月六日、七月七日、七月十日、七月十一日及七月十二日)。惟曾任瑞泰人壽東區部業務經理,兩年前調任瑞泰人壽總公司業務支援經理,現擔任被告公司北區部協理之李韻中到庭證稱,伊擔任瑞泰人壽北區部協理時,原告係任通訊處經理,原告之業務內容,包括推銷、招募人才及通訊處之行政事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需開年中檢查會,該會議多在討論公司行政事務,原告有打電話要請三、四天假,伊准許後,並發公文告知原告,關於原告之行政業務已請他人代理,伊確實有打電話告訴原告不用參加該會議,但此係因原告先打電話請假之故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瑞泰人壽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發通知與原告,告知因原告累積記點點數達十二點,將終止聘任關係,復於原告打電話僅請三、四天假後,除主動打電話告知原告毋庸參加年中檢查會外,並即發公文與原告,表示關於原告之行政業務已請他人代理。據此,可認瑞泰人壽已向原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依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提出之給付。再者,原告於收受瑞泰人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記點通知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提出申覆。據兩造提出之業務品質通報結果申覆表,原告於該申覆表表示,其並無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四款之情事,亦無使公司信譽受到損害,瑞泰人壽所為之記點處理不當等語。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原告於調解會議上向瑞泰人壽表示希望恢復原職,此有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府勞二字第八九0五一五八九00號函後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在卷可參。原告在瑞泰人壽係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於瑞泰人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寄發上開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函後,並未至他處任職,雖原告曾因生命就醫,然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要求原告必須住院或在家休養,應認原告仍是處於隨時可應債權人之請求履行債務,得於相當時間內對於瑞泰人壽提出給付之狀態。原告復向瑞泰人壽表示公司記點處理不當,並希望恢復原職,可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瑞泰人壽。是以,瑞泰人壽已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原告在具備給付準備之情況下,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即瑞泰人壽,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應認原告已以言詞提出代現實提出。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原告具備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五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終止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洵屬無據。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固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此條規定意旨係為避免資方因勞工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雇主以其在現實上之強勢地位,對勞工為報復行為而將勞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姑不論原告是否有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適用,本件原告係在收受瑞泰人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通知將解聘原告後,方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據瑞泰人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所載,該通知記點之內容,係依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瑞品管第89007-1號決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對瑞泰人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務品質記點通知提出申覆,嗣瑞泰人壽以原告申覆無理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合約關係,瑞泰人壽係以發生在原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之前業經議決之事由終止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即瑞泰人壽非因原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為報復原告方終止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職故,自不得僅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而謂瑞泰人壽不得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
(五)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固約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瑞泰人壽)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本合約,且乙方不得要求資遣費。:::8、乙方(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另同合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應遵守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達十二點者終止聘任關係。」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及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雖均未約定或規定瑞泰人壽行使終止權之期限,惟姑不論原告與瑞泰人壽間之契約性質是否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一方面為使瑞泰人壽能有充分時間考量是否終止契約,但一方面亦為避免原告之法律地位長期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再斟酌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約定之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內容相同,應認瑞泰人壽行使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及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終止權之期限,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自瑞泰人壽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所謂知悉其情形,就原告與瑞泰人壽簽立之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約定之情形而言,自應指知悉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者而言(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據瑞泰人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所載,瑞泰人壽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已以瑞品管字第89007-1號決議認為原告「行為不檢或因故意行為,致使公司信譽受損」將原告記點,致原告累積點數達十九點,然瑞泰人壽設有勞工申覆制度,此由瑞泰人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第三條之記載及瑞泰人壽業務品質通報流程圖即為可知,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提出申覆,嗣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瑞泰人壽以原告申覆無理由而維持原處分,可認瑞泰人壽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方可認定原告確有其所謂業務品質不良累計點數達十九點,原告違反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且情節重大,該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應自斯時起算。瑞泰人壽內部設有申訴制度,提供勞工申訴管道,否則如僅憑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勞工之辯解,而於事實真相未清楚知悉之情形下,公司即貿然終止契約,殊非保障員工之道及公司與員工相處和諧之法。瑞泰人壽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方知悉其所謂原告業務品質不良累積點數達十九點,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該終止函原告自陳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後已收受,則瑞泰人壽行使此終止權,尚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
(六)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六條第二、三項,及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均將終止契之事由採取列舉式約定或規定,其所欲表現之意旨即在限制公司終止契約之權限,呈現終止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之最後手段性。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之終止制度,乃是使契約當事人得向將來結束此一繼續性債之關係。就其性質言,因涉及契約存續,故不外乎為契約自由原則之表現,然在公司終止契約時,則可能牽涉員工經濟生活基礎,在員工尚能另覓新職之情形,會變更員工向來所熟悉之工作環境、條件,若導致失業或提前退休,則恐對員工之人格及工作發展有明顯影響,對社會整體而言,失業除引起社會生活不安、社會救濟支出之負擔外,亦可能導致相關企業結構有調整之必要。然另一方面,在承認自由經濟市場之前提下,公司既必須面對市場競爭,自然有調整人事以因應市場變化之必要,因此公司終止契約權限亦無法全然予以抹煞。再從社會整體利益言,強令公司繼續留用多餘員工增加其成本,此不利益最終亦將透過市場機能轉嫁給社會全體或其他員工負擔。故關於終止契約之重要功能,即在上述不同利益間,取得一適當之平衡,在當事人互相衝突之利益中,為一適當判斷求一合理解決。審酌員工是否已達終止合約之程度,參酌終止合約之最後手段性,應由公司依據社會一般通識,以及對經營上之影響,權衡輕重,依上述觀念衡量公司與員工之利益,加以判斷,除應評估員工是否可歸責外,亦應進一步擴及其他社會性因素(參德國終止勞動契約保護法第一條),是否已經嚴重到期待公司繼續合約給付工資將造成公司損害而成為不可期待,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時,始足當之。實際判斷上,尚可斟酌公司所從事之行業性質、公司之職場文化、同職場之其他從業人員之身分、地位等加以綜合判斷。
(七)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因自保件停效及自保件契撤,瑞泰人壽品管小組87001號決議,依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以記點九點處分等語。所謂自保件停效,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險業務員本人之保件,因未繳續期保費而造成保單停效之情形;所謂自保件契撤,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險業務員本人之保件,在保單審閱期即保單簽收後十日內撤銷此保件之意。之所以將此事由列入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中並予記點處分,乃為禁止業務員藉此虛增業績領受報酬之情事,此均為被告所自陳。原告固自認確有所謂自保件停效及自保件契撤之情形,惟否認係為虛增業務受領報酬,並稱其所交付之保險費較其因此可領得之佣金金額為高等語。依一般經驗法則,關於保險業務員自保件停效及自保件契撤之原因有數端,本件原告即謂關於保單號碼X45194、X45195、X45196保單部分,係因投保後,發現瑞泰人壽之理賠有失誠信,方不願再繼續投保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所稱原告有以自保件停效或自保件契撤之方式虛增業績受領報酬而有記點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謂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沈培錚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件(保單號碼X45194、X45195、X45196),均因未繳交續期保費而造成保單停效。另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投保保單號碼為X57268之保件,該保件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即予以承保,原告於九月二十日從助理處取得該保單,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才簽收保單,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該保單撤銷,顯有操縱業績及獲取報酬之嫌等語。惟原告就其自保件契撤之原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已提出函文說明:「X57268自保件撤銷,因本人擔心繳交所得稅現金不足,影響甚鉅,今後我會特別留意。」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說明函乙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因此即可虛增業績受領報酬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姑不論瑞泰人壽八十七年間關於自保件停效或自保件契撤之記點規定是否即已存在,瑞泰人壽以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有自保件停效及自保件契撤之情形,依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予以記點九點,應屬無據。
(八)據瑞泰人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所示,原告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累計之點數為十九點,而據瑞泰人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務品質記點通知、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及瑞泰人壽業務品質通報流程圖所示,瑞泰人壽規定記點達十二點以上時,方予以解僱。即瑞泰人壽依社會一般通識,評估公司業務性質、職場文化、從業人員身分、地位、社會一般通識,以及對經營上之影響、員工是否可歸責及其他一切社會性因素後,認為記點達十二點以上時,方認為該業務員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行為已經嚴重至期待公司繼續合約給付工資將造成公司損害而成為不可期待,非採取終止契約之非常手段,否則即不能防免之程度。惟瑞泰人壽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原告自保件停效及自保件契撤,依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將原告記點九點,既無理由,則縱然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原告確實應分別遭記一點及九點之處分,然仍未達記點十二點。是以,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與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約定、及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不符,瑞泰人壽既無終止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之理由,則瑞泰人壽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概括承受瑞泰人壽在中華民國之全部資產及負擔,則關於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之契約關係亦一併由被告承受。
(九)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工資之給付:工資及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工資之調整及給付之標準,係依甲方(瑞泰人壽)所定之業務報酬制度定之,該項調整及給付標準,甲方(瑞泰人壽)基於營運政策及業務考量得隨時調整,並自公布之日起適用調整後標準給付之。」據此,瑞泰人壽係將應給與原告之報酬,定位為「工資」,其計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原告與瑞泰人壽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根據企業內之制度(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團體協約、企業內習慣),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蓋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以此層面觀之,即具有「經常性給與」之特質。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依此,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四條約定瑞泰人壽應給與原告之工資,係指原告以勞工身分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此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在制度上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其工資結構係以新招攬之契約佣金、續繳保費之佣金及增援下屬業務組織之業績為主,此為原告所自陳,被告對此亦為自認。據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四條約定,係以瑞泰人壽給與原告新招攬之契約佣金、續繳保費佣金及增援下屬業務組織業績,作為原告依約提出勞務所獲得之對價,僅該給付是以原告招攬保件及保額之多寡定之,具有類似計件給付之性質,每月金額並非固定,則在瑞泰人壽向原告預示拒絕受領給付,原告以準備工作給付之事情通知瑞泰人壽以代現實工作給付提出之情況下,原告自可依約訴請瑞泰人壽給付工資,惟關於工資額之計算,除可依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四條約定,參考勞動基準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外,另可參酌保險業務人員招攬保險契約之多寡,亦受季節性之影響,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依約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亦應參考原告過去任職各年被告給付之報酬金額。
(十)原告主張其八十九年七個月之平均月薪為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五元,被告對此金額已為自認,原告復提出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乙份在卷可稽。原告復主張其一般係以上半年為成交準備期,下半年則為成交期,以原告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計算,原告平均年收入為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零八元,被告對此金額已為自認,原告亦提出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各乙份在卷可查。原告主張瑞泰人壽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上個月薪資,瑞泰人壽僅給付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工資,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爰審酌原告八十九年七個月之月平均收入為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五元、原告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年平均收入為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零八元,則月平均工資為二十七萬七千七百零九元(0000000÷12=277709)。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月可領薪資為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五元,為有理由。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承受瑞泰人壽在中華民國之一切資產及負債,則原告自得依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契約」第四條,訴請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於每月十五日(逢假日順延)給付原告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五元。又瑞泰人壽應給付之薪資定有清償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債務人遲延給付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於每月應給付薪資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十一)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主張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行為不檢或故意行為,致使公司信譽受損」不法終止合約,並將此公告周知,貶損原告在同業間之評價,訴請被告賠償侵害原告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精神上損害計二百萬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換言之,故意或過失均為一種心理狀態,差別在於故意者,乃明知其行為可生一定之結果,而竟有意為之的心理狀態;而過失者,則為怠於注意之心理狀態。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首應審究者為瑞泰人壽之人員以「行為不檢或因故意行為,致使原告公司信譽受損」為由終止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是否有明知此行為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瑞泰人壽之人員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此行為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將會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
(十二)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原告)應確實依照財政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甲方(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及『工作規則』之規定執行職務,並接受主管之監督、指示與考核。原告業已自認有被告所謂自保件停效及自保件契撤之情事,亦自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間確有號碼0-000000、0-000000保單簽收回條逾發單日三十個日曆天以上之情形。據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業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品管小處』審查認定屬實者,得視其情節予以適當之處分:(一)下列任一情形,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書面申誡或記業務過失點數1-4點。::::9.保單簽收回條逾發單日三十個日曆天(含)以上仍未回覆。10.自保件停效。(二)下列任一情形,得視情形輕重予以書面申誡或記業務過失點數5-8點。:::4.自保後辦理契撤或移轉等。:::」據此,姑不論瑞泰人壽當時是否確依該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將原告予以記點處分,並將處分結果通知原告,然原告確有違反上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規定之行為。
(十三)現任被告公司客服中心人員余玟珍到庭證稱,伊自八十二年進入瑞泰人壽服,八十五年迄今擔任客服中心工作。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李杰至客福中心詢問其投保保單之進度,依李杰之說法,其是在八十八年底向原告投保。經伊查詢後,告知李杰因其未依通知補件,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二月即已不承保,並將支票退還原告,李杰抱怨表示伊不知要補件,亦不知瑞泰人壽已不承保,更未收到瑞泰人壽退還之支票。此案後來是交給客服部協理董宏良處理,據其所知,董宏良曾請原告及李杰至公司洽談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現擔任被告公司業務行政處副理陳品如到庭證稱,瑞泰人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係依董宏良所發書面而為之處理,據其所知,有客戶向客服部陳情,原告、李杰及客服部協理均有在現場處理(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自陳李杰確有至瑞泰人壽陳情。瑞泰人壽據李杰之陳情內容,依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五款、第十一條規定:「經手保件品質不良導致損害公司權益,經調查發現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行為不檢或因故意行為,致使公司信譽受損。」給予原告計九點之處分,嗣依該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以原告累積點數已逾十二點通知原告將終止合約,尚難認為瑞泰人壽人員為此行為,已經明知此行為將貶低社會一般人對原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為之評價,或將侵害原告身體之完全性或破壞原告身體內部生理機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瑞泰人壽之人員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此通知將侵害原告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將會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而確信其不發生。
(十四)原告主張瑞泰人壽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上開記點通知公告周知,被告對此則為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據兩造提出瑞泰人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該函文之受文者為原告,副本收受者為原告之主管李韻中,瑞泰人壽業務行政部人員將該通知單寄給李韻中,係依瑞泰人壽制定之業務品質通報流程圖,且此亦為瑞泰人壽行政管理上必要之手段,亦難認此通知李韻中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或健康權。至於原告所謂之公告,觀之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0七號裁定書之附件及原告提出之瑞泰人壽新聞稿,該日期均為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並非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抗辯該上開附件及新聞稿係因原告遭瑞泰人壽終止契約幾近一年後召開記者會指稱瑞泰人壽前執行副總林朝興對原告有不當行為,瑞泰人壽袒護公司高階主管,瑞泰人壽為澄清事實所發之函文。據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0七號裁定書後附之函文記載:「曾於公司任職的業務經理乙○○在四月十四日召開記者會陳述公司前任業務副總經理林朝興先生個人行為不當,指稱瑞泰人壽迴避處理。這件事對公司造成無謂的傷害,令人遺憾。但我們以嚴肅的態度來處理,共同維護公司的聲譽。在此事件中,有三個極為重要的事實,先向大家說明:::2、乙○○於去年七月十七日離職之原因為品質記點達十二點,公司依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予以解聘,其離職原因與事件無關。」另觀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新聞稿全文,亦是在說明公司處理原告所謂林朝興不當行為之經過,及原告離職原因為業務品質不良,與林朝興所謂個人行為無關。原告就被告所稱其確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召開記者會陳述關於林朝興個人行為不當之情形,亦不爭執。林朝興既曾擔任瑞泰人壽業務副總經理,原告此記者會之內容,自會對瑞泰人壽之形象造成負面影響,被告復承受瑞泰人壽在中華民國之保險契約、一切資產及負債,原告此召開記者會之行為,自會影響被告公司之形象、聲譽,被告為保護其公司商譽自有召開記者會予以澄清之必要,而瑞泰人壽依公司人員之調查,認為原告依業務人員管辦法應予記點十九點,已超過十二點而應予解聘。則瑞泰人壽在原告主動召開記者會後,為保公司商譽而被動發布上開附件及新聞稿陳述瑞泰人壽處理原告陳情林朝興事件之方式及原告離職原因,亦難認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上開公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情事。況且,瑞泰人壽及被告均為法人,而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者,必須係受意思支配,有意識之人的活動,法人應係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五)原告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名譽權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使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此條文雖僅謂「債務不履行」,然債務人依此條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自應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為要件。瑞泰人壽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上開記點通知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身體權或健康權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瑞泰人壽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瑞泰人壽以原告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遭記點達十二點以上終止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為無理由,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使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向後失其效力,原告與瑞泰人壽間之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瑞泰人壽於原告已以言詞提出給付之情況下,僅給付原告至八十九年六月份之薪資,其餘均未給付,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承受瑞泰人壽在中華民國之一切資產及負債,則兩造間就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十五日(逢假日順延)給付原告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五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訴請被告應負原告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