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55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建國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羅建國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01年1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整,到期日102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惟票據金額不得更改,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之票載金額處經發票人塗改,並於塗改處蓋有印章一枚,於前述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