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文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布猥褻之性交照片,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在網路散布性交照片對善良風俗之影響、散布性交照片相對於散布猥褻影音而言對於善良風俗之影響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62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9樓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伊莉討論區」(網址為http://www03.eyny.com)之公開網頁內,以帳號「vino3688」登入後,在主題名稱為「插下去就對了」之檔案內,張貼男女裸露性器及為性交行為之猥褻圖片6張,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選之方法瀏覽上開猥褻圖片。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5時48分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網址列印之猥褻圖片6張、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年1月18日雅虎資訊(102)字第00087號函文附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及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