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 葉瑞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乃明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交付民國105年7月25日、8月22日、11月2日之開庭錄音檔案。惟僅於聲請狀記載「需要比對筆錄文件,故申請錄音光碟」等語,並未敘明上開期日之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或與當日法庭程序不符,亦未表明其所欲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何。況對於筆錄記載如有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由書記官為筆錄更正或補充。是聲請人僅泛稱需要比對筆錄文件,未表明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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