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一紙,再於該退稅憑單背面偽造被害人丙○○之署押、印文而持以行使,並存入其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不法所得達新台幣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所為指訴,並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覆函在卷可憑,且該退稅憑單背後受退稅人及代領人簽名之筆跡,顯屬被告一人所為,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該退稅憑單係伊於台北縣三重市經營金紙店時,由一名不詳姓名之女子所交付,用作購買大量金紙及相關用品之代價,伊當時誤認持票人即為退稅憑單上之受退稅人,而疏未核對該名女子之身分證件,實則並非竊取而來,且於收受時背面即已蓋有被害人丙○○之印文,其餘關於被害人身分證字號及姓名部分,係伊為提示該張憑單所填載,亦無偽造文書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辯稱伊於台北縣三重市一帶開設金紙店乙節,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證稱:如購買金紙等物品交易金額較大時,則由被告自己負責處理,有時交易金額亦可能高達一萬元以上等語,是被告因營業之故而收受該張面額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之退稅憑單,尚難謂與事理有違。次由地理位置觀之,被告營業地點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而其住所地則在中和市,均與該退稅憑單誤為投遞之地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八樓相去甚遠,地緣關係已甚微淺,能否徒以被告持有該張憑單之事實,別無其他關於竊盜犯行之直接證據,遽為被告涉犯竊盜罪行之推認?實非無疑。況證人 黃世昌 亦表示曾聽聞被告談及交易取得退稅憑單一事,倘被告明知該憑單係由自己所竊取或欠缺正當合法來源,理當對此低調處理,並私下迅速輾轉交付他人以避耳目,又豈有不顧遭人察覺之危險,無所忌憚而四處告知友人取得憑單經過之理?故而被告辯稱該退稅憑單純係消費交易而來,並非自己竊盜所得等語,誠屬有據,當可採信。
(二)再者,如該退稅憑單果為被告實施犯罪所得,經其存入自己所開設銀行帳戶,雖可遂其提領現金之目的,然被害人及稅捐機關亦可輕易藉此查知提示人之真正身分,屆時被告將無從順利隱匿脫身,所為竊盜犯行亦將無所遁形。故於通常情形,行竊或知贓之人莫不以交付轉讓類此有價證券之方式,從容取得交易對價,並避免於券面或交易資料上暴露相關個人資訊,以謀獲致非法利益並求自保。乃被告竟捨此而不由,反而於該退稅憑單背面詳加載明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並加蓋個人私章於其上,且由自己開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直接提領,與一般合法有價證券之兌領程序無異,顯見被告對於該張憑單可能涉有不法而有遭受追查之虞毫無所悉,更無自行實施竊盜犯行之可言。
(三)又依退稅憑單背面所留存之被害人丙○○與被告印文比對結果,其印泥色澤明顯不同,當非同時蓋印製作;且黑色墨水筆跡部分顯然蓋過被害人丙○○之印文,堪認該偽造印文係早於被告書寫被害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前即已存在,則被告辯稱收受當時業已蓋妥受退稅人印文等語,自非子虛。而依通常提示票據程序,如有蓋用指定收受票據人印章於後,即已完成背書轉讓或委任取款之手續,被告既誤認交付該張退稅憑單之人為受退稅人丙○○本人,並見憑單背面留有完整之印文,是其縱有以書寫方式加載被害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亦係由於主觀上認為業經被害人同意,難認其有犯罪之故意,應與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有間,自無論以偽造文書罪行之餘地。
(四)至被害人所為指訴及卷附警政、稅務機關之覆函,均僅得證明該張退稅憑單寄達地址有誤及遺失之事實,並無從直接證明確由被告所竊取;而被告雖有書寫被害人之姓名,然此並非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已如前述,均不得憑此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各項罪行。又被告於庭訊時對於究由何人收受退稅憑單之供述雖有出入,惟均無從推翻該憑單係由他人購物輾轉交付之事實,亦不得僅因被告部分供詞不相合致,即謂其所為陳述均無足採,難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已得之心證,併此指明。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非無由,堪可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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